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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陳秀鑾被 上訴人 江英壽

江國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106年度親字第10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家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於同年8月13日提出「上訴否認親子關係繳裁判費及釋明」狀,僅記載其為中低收入戶繳納裁判費2,250元(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然無就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之意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告確定。

上訴人迄未於相當時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3頁),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