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夏靜慈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 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被 上訴 人 夏靜揚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分割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夏天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夏天林(下逕稱其名)所遺之遺產,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夏天林對秦明豔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不予主張,亦不請求分割(見本院卷第127 頁),依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桃園縣政府97年1月10日府城更字第0970006388 號函文檢附之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符合贈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係就其否認夏天林生前曾特種贈與所為防禦方法之補充,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夏天林於104年9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2 。又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結婚原因,由夏天林贈與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為夏天林特贈種與,應予歸扣。因夏天林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分割之約定,且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又附表1編號1至5 號所示不動產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就夏天林之遺產予以分割,且因被上訴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應繼分額,不應再受遺產分配,故附表1 所示之財產,均應分配給伊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夏天林生前100 萬元特種贈與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夏天林並非因其結婚而贈與如附表2 所示之不
動產,實係因其長子出生而受贈,與生前特種贈與無涉。就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則同意依兩造應繼分予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認定夏天林之遺產僅有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及判
命為分割如附表1 「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夏天林所遺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財產,應由兩造按該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於夏天林於104年9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 所示
之財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2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夏天林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9 至11、13至15頁),自堪信真實。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受夏天林有特種贈與,且受贈之價值
超過夏天林現存之遺產,是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均應分歸伊取得所有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未自夏天林受有特種贈與: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已明文列舉歸扣事由為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應僅限上述因結婚、分居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標的。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以於97年1月12日受夏天林贈
與為原因,登記為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且被上訴人所是認。至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動產為夏天林因被上訴人結婚而為贈與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秦明艷係於93年10月14日結婚,有前揭戶籍謄本可參,距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已逾3年之多,亦無其他佐證,難以確定為夏天林生前之特種贈與。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不動產係於91年3 月12日改建,囿於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下稱眷改條例)規定,有5 年內不得贈與之限制,是夏天林待5 年期滿始為移轉登記云云。
但查,上開不動產改建前原屬桃園市中壢區「自立、精忠六村」,原址土地係奉行政院85年台八十五內字第00934 號函核定專案讓售臺灣省政府合建國宅,依眷改建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國防部69年5 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令號修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憑辦重建程序。而前揭作業要點,無規範產權移轉登記之限制;惟因土地交由臺灣省政府重建後,已屬「國民住宅」性質,故房地產權移轉與各住戶後,相關移轉登記限制當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辦理。是上開不動因眷村重(改)建法規適用不同,確不受眷改條例第24條規範,有國防部107 年11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10263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參以,依夏天林與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簽立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15頁)「乙方(即夏天林)居住滿一年後,得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經甲方(即桃園縣政府)同意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與具有政府規定承購國民住宅之資格者。」,而夏天林係於92年12月3 日受移轉登記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且係以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已全部清償且設籍該國民住宅累計滿一年為由,申請桃園縣政府同意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並經桃園縣政府同意等節,亦有前開桃園縣政府函文檢送之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符合贈與證明書、夏天林97年1月7日之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135至147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因此,上訴人主張如附表2 所示之財產,為夏天林所為之生
前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價額列入夏天林之遺產,並由被上訴人應繼分中予以扣除云云,洵非足取。
㈡夏天林所遺之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經查,如附表1編號1 至5號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615頁)。雖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列夏天林之配偶夏林瑞貞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然夏林瑞貞於89年11月失蹤,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27日宣告夏林瑞貞於96年11月19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夏林瑞貞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夏林瑞貞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日期既早於夏天林,其顯非夏天林之繼承人甚明,是夏林瑞貞登記為上開不動產公同共有人部分,應屬贅載。又夏天林所遺有附表1 之財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夏天林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兩造均同意如附表1 編號1至5號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前開不動產實為房屋1間及坐落之基地,原物分割不易,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各取得1/2;而如附表1編號6至7號存款,依其性質適合予以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取得1/2 ,是夏天林所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夏天林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
核無不合,至其主張如附表2 所示之財產,為夏天林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財產價額列入夏天林之遺產,並由被上訴人應繼分中予以扣除,則為無理由。故本件夏天林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1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原審將夏天林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分割如附表1「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夏天林遺產範圍之認定(即未予以歸扣),而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歸扣本質亦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定分割方法則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故未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上訴無理由,自無駁回上訴之必要,併此敘明。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即各1/2 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附表1:夏天林之遺產┌──┬────────┬─────┬───────┬───────┐│編號│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 │ │金額(新臺│ │ ││ │ │幣) │ │ │├──┼────────┼─────┼───────┼───────┤│1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1/32 │由兩造按原判決│變價分割。變價││ │段1781地號土地 │ │附表2所示之應 │所得,由兩造各│├──┼────────┼─────┤繼分比例分割為│取得1/2。 ││2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1/32 │分別共有。 │ ││ │段1782地號土地 │ │ │ │├──┼────────┼─────┤ │ ││3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1/32 │ │ ││ │段1813地號土地 │ │ │ │├──┼────────┼─────┤ │ ││4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1/32 │ │ ││ │段1821地號土地 │ │ │ │├──┼────────┼─────┤ │ ││5 │桃園市中壢區復興│全部 │ │ ││ │段1273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00 0 0 0○ ○○區○○街○○號)│ │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84,053元 │ │原物分割。由兩││ │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及其孳息 │ │造各取得1/2。 ││ │存款 │ │ │ │├──┼────────┼─────┤ │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610元及其 │ │ ││ │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孳息 │ │ ││ │存款 │ │ │ │└──┴────────┴─────┴───────┴───────┘附表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夏天林生前所受特種贈與┌──┬───────────────────┐│編號│財產項目 │├──┼───────────────────┤│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 │圍59/100000 │├──┼───────────────────┤│2 │桃園市○○區○○段○○○○號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號8樓)、權││ │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