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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鄧沛騰法定代理人 鄧亦秦訴訟代理人 林震宇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洪瑞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其中第

2 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次按上開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 項適用上開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鄧穎駿之孫子,具鄧穎俊繼承人資格,於原審列鄧穎駿之配偶鍾金招、子女鄧聿顓、鄧芸瑧及外孫馮冠勳、馮冠豪等5 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於鄧穎駿之繼承權存在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請求變更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署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對國有財產署起訴請求確認對鄧穎俊之繼承權存在,須另證明其對於國有財產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非可利用,對於國有財產署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並有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件訴之變更未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本件訴之變更復無同法同條項第3 款至第6 款規定之情形,則上訴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