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于桂開被上訴人 黃宗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黃澍民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繼子。黃澍民為感念上訴人多年之照顧,乃於民國101年4月2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欲將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251萬債權、租金債權106萬元、OMEGA金錶(價值10萬元)、中鋼股票35萬元等贈與上訴人。而前開贈與係以上訴人無法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停止條件,屬附停止條件之遺贈,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2萬元。又若認系爭遺囑不符自書遺囑法定要件,則除去遺囑部分,仍認為得請求遺贈。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為被上訴人,黃澍民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黃澍民對被上訴人有251萬債權、租金債權106萬元、OMEGA金錶(價值10萬元)、中鋼股票35萬元等情均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萬元及自106年1月26日原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囑符於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為有效遺囑: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有關自書遺囑部分,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必須具備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等三要件,始為有效。經查,上訴人主張黃澍民於101年4月2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61頁),屬自書遺囑,而經本院審閱系爭遺囑之形式,確為黃澍民親筆書寫內文,並經黃澍民本人簽名、記名年月日,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則系爭遺囑業已符於前開法定要件,堪認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至於系爭遺囑於104年4月2日復經上訴人記錄、黃澍民口述,表示欲將被上訴人所欠251萬元移轉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1頁),雖不符於口述遺囑要件,然核其文意,應係補充系爭遺囑內文關於251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無礙黃澍民於101年4月2日所做成自書遺囑之效力,併為敘明。

(二)上訴人不得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2萬元:⑴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

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黃澍民以系爭遺囑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贈與上訴人,而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2萬元本息,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所載債權存在,屬黃澍民之遺產,自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遺囑所記載之債權確為存在。

⑵關於251萬元債權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黃澍民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251萬元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黃澍民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明確表示對於此筆消費借貸債權無任何證據得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44頁),則顯無法證明有此筆251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為黃澍民之遺產。是上訴人主張黃澍民有將對被上訴人251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即無可取。

⑶關於租金債權106萬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未曾向黃澍民承租過房屋,並主張系爭遺囑所記載之租金債權乃係被上訴人自行將黃澍民受鐵路局所分配使用宿舍前之空地以黃澍民名義出租予他人,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則依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堪可認定黃澍民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租金債權得為主張。況依上訴人自己提出之書證(見原審卷第37頁),黃澍民業已表明「85年11/17起租,87年3月份起由宗正收用,至91年12月共4年9個月,共收0000000元,3個月保證金54000在客戶遷出時退還宗正」,可明黃澍民業已同意租金歸由被上訴人收取使用,甚且承租人退租時之保證金亦係退還被上訴人處理,則被上訴人既非無權處分,擅自將宿舍前空地出租予他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收取租金,是上訴人主張黃澍民對被上訴人有10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云云,顯非事實。

⑷關於中鋼股票35萬元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自認曾陪同黃澍民前往元富證券公司松德分行以自己之名義開立股票帳戶,開戶後即交由黃澍民支配使用,對於黃澍民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多少中鋼股票,被上訴人表示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再參以證人即元富證券公司松德分行業務員葉昱珊證稱:伊對黃澍民有印象,伊記得黃澍民有使用兩個股票帳戶,其中一個係以黃澍民之兒子名義開立,黃澍民曾向伊表示會利用兒子帳戶下單購買股票,購買股票金錢則屬黃澍民自己所有;於收受法院開庭通知後,伊即依據開庭通知所載之當事人名稱,先行查詢被上訴人之帳戶交易紀錄,所查詢之紀錄乃為交易紀錄,並非現在庫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則堪認被上訴人曾開立元富證券公司松德分行之股票帳戶出借予黃澍民交易股票,且前開股票帳戶確由黃澍民自行支配使用等情。再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元富證券公司松德分行帳戶之存摺從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迄今仍由上訴人保管中(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堪可認定系爭股票帳戶於黃澍民生前既未曾交還予被上訴人,於黃澍民逝世後,存摺仍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應無從自黃澍民處取得中鋼公司之股票等情。又上訴人主張黃澍民將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中鋼公司股票出售後,再將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因此請求返還35萬云云,業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出售中鋼公司股票金錢之情,況依據證人葉昱珊當庭提出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黃澍民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於87年、88年,各購買中鋼公司股票2,000股,總計4,000股,交易金額共計僅為9萬5,800元,顯然與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不符,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黃澍民對被上訴人有此筆中鋼公司股票35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其主張自無可取。

⑸關於OMEGA金錶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黃澍民曾於95年時將金錶交予被上訴人折現一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自承無證據可為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是上訴人主張有此項債權存在云云,已無可取。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本院100年度重上第257號另案審理時當庭承認取走金錶云云,然經本院調閱100年度重上第257號卷核閱後,確無此事,是系爭遺囑記載黃澍民對被上訴人得請求OMEGA金錶之價值10萬元云云,顯不可採。

⑹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固為黃澍民親筆所寫,且符於自書遺

囑法定要件,屬合法有效。惟系爭遺囑內文所記載之財產,於黃澍民逝世時顯然不存在,非屬於黃澍民之遺產,則黃澍民所為之遺贈行為即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遺贈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12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第120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遺贈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