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葛大雄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上 訴 人 葛小清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被上訴人 葛大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葛小清返還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伍拾陸元予兩造為公同共有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葛大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葛大雄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葛大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葛大雄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葛小清、被上訴人葛大隆共同侵占兩造母親陳清華之遺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葛小清、葛大隆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3萬6,07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就上開金額中之40萬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97條寄託關係請求返還,並追加請求按143萬6,076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9頁)。核其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葛大雄主張:葛小清、葛大隆為伊姐、兄,兩造之母親陳清華於民國90年9月25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各為1/3。然葛小清、葛大隆於母親生前之90年6月20日,將母親在基隆過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二筆定存解約,其中一筆48萬元定存(另有利息1萬1,220元),轉入葛小清南港郵局帳戶,另一筆50萬元定存(另有利息1萬0,856元),則先轉入葛小清南港郵局帳戶,再轉入葛大隆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並自90年7月2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共3萬4,000元;另於86年11月26日將母親交付保管之40萬元,全數據為己有,合計143萬6,07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821條等規定,請求葛小清、葛大隆連帶返還143萬6,07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原審判決葛小清應返還51萬0,85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而駁回葛大雄其餘之訴。葛大雄、葛小清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葛大雄就伊敗訴中之40萬元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葛大隆就原審判決命葛小清返還51萬0,856元部分應負連帶責任。㈢葛大隆與葛小清應再連帶返還92萬5,22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㈣陳清華遺產143萬6,076元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追加聲明:葛小清、葛大隆應連帶給付按143萬6,076元計算自90年9月2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葛小清之上訴駁回。
三、葛小清則以:48萬元那筆定存,是母親交代伊用於支出母親之生活開銷,剩下的部分已用於母親喪葬費,因總額已達51萬9,210元,伊尚墊付不足之數。另50萬元那筆定存,是母親交代要給葛大隆,因母親曾於87年間將基隆市○○區○○路○○○號房屋贈與葛大雄,為求房份公平,才贈與葛大隆現金。伊並未保管母親之存摺、印章,90年7月2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並未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另母親並未於86年間委託伊保管40萬元,伊保管的是90年6月20日那筆48萬定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葛小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葛大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葛大隆則以:母親喪葬由伊操辦,但財務支出由葛小清處理,因葛大雄反對宗教喪葬儀式,拒絕分攤喪葬費用,故由伊與葛小清以母親放在葛小清那邊的錢,及請領之公務員喪葬補助費支應,不足之數再由伊墊付,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
葛小清雖有於90年9月21日匯予伊51萬0,856元,然匯款原因不明,兩造匯款不只這一筆。葛大雄於母親過世後超過1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㈠兩造母親陳清華於90年9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全部繼承人。
㈡陳清華系爭帳戶之定存48萬元(另有利息1萬1,220元,計49
萬1,220元)於90年6月20日解約,同日將49萬1,220元轉入葛小清南港郵局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63、164-1頁)。㈢陳清華系爭帳戶之定存50萬元(另有利息6,049元),於90
年6月20日轉存為葛小清,90年9月20日到期後(另產生利息4,807元),共51萬0,856元轉入葛小清南港郵局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1頁)。葛小清於90年9月21日轉匯51萬0,800元至葛大隆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見原審卷一第89、177頁)。
㈣陳清華系爭帳戶自90年7月2日至90年9月19日止,現金提款9
次:①90年7月2日提款4,000元。②90年7月9日提款3,000元。③90年7月19日提款3,000元。④90年7月25日提款1萬元。
⑤90年8月7日提款3,000元。⑥90年8月13日提款2,000元。
⑦90年8月24日提款3,000元。⑧90年9月6日提款3,000元。
⑨90年9月19日提款3,000元。合計3萬4,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
六、本院之判斷:葛大雄主張葛小清、葛大隆於母親生前,侵占母親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受母親所託保管之款項,合計143萬6,076元,應連帶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然此為葛小清、葛大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葛小清、葛大隆有無於母親生前侵占系爭帳戶內存款或受託保管之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關於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葛大雄主張葛小清、葛大隆共同侵占母親系爭帳戶內之定存及存款,既為葛小清、葛大隆所否認,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葛大雄負舉證責任。
㈡二筆定存部分:
⒈葛大雄主張葛小清、葛大隆侵占母親二筆定存即48萬元(
另有利息1萬1,220元,計49萬1,220元)、50萬元(另有利息1萬0,856元,計51萬0,856元),無非係以:上開二筆定存自母親系爭帳戶轉入葛小清南港郵局帳戶,葛小清再轉匯51萬0,800元予葛大隆,而葛大隆曾在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具狀表示:葛小清乘母親體能精神耗弱,騙取母親之身分證、印章,擅自將保險箱中之定存單取出,持往郵局解約,除代付2個月之母親看護費外,餘均據為己有;及在原審具狀陳稱:母親過世後,葛小清將其掌管之母親印章、身分證、保管箱鑰匙,委託母親看護轉交予伊配偶;另葛小清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中陳稱:葛大隆是哥哥,比較霸道,父母的喪事都是由葛大隆獨自決定等情,認葛大隆、葛小清兩人係共同侵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9頁)。
⒉惟查,觀諸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係兩造母親陳清華以葛大
雄、葛小清不孝,所提起之撤銷贈與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葛大隆則擔任母親之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調卷查明。葛小清因不滿葛大隆挾母親起訴伊與葛大雄,曾於89年4月22日致信承審法官,表示該案係葛大隆一手主導,陷伊與葛大雄於不義,信中並敘及母親不慈、葛大隆不孝等種種過往(見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卷第132至135頁)。葛大隆於該案準備程序終結後閱卷發現上開信函,始於90年8月5日致信承審法官,表示葛小清才是不孝之人,對母親揪髮暴力相向,竟還污衊伊母子,母親看了上開信函後,精神受到嚴重傷害,葛小清乘母親體能精神耗弱騙取身分證、私章,盜取保管箱中金飾及定存單,將定存單解約云云(同上卷第281至289頁)。由上可知,葛大隆與葛小清兄妹二人感情不佳,如葛小清真有盜領母親定存及金飾之犯行,葛大隆於知悉之時,當已立刻將葛小清移送法辦,並命交出母親所有之財物,豈可能悶不作聲,容許葛小清於母親過世後才返還身分證、印章等物品。而葛大隆就上開信函及取得母親身分證、印章、保險箱鑰匙之過程,已於本院陳稱:當初母親說要把家裡財務交給葛小清管理,我同意,因為母親沒有說她連定存都交給葛小清,我才會說葛小清盜領定存單;我太太確定是從母親看護那邊拿回母親身分證、印章、保險箱鑰匙,看護是從哪裡拿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07頁)。足見葛大隆上開書信所敘及葛小清騙取母親身分證、印章,盜領定存單等,全係其挾怨報復之詞,礙難信為真實。參以兩造於本院自陳:母親於90年9月25日死亡,死亡前於90年8月28日因病住院,住院前與傭人居住在基隆市○○街,並無神智不清之情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益徵葛大隆上開書信所言並不實在。葛大雄徒以葛大隆片面虛妄之詞,指摘葛小清騙取母親證件、印章,盜領定存云云,要無足採。
⒊而葛小清就二筆定存之取得原因,辯稱:母親於90年6月
20日叫伊陪同去郵局將二筆定存解約,48萬元那筆定存,母親交代用以支付其生活費用及傭人薪資,沒用完的部分,伊已用來支付母親喪葬費;50萬元那筆定存,母親交代要給葛大隆,因為葛大雄有拿到房屋,為求房份公平,就分給葛大隆5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母親開銷流水帳、治喪費用表,及其南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第99頁、第87至89頁),葛大隆亦不爭執有收到葛小清轉匯之51萬0,800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葛小清之抗辯,非無所據。
⒋葛大雄雖主張上開流水帳26萬7,496元及靈骨塔13萬7,654
元沒有單據,葛小清、葛大隆已表示喪葬費他們要負擔,並收受親友奠儀、申請公教補助,不應再自母親遺產支付,伊名下房屋係自己出錢購買,母親不需要補貼葛大隆以求房份公平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開流水帳(見原審卷一第97、98、100頁),內
容包含90年6月21日至90年9月20日之母親生活開銷,及90年9月25日後辦理喪事所需,金額為數百元至千元不等,難以責令葛小清提出十餘年前之單據以佐證。且90年6月21日至90年9月20日約3個月期間,母親生活開銷共12萬6,851元,扣除母親傭人「洪銘芳」領取之薪資及獎金8萬元後,為4萬6,851元,母親平均每月僅花費1萬餘元,難認有何顯不合理而不得採信之處。另兩造母親死後,需支付靈骨塔13萬7,654元、毛巾2萬5,098元、葬儀社21萬8,350元(合計38萬1,102元),還有祭祀用品等雜支,葛小清就上開支出雖僅能提出「故陳清華老夫人治喪費用表」21萬8,350元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頁),然衡情靈骨塔、毛巾等亦屬必要之費用,雖無單據,尚非不得採信。依此計算,兩造母親交付葛小清之48萬元定存加利息計49萬1,220元,扣除母親生前開銷12萬6,851元後,所餘36萬4,369元,確已不足因應靈骨塔、毛巾、葬儀社所需費用38萬1,102元,遑論尚有其他祭祀用品等雜支。至葛大雄主張母親死後於90年10月16日支付「洪銘芳」薪資2萬5,000元、紅包6,000元及其他生活雜支均不應計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4、455頁);然此部分尚未計入,母親生前交付予葛小清之款項已不足因應,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⑵葛大雄又主張靈骨塔購買日期為82年7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321、323頁),應為不實云云;然葛大隆辯稱:
靈骨塔權狀上的日期是第一手買的日期,伊是第二手,確實是母親死後才購入靈骨塔位等語。參諸葛大雄於95年4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583號傷害、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傷害案件)中陳稱:90年10月間,葛小清委託葛大隆去買2個靈骨塔,錢已由葛小清匯給葛大隆,那筆錢是母親生前交付的,用來支付母親醫療費用,母親去世後,剩下的就用來辦喪事,葛大隆卻沒有將買來的靈骨塔登記在所有繼承人名下,嗣兩造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調字第91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和解,葛大隆同意將2個靈骨塔登記為兩造共有等語(見系爭傷害案件他字卷第32頁),足見葛大雄對於靈骨塔係母親死後購入,及母親生前有交付葛小清一筆款項,用以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用等情,均知之甚詳,今卻反指葛小清、葛大隆侵占該筆款項,要無足取。從而,葛小清辯稱母親交付之48萬元定存及利息已全部用磬,應堪採信。
⑶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是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之。葛大雄主張葛小清、葛大隆應以自己的財產支付,要無所據。又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悼之意,對繼承人所為之金錢餽贈(即奠儀),於繼承開始時並不存在,本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餽贈者家中如日後辦理喪事,收受奠儀者亦需回贈,葛大雄主張葛大隆、葛小清各自收取之奠儀應先支應母親喪葬費云云,亦屬無稽。而葛小清所領取之眷屬喪葬津貼(見原審卷一第102頁),係因葛小清具有公教人員身分,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繳納保險費而後領取,該筆保險金屬葛小清個人所有,非為遺產,僅是如符合請領資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葛小清應與其他被保險人協商應如何分配保險金而已,此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葛大雄主張葛小清領取之喪葬津貼應全數用以母親喪葬費云云,委無足採。另葛小清、葛大隆因知領取之喪葬津貼已足支應喪葬費不足部分,故向葛大雄表示其無需分擔,並非要以自己財產支付母親喪葬費全數之意,葛大雄恣意曲解葛小清、葛大隆之意思,主張葛小清、葛大隆承諾以自己財產支付喪葬費云云,要無足取。
⑷至葛小清將母親交付之50萬元定存及利息,轉匯予葛大
隆部分,葛小清辯稱母親係為「房份公平」等語。葛大雄雖主張其名下之房屋為其個人購買,非母親贈與,母親無需為「房份公平」另給與葛大隆現金;而葛大隆亦辯稱該筆金錢部分是贈與,部分是還款,與「房份公平」無關云云。然不論兩造母親給與葛大隆50萬元之原因為何,均為其生前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他人無從置喙。葛大雄僅以葛小清、葛大隆二人所述贈與原因不一,逕認葛小清、葛大隆有共同侵權或不當得利,實屬無稽。遑論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已認定:葛大雄名下不動產為兩造母親陳清華所有,於87年4月23日贈與葛大雄,前開贈與行為並未附有葛大雄奉養並善盡孝道之負擔,且陳清華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葛大雄對於陳清華之扶養義務亦尚未發生,陳清華不得以葛大雄未履行扶養義務撤銷對葛大雄之贈與,此有上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41頁)。葛大雄猶執前詞主張其名下之房屋為其所購買,無「房份公平」之必要,要無可採。
㈢盜領存款部分:
葛大雄另主張葛大隆、葛小清自90年7月2日起至同年9月19日盜領母親存款3萬4,000元一節,除提出系爭帳戶自90年7月2日起至同年9月19日之交易明細外(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另以葛大隆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之信函及原審答辯狀為佐。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系爭帳戶自90年7月2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有9筆共3萬4,000元之現金提款記錄,無從證明係葛小清所提領;葛大隆就葛小清騙取母親身分證、印章、保管箱鑰匙部分,業經本院認為所述不實(詳前述),葛大雄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受託保管4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葛大雄主張葛小清曾受託保管母親所交付之40萬元一節,既為葛小清所否認,葛大雄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葛大雄主張母親於86年11月2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0萬
元,交予葛小清,作為父親醫療費之用,固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及葛小清於95年5月10日在系爭傷害案件之筆錄為證(原審基簡調字卷第8至9頁)。惟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88年11月26日有提領40萬元現金之事實,無從證明母親已將款項交與葛小清。且葛小清於系爭傷害案件證述之內容為:「我母親過世前有放一筆錢在我這邊,因為母親怕錢放在家裡不安全,我們是以那筆錢來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用,也是以那筆錢來買靈骨塔,我是在決定買龍巖的塔位後,按照葛大隆給我的價位匯款給他。38萬0,102元是母親喪葬費總金額...母親一共放49萬餘元在我這裡,但有一部份已經在母親生前用在母親身上了」,可知葛小清所述內容係關於90年6月20日母親交付48萬元定存(加計利息為49萬1,220元)一事,與86年間之40萬元無涉。
⒊葛大雄雖又主張定存是直接「轉」進葛小清帳戶,母親「
放」在葛小清身邊的錢應該就是現金提領之40萬元云云。惟葛小清在系爭傷害案件明顯係在證述48萬元定存之支出流向,已如前述。且倘兩造母親曾於86年間交付40萬元予葛小清保管,其於89年間對葛小清提起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時,理應會一併起訴請求返還,葛大雄為該案共同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葛大雄恣意曲解葛小清之陳述,要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葛大雄既無法舉證葛小清、葛大隆曾共同侵占兩
造母親陳清華之定存49萬1,220元、51萬0,856元、存款3萬4,000元,及受託保管40萬元(合計143萬6,076元),則其主張上開款項係陳清華之遺產,葛小清、葛大隆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即無可取。
七、從而,葛大雄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葛小清、葛大隆連帶返還143萬6,07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葛小清應返還51萬0,85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尚有未洽,葛小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葛大雄其餘請求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葛大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葛大雄追加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及追加請求葛小清、葛大隆給付143萬6,07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葛大雄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葛小清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