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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游香蘋被 上 訴人 楊永民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盈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再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O六年三月十日一O五年度婚字第三五三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查原審法院前受理兩造間離婚事件(下稱原離婚事件),於

民國105 年12月21日以國內公示送達方式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並依被上訴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於106 年3 月10日以105 年度婚字第353 號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而於同年5 月2 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主張其嗣後接獲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通知,委任訴訟代理人蘇隆惠律師於106 年6 月21日至法院閱卷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提起原離婚事件,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0 頁)。從而,上訴人於106 年7 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送達處所,除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外,尚包括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故首開法條所稱之「他造之住居所」,自包括他造之就業處所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離婚事件訴訟程序,隱瞞上訴人在

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設有辦公處所,可供送達之事實,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等情,業據證人游榮富、許素芬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0 頁),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理由,自應再開及續行原離婚事件之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64 年6月27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86年11月間因伊留有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之業務款予上訴人,並安頓好事業及家庭,上訴人方同意伊出家。伊於出家前與兩大財團簽約,而於伊出家後陸續為上訴人進帳6000萬至7000萬元,伊師父亦曾先後交付2000萬元、8000萬元供上訴人還債,惟上訴人於伊出家期間,竟積欠上億元債務並要求伊負擔。伊雖因患有心臟疾病至臺大醫院接受心臟移植手術,於97 年11月起至102年11月期間與上訴人同住,惟二人係分房而睡,並無夫妻之實。伊養病期間,上訴人僅偶爾探視,未對伊特別照顧,換心所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係由信眾供養或由伊支付,乃上訴人竟將伊因換心而由公家發給之112 萬元全數取走。伊於

102 年間曾與上訴人商談離婚,惟上訴人要求伊須代償全部債務始同意離婚。兩造多年以來已無夫妻之實,且自102 年11月間起長期分居,已形同陌路,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被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雖於86年10月22日自行至臺南佛寺剃度出家,致兩造必須分居,惟被上訴人於出家期間亦常向伊及伊弟游榮富尋求經濟上協助,97年間被上訴人因心臟疾病住院開刀,亦由伊負責照顧與支付相關費用,可見被上訴人出家11年後兩造仍存有情感交流。縱認兩造自103 年起分居,導致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係因被上訴人於10

4 年間在精舍與女信眾通姦被查獲而被逼還俗,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蔡鯉安通姦,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訴外人楊燦慧所致,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家前負有多筆債務,出家後債權人紛紛找伊催討,被上訴人卻為達離婚之目的,不實編造伊積欠億元債務,實非有理,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原確定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經上訴人同意於86年11月出家,雖自97年11月起至102 年11月止因心臟疾病開刀,而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然並無夫妻之實,伊於102 年即欲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因上訴人要求伊負擔上億元之債務而未果,兩造已長年無夫妻之實,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經查: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4年6 月27日結婚,伊於86年11月

出家,97年11月因心臟疾病至臺大醫院住院開刀,自97年11月起至102 年11月間與上訴人恢復同居生活5 年等語,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3頁),足堪憑信。被上訴人雖於86年11月出家,然自97年11月起至102 年11月止,歷經因心臟疾病至臺大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等待心臟進行移植手術、與心臟移植後之術後休養等過程,均選擇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而非回歸原生家庭,或繼續留在寺廟或道場接受治療;且上訴人亦於被上訴人生命最為脆弱與危急之時刻,仍不離不棄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5 年。苟兩造於被上訴人出家後即不相往來,生死榮枯各不相干,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於換心期間選擇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上訴人亦無收留等待換心之被上訴人達5 年之理。

被上訴人患難時既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真情,即可知被上訴人出家之舉未斲斷兩造夫妻之情份。則兩造因被上訴人出家而未同居一事,自不得認係導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換心期間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係寺廟住

持決定,不是伊決定,伊是逼不得已,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送到臺大醫院,且上訴人除偶爾探視伊外,只有到醫院簽署文件,並未負擔任何醫療費用,又領取公家因伊換心所給付之112 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7年底因心臟衰竭,經送臺南奇美醫院,因奇美醫院主治醫師說伊病情很重,伊大師兄建議住持將伊送到臺大醫院,送到臺大醫院時已快過年,臺大醫院主治醫師說沒有立即危險,叫伊回家過年,伊就等到98年11月22日才換心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則被上訴人於98年間既可返家過年,即得本於自由意志不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且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2日換心成功,如無需他人照顧,並有能力自行負擔全額醫療費用,當無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至102 年11月止之理。又被上訴人於未住院期間是否與上訴人共同居住,非他人所得強迫,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逼不得已云云,有違常情,並不可採。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換心期間,上訴人除偶爾探視伊外,並未照顧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出家,如換心期間無需人照顧,且有能力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衡情斷無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長達5 年而仍不返回寺廟或道場修行之理,堪認被上訴人確係無力單獨支付換心費用,且於換心期間確需他人照顧,始會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長達5 年之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支付費用,亦未照顧云云,顯非事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公家因伊換心所給付之112 萬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0日提起原離婚事件訴訟

後,尚未宣判前,即於106 年1 月間與蔡鯉安通姦,使蔡鯉安受孕,而於同年00月0 日生下楊燦慧等情,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足堪憑信。可見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與上訴人分居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 年

1 月間有與蔡鯉安通姦之事實,嚴重違背婚姻應有之忠誠義務,縱令因而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此項事由應全由被上訴人負責。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出家前已留2000萬元之業務款予上訴人

,伊師父於伊出家後亦先後交付上訴人2000萬元、8000萬元,伊出家前簽約之財團於伊出家後陸續為上訴人進帳6000萬至7000萬元,惟被上訴人卻自86年11月起至97年止對外負債1億6000萬元,兩造曾於102年間協議離婚,惟上訴人要求伊負擔其積欠之全部債務,始同意離婚云云,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上訴人所否認,難予憑取。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於86年11月出家,然97年命危時又與

上訴人共同居住5 年,顯見夫妻情份未斷,兩造婚姻未因此發生破綻。然被上訴人卻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蔡鯉安通姦,嚴重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倘因而導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亦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應再開並續行原離婚事件之前訴訟程序。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即有違誤。原審為上訴人再審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之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