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許萬金
許萬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許麗華
許麗鳳許麗惠被 上訴 人 許華珊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是以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為公同共有,該公同關係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行為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許萬金、許萬生(下合稱上訴人,單獨逕稱姓名)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陳許麗華、許麗鳳、許麗惠(下稱陳許麗華等3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姓名),爰併列陳許麗華等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許萬金、許萬生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原判決關於如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遺產分割部分廢棄。關於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就第一審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分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本件訴之全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江秀英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即許江秀英子女繼承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6。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請求變價分割。另伊代墊繳納許江秀英遺產地價稅、房屋稅、過戶、代辦和罰金罰緩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0,605元,應優先自遺產扣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求為將許江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固為許江秀英之遺產,惟兩造於77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於兩造母親許江秀英過世後,繼承發生時條件成就,系爭不動產歸由上訴人所有,並立有拋棄書,且許江秀英亦立有切結書,表明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繼承,故系爭不動產雖為許江秀英之遺產,惟不應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至附表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不動產,同意按原審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認為女兒(即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繼承娘家遺產,故要求其等將來應無條件拋棄,不得繼承娘家所留遺產,遂於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回娘家時,要求其等在拋棄書上簽名。系爭拋棄書係個別單獨行為,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協議。上訴人主張拋棄書係附停止條件之協議云云,並非事實等語。
四、原審判決兩造對許江秀英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惟上訴效力及於本件訴之全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許江秀英子女,許江秀英於103年11月18日死亡,留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代墊繳納許江秀英遺產地價稅、房屋稅、過戶代辦和罰緩費用,合計19萬0,605元;許萬生代墊繳納系爭遺產房屋稅、地價稅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合計70萬6,655元等情,有許江秀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至107年地價稅、房屋稅等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在卷足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3至40頁、原審卷一第226頁至316頁、第414頁至444頁、第454頁,原審卷二第203頁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本院卷第172頁),堪信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許江秀英所留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1/6為分割等語。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不動產,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僅就系爭不動產為抗辯,辯稱:兩造於77年3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條件之協議,約定許江秀英過世後,繼承發生時條件成就,系爭不動產歸由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云云,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許江秀英所留遺產,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上揭遺產,於法有據。又所謂遺產分割,乃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兩造為許江秀英子女,係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應繼分按人數平均繼承,即應繼分各1/6。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兩造各1/6比例為分割乙節,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條件之協議,約定於
許江秀英過世後,繼承發生時條件成就,系爭不動產歸由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乙節,固提出拋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惟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條件之協議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拋棄書係其等於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律性質為單獨行為,見本院卷第68、121、132頁),則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審視上開私文書(見原審卷一第188頁)首行揭櫫「拋棄
書」用語、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拋棄人」身分簽名用印及上訴人係以「繼承人」身分簽名用印等外觀之形式,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成立附條件之協議,已非無疑。又細繹該拋棄書全文記載「許江秀英本人所有之二棟房子,其中一間三樓由大孫所有,其餘九間房子將來仍由許萬金、許萬生繼承,四位姐姐許麗華、許麗鳳、許麗綢、許麗惠將來應無條件拋棄,蓋印章應無異議,由許萬金、許萬生全權處分,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既無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為約定,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拋棄書以「許江秀英過世、繼承發生時」為停止條件,兩造成立附條件之協議云云,亦有可議。佐諸證人即許萬金配偶賴玉華證稱:拋棄書是我寫的。拋棄書是許萬金先講,許江秀英再複誦,我照他們的意思而寫。因許萬金及許江秀英認為女兒是嫁出去的人潑出去的水所以以後不要繼承。因此拋棄書上要原告(即被上訴人)和陳許麗華、許麗鳳、許麗惠四人簽名表示以後不繼承許江秀英的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228、229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而簽署拋棄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簽署拋棄書之真意,乃預為就特定之財產為繼承之拋棄,並非與上訴人協議於兩造母親許江秀英過世後,繼承發生時條件成就,系爭不動產歸由上訴人所有。惟按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就特定之財產曾預為繼承之拋棄,惟尚非有效,其等自不受拋棄書之拘束。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雖為許江秀英之遺產,但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協議,應由上訴人繼承,不得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云云,為無可採。至切結書已載明「許江秀英財產裁決…」文義(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且未經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具名簽署,則該切結書充其量僅足證明許江秀英生前之財產歸劃,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附條件之協議,附此敘明。
七、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代墊系爭遺產地價稅、房屋稅(共13萬6640元),及過戶、代辦和罰緩費用(共5萬3965元),合計19萬605元;許萬生代墊付103年度房屋稅1萬8052元、系爭遺產地價稅1萬2628元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67萬5975元,合計70萬6655元,兩造對於上開費用均無爭執,並均同意自許江秀英之遺產中扣除返還(見原審卷一第454至455頁、原審卷二第231頁),則被上訴人及許萬生自得向遺產中支取。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由許江秀英之遺產中分別扣除上揭費用返還乙節,於法尚無不合。
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不爭執本件許江秀英所留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遺產使用現況分別為兩造共同使用,如以原物分割方式,有損物權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且兩造均明確表明變價分割之意願(見原審卷一第455頁、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原判決以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之價金扣除被上訴人及許萬生所支付之上開費用後,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符合兩造利益,應屬適當。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求為將許江秀英所留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