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林○○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被 上訴人 李○○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鄧瑀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36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被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分擔額之給付金額及方式,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民國○○○年○月○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分擔扶養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分擔額之給付金額及方式,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民國○○○年○月○○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分擔扶養費新臺幣貳萬陸佰陸拾柒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1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下分稱兩造長子、兩造長女,合稱2名子女)。兩造婚後,上訴人凡事皆希望伊聽從其安排,伊如有不同意見,上訴人即冷漠以對。105 年8 月間,伊偕同兩造長子赴澳洲短期留學,返國後,伊欲與上訴人討論兩造長子在澳洲生活需改善之事項,上訴人卻回應伊不應抱怨,並要求伊次年偕同2名子女及上訴人兄姐之子女至澳洲留學,伊在澳洲之困境,上訴人非但無關懷,更冷嘲熱諷,兩造漸生嫌隙。其後兩造於105 年9 月間,對於登記在伊名下之澳洲房產歸屬爭執不休,上訴人以離婚逼迫伊簽署協議書,伊不從,上訴人即以「讓小孩知道你這個媽媽佔爸爸的東西不還,真是好榜樣。」、「你媽教的真好,知道到嘴的肥肉不能鬆口」、「讓小孩知道你真面目,為了吞房子逼死他們爸爸」等不堪字眼詆毀伊,並要脅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傳送「…告刑事會很難看,而且到時候有前科…小孩總不好有前科的媽媽」等訊息予伊,並揚言將寄發存證信函至伊任職之學校,造成伊失眠及體重下降。上訴人復誣指伊外遇,甚至稱:「你很美,我要防啊,我真的覺得每個人都想上妳…」、「我已講過為什麼我不喜歡你跟男生獨處,縱使是學生,你可以去google,強姦七成以上都是熟人…」等語 ,無視伊之尊嚴。嗣上訴人於105 年11月擬定離婚協議書要求伊簽字,又於106年1 月要求伊簽署澳洲房產協議書。106 年暑假期間,兩造原本安排由伊陪同2名子女至澳洲遊學,但因伊拒絕簽署離婚協議書及房產歸屬協議,上訴人即扣留2名子女之護照,致無法成行。106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伊預計偕同2名子女至朋友家遊玩,上訴人卻強行抱走睡夢中之兩造長女,稱欲送至保姆家,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竟拉傷伊右手臂,並負氣離去。伊遭受此家庭暴力後,偕兩造長女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伊身心飽受煎熬,人格尊嚴遭侵害,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上訴人動輒威脅對伊提告,逼迫伊離婚,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難以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且可歸責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
㈡又2名子女平日均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伊與2名子女互動良
好,且伊為公立學校教師,上下班時間固定,且父母可協助照顧2名子女。反觀上訴人為律師,上班時數較長且不固定,脾氣暴躁,動輒對2名子女大聲喝斥、摔東西,甚至曾將兩造長子獨自一人關在車庫,且不僅一次騎乘機車搭載兩造長女時,未給幼女配戴安全帽,且常在子女面前拒絕和伊一起用餐出遊,並扣押子女護照、阻止伊陪同子女出國旅行,卻擅自安排其與子女出國,使子女產生比較心態及忠誠衝突,是2名子女均應由伊監護,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㈢另2名子女均尚年幼,日後花費相當可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佈之臺北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萬8476元,上訴人收入係伊之4倍,應由上訴人分擔4/5,爰請求上訴人每月負擔2名子女生活教育費各2萬2781元,倘有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爰聲明:⒈請准伊與上訴人離婚;⒉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⒊上訴人應自2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2萬2781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另就上訴人所提反聲請部分聲明:反聲請駁回。原審判決:⒈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⒉兩造長
子、兩造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任之;⒊兩造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⒋被上訴人應自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長子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兩造長子之扶養費用1萬365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⒌上訴人應自兩造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長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兩造長女之扶養費用1萬4238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時,通常是伊低頭讓步。被上訴人娘
家在臺北市,平日常有機會返家,而伊之老家在高雄,年節期間交通往返不易,被上訴人亦向伊表示娘家沒有過年習慣,方請被上訴人配合春節期間留在高雄與伊家人團聚。被上訴人於澳洲照顧兩造長子期間,常不分時間傳簡訊抱怨兩造長子不受管教,當時伊雖公務繁忙,仍耐心安撫,絕無冷嘲熱諷情事。另伊僅係提醒被上訴人已婚女性與成年男性同住或獨處並不妥當,絕無損害被上訴人尊嚴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亦一再誣指伊外遇,更傳送「叫你外面女人慢慢等」之訊息。伊否認曾對被上訴人為暴力行為,106 年7 月25日前一晚被上訴人曾說翌日要出門,要伊請假照顧2名子女,被上訴人至翌日早上9 、10時都沒有起床,伊才抱兩造長女出門,且伊雙手環抱兩造長女,不可能有餘力拉扯被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與2名子女皆有澳洲國籍,兩造規劃2名子女將來可能至澳洲求學,故伊於105 年7 月間向銀行及親友借貸,購置澳洲房地,因伊無澳洲國籍,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105 年9月間,因被上訴人多次要求離婚,兩造商討夫妻剩餘財產等議題,被上訴人竟主張澳洲房地係其個人資產,並一再誆稱為伊贈與,兩造因而發生激烈爭執。另兩造間離婚之要求,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提出,伊更於105 年11月26日主動低頭試圖挽回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聲稱澳洲房地為其所有,兩造衝突轉趨激烈,關係又陷僵局。縱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㈡又2名子女自幼均與伊同住,平時皆由伊親自照顧,被上訴人
多次自承不會照顧小孩,並稱讚伊在照顧孩子方面做得很好。伊現擔任公司法務長,經濟能力良好,且可準時上下班,親職能力佳,復有充足支援系統,所提供之生活環境符合繼續性原則。反觀被上訴人情緒控制能力差,頻頻對2名子女發脾氣、動輒打罵,親職能力不佳,且被上訴人母親需專人照顧,其支援系統不足。此外,被上訴人阻止伊與兩造長女會面,更離間兩造長子與伊之感情,並非友善父母。綜上,伊之親職能力優於被上訴人,具強烈親權意願,並與2名子女有緊密依附關係,且依據手足不分離原則,2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均由伊單獨任之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反聲請: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法院判准離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三、查兩造於98年4 月1 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5日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106年度婚字第236號卷(下稱236號卷)卷一第133 頁】,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236號卷卷一第9-1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9 月間,因澳洲房產歸屬發生爭
執,上訴人陸續傳送「讓小孩知道你這個媽媽佔爸爸的東西不還,真是好榜樣。」「你媽教的真好,知道到嘴的肥肉不能鬆口」、「我現在終於明白,所以你說你的家教從小就是這樣」、「讓小孩知道你真面目,為了吞房子逼死他們爸爸」、「還為人師表,教小孩教學生的價值觀是如此,真的是太棒了。」、「記得跟你爸媽說,你澳洲房產獨吞,他們一定會說你幹得好,回去討拍吧,恭喜。」、「你真的逼我,我隨時會告,會寄存證信函到你學校 」、「快去跟你爸說你多厲害搶人家財產,願意讓一半都還不要,一定要獨吞。」、「…告刑事會很難看,而且到時候有前科…小孩總不好有前科的媽媽」等訊息予伊;另因懷疑伊外遇, 陸續傳送「妳很美,我要防啊,我真的覺得每個人都想上妳…」、「你太美了,美到我沒安全感」、「我已講過為什麼我不喜歡妳跟男生獨處,縱使是學生,妳可以去google,強姦七成以上都是熟人…」等訊息予伊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見236號卷卷一第23-2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236號卷卷一第132、133、371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僅因與被上訴人就澳洲房產歸屬發生爭執,及懷疑被上訴人與其他男性過從甚密,即屢以上開嘲諷、侮辱言語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未能以尊重理性態度協調彼此糾紛,自足使被上訴人心生不滿,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裂痕。㈢又被上訴人於澳洲期間與兩造長子相處不順時,曾傳訊「…我跟你說我回臺灣我一天都不要顧他管他,孩子是你要生的,離婚都給你我受夠了。我就是自私這樣可以嗎」、「你這個兒子絕對不是我生的」、「我每天都想殺人」、「你愛我回臺灣你先揍他一頓給我,我受夠他你知道嗎」、「你兒子他媽的是怎樣…幹,我還要用哄的…」等語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06年度婚字第239號卷(下稱239號卷)第39-42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236號卷卷二第58 頁),可知被上訴人因與兩造長子在澳洲期間互動不佳,屢以情緒性言詞向上訴人抱怨,可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嫌隙之加深同有可歸責之處。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7 月25日遭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因而偕同兩造長女遷出兩造共同住所迄今,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見236號卷卷一第177 頁、卷二第9、10頁);上訴人則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經查,證人即兩造長女證稱:106 年7 月25日當天伊本來在睡覺,媽媽抱伊,爸爸也想要搶伊,伊被吵醒,並未親眼看到爸爸打媽媽等語(見236號卷卷一證物袋內之筆錄),可見兩造當天係為爭奪兩造長女而發生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僅係兩造為爭奪兩造長女之偶發爭執,難認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惟被上訴人於此次衝突後,亦不思與上訴人理性溝通以化解歧見,逕自偕同兩造長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亦使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日益擴大。
㈤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
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查兩造因澳洲房產歸屬等事引發爭執,上訴人不思理性溝通,屢以嘲諷、侮辱言語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被上訴人亦因與兩造長子在澳洲期間互動不佳,屢以情緒性言詞宣洩自身不滿情緒,且因偶發爭執即逕自於106年7月25日偕同兩造長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迄今,擴大兩造婚姻之裂痕。上訴人雖稱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惟其自陳曾於105 年11月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見236號卷卷一第373 頁),復於原審提出離婚之反請求而後撤回(見239號卷第6-15、86頁),可認上訴人並未積極努力修復婚姻裂痕,夫妻分居兩地,感情更形惡化,兩造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主觀上亦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認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量兩造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且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兩造長子、長女依序為98年次、100年次,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參(見236號卷卷一第9、10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之,自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
⒈2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及健康情形:
兩造長子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11歲,兩造長女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9歲,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過動及規則行為缺陷等狀況【見236號卷卷一第9、10頁之戶籍謄本、第151頁反面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下稱映晟報告)、本院卷一第339-365頁之病歷資料】。
⒉2名子女之意願:
2名子女於本件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晤談時,皆表示希望全家同住一起,若要做出選擇,兩造長子表示希望平日能與上訴人同住,假日能與兩造長女同住,避免平日被兩造長女干擾;兩造長女則表示希望平日與被上訴人同住,假日與上訴人同住【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之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下稱監理人報告)】。
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上訴人現年47歲(00年0月0日生),碩士畢業,現為律師,
並任職金融公司法務長,105年度所得40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總額共900餘萬元,健康狀況正常;被上訴人現年46歲(00年0 月00日生),碩士畢業,現為教師,105年度所得10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等財產總額共400餘萬元,健康狀況正常(見236號卷卷一第9、11頁之戶籍謄本、第48-52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48、149頁之映晟報告)。堪認兩造均有可得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之穩定經濟資力,身體健康狀況均堪以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
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上訴人主張:伊希望單獨監護2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希望單獨監護兩造長女,另因尊重兩造長子之意願,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監護兩造長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407頁)。
⒌親職能力部分:
上訴人能傾聽2名子女的話,關心其等在學校生活狀況及休閒生活,並尊重子女之想法和活動計畫,重視其等心理健康問題,會安排子女進行心理諮商,主動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及自行閱讀兒童心理相關書籍;被上訴人以民主教養方式與2名子女相處,加強其等自動自發學習態度、生活習慣、正確的價值觀念及獨立判斷的思考邏輯,平時都會進行良性的溝通,並適時予以回饋提出正確看法,有時會透過聯絡簿與導師聯繫並了解子女在校學習狀況,平時會陪同子女練習直排輪及與其他同儕外出互動,重視子女衛生健康,早晚親自下廚與子女共餐(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之監理人報告)。可徵兩造均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
⒍支援系統部分:
上訴人之父母和姊姊與2名子女均有良好互動,有時會到家陪伴子女或協助家事;被上訴人與父母同住,其父母與2名子女相處不錯,若被上訴人沒空到校時,被上訴人父親能到校接兩造長女回家(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之監理人報告)。
堪認兩造均具有完善之支援系統。
⒎查本件兩造對於諸多事務意見無法一致,現實生活上已無任
何溝通聯絡,關係不佳,若由兩造共同監護2名子女,實際上窒礙難行。依上所陳,兩造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均堪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均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完善之支援系統,惟審酌若在兩造離婚之情況下,兩造長子表示希望平日能與上訴人同住,兩造長女則表示希望平日與被上訴人同住(至2名子女表示假日時希望與對方同住部分,可經由會面探視之方式達成,詳後述),及兩造自106 年7 月25日分居後,即由上訴人與兩造長子同住,被上訴人與兩造長女同住(見本院卷一第94頁),此一相處模式已持續3年餘,若由上訴人監護兩造長子,被上訴人監護兩造長女,變動較小,及斟酌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由同性別的父親或母親照顧較為適當(即同性照顧原則),因認: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兩造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以維護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
⒏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程序監理人到庭,以究明2名子女之意願
、2名子女共同居住之監護權建議、將來同住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建議方式;及聲請通知2名子女到庭,以詢問其等之實際意願、將來同住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建議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84、385頁)。惟查,本件程序監理人曾7度至上訴人處、3度至被上訴人處進行訪視,將訪視過程中與兩造、2名子女接獨、會談之過程(含2名子女之意願)詳載於訪視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85-305頁),程序監理人既與兩造素不相識,經本院參酌臺北市臨床心理師之推薦(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及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選任後,擔任兩造、2名子女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前開報告關於程序監理人訪視過程所見所聞之記載,應屬翔實可採,至程序監理人關於監護權歸屬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09-313頁),僅係提供法院作為參考,本不具有拘束力。另2名子女與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會面交往,應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因程序監理人未與兩造、2名子女同住,應由法院斟酌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卷二第63頁)後酌定之,較能符合雙方實際之需求,故無通知程序監理人到庭之必要。另本件訴訟繫屬後,2名子女已歷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多次訪視、會談(見236號卷卷一第147-153頁、保密卷宗、本院卷一第285-305頁),當已充分表達其等之意願,且其2人年紀尚幼,生活作息當係由同住之父母安排,亦無詢問其等關於會面交往方式意見之必要,是本院認無須再通知其2人到庭,而干擾其等之生活。是上訴人前開聲請,本院認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㈠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㈡查兩造離婚後,兩造長子、兩造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分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任之,較符合2名子女最佳利益,業如前述。惟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仍應賦與兩造與未任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適當會面交往之機會,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兩造亦可藉由親子關係之適當互動,盡其為人父母之義務之職責。本院審酌兩造長子、兩造長女現就讀國小,課業日漸繁重,會面探視不宜太過頻繁,並兼顧兩造與2名子女於特定節日有相處之需求、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卷二第63頁)等情狀,爰酌定2名子女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迨2名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其等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2名子女之最大福祉。
七、關於扶養費之金額、給付方式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 分之1 。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
0 條、第107 條第2 項所明定。㈡查兩造長子、兩造長女現年分別為11歲、9歲,仍須人悉心照
顧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茲審酌上訴人與兩造長子現居在新北市,被上訴人則與兩造長女居住在臺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 年度臺北市、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依序為3萬981元、2萬2755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兩造復未就2名子女平日有特殊鉅額花費之需求為舉證,因認兩造長子、兩造長女之扶養費應各以每月2萬3000元、3萬1000元為適當。又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詳前所述,可知上訴人之資力優於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 :1 為適當。爰命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兩造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兩造長女成年之前一日(120年7月14日)止,於每月5日前將兩造長女之分擔扶養費2萬667元(3萬1000元×2/3=2萬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自本件關於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兩造長子成年之前一日(118年4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將兩造長子之分擔扶養費7667元(2萬3000元×1/3=7667元)給付上訴人。另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通常情形係依時日經過而漸次給付,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為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考量,因認兩造對未任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分擔扶養費之給付,以分期給付為妥適;且為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有匱乏之虞,因而酌定兩造應按月給付。惟恐日後兩造有任何遲延給付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本件關於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前2名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因前此尚未經法院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為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5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判決:㈠准伊與上訴人離婚;㈡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兩造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為有理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判決未考量兩造與2名子女於特定節日(如父親節、母親節、生日等)亦有共度相處之需求,為維繫上訴人與兩造長女、被上訴人與兩造長子間之親情,爰綜合上述一切因素,依職權就上訴人與兩造長女、被上訴人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另關於兩造就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分擔扶養費之給付金額,因原判決未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之差距,爰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4、5 項所示。另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案、扶養費等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甲、上訴人得依下列時間與兩造長女會面交往:
一、上訴人在不妨害兩造長女就學及生活作息情況下,得隨時與兩造長女通話、通信及通訊。
二、兩造長女年滿16歲以前:㈠上訴人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晚上8時,得在兩造長女
實際居住地或兩造協議處所接回兩造長女會面、同住,並於當週星期日晚上8 時前於同一地點將兩造長女交付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㈡每逢西元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天晚上8時,上訴人得在兩
造長女實際居住地或兩造協議處所將兩造長女接回同住,並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前將2名子女一併送至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協議處所交付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由被上訴人與2名子女共處。被上訴人則應於大年初五晚上8時前將兩造長子送至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協議處所交付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㈢每年父親節及上訴人生日:上訴人於該期日(如該日未放
假,則為前一週之週日;如前一週週日係平日會面交往期間者,則改為後一週之週日)上午8時,得在兩造長女實際居住地或兩造協議處所接出兩造長女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8 時前於同一地點將兩造長女交付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㈣每逢西元奇數年之兩造長女生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
節:上訴人於該期日(如該日未放假,則為前一週之週日;如前一週週日係平日會面交往期間者,則改為後一週之週日)上午8時,得在兩造長女實際居住地或兩造協議處所接出兩造長女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8 時前於同一地點將兩造長女交付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㈤上訴人於暑假期間得連續21 天,寒假期間得連續7 天將兩
造長女接回同住,具體日期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如與前述㈠至㈣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則順延補足。由上訴人於首日上午9時在兩造長女實際居住地或兩造協議處所接出兩造長女會面交往,並於最末日晚上8 時前於同一地點將兩造長女交付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㈥兩造如因事變更調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者,至遲應於7 日
前通知對方;如遇臨時突發狀況,至遲應於1 日內通知對方。兩造長女之實際居住地有變更時,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會面交往3 日前通知上訴人。
三、兩造長女年滿16歲以後,尊重其意願調整變更前開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
乙、被上訴人依下列時間與方式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
一、被上訴人在不妨害兩造長子就學及生活作息情況下,得隨時與兩造長子通話、通信及通訊。
二、兩造長子年滿16歲以前:㈠被上訴人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晚上8時,得在兩造長
子實際居住地或兩造協議處所接回兩造長子會面、同住,並於當週星期日晚上8時前於同一地點將兩造長子交付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㈡每逢西元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天晚上8時,被上訴人得在
兩造長子實際居住地或兩造協議處所將兩造長子接回同住,並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前將2名子女一併送至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協議處所交付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由上訴人與2名子女共處。上訴人則應於大年初五晚上8時前將兩造長女送至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協議處所交付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㈢每年母親節及被上訴人生日: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如該日
未放假,則為前一週之週日;如前一週週日係平日會面交往期間者,則改為後一週之週日)上午8時,得在兩造長子實際居住地或兩造協議處所接出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8 時前於同一地點將兩造長子交付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㈣每逢西元偶數年之兩造長子生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
節: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如該日未放假,則為前一週之週日;如前一週週日係平日會面交往期間者,則改為後一週之週日)上午8時,得在兩造長子實際居住地或兩造協議處所接出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8 時前於同一地點將兩造長子交付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㈤被上訴人於暑假期間得連續21天,寒假期間得連續7 天將
兩造長子接回同住,具體日期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定為前述上訴人於寒、暑假期間與兩造長女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日之隔週週一起開始連續計算。如與前述㈠至㈣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則順延補足。由被上訴人於首日上午9時在兩造長子實際居住地或兩造協議處所接出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並於最末日晚上8 時前於同一地點將兩造長子交付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㈥兩造如因事變更調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者,至遲應於7 日
前通知對方;如遇臨時突發狀況,至遲應於1 日內通知對方。兩造長子之實際居住地有變更時,上訴人至遲應於會面交往3日前通知被上訴人。
三、兩造長子年滿16歲以後,尊重其意願調整變更前開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
丙、附註:
一、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二、如任何一造或2名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對方。
三、任何一造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四、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或參與學校活動,兩造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五、兩造應真實及準時告知他造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由他造自行決定是否參與,不得無故拒絕。
六、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蔑視、敵視對造之觀念。
八、未成年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兩造應隨時(3 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任一造欲接出未成年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