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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陳金城

陳林貴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上 訴 人 陳宜欣

陳又寧(原名陳文卉)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玫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9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宜欣、陳又寧、王玫菁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金城、陳林貴美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金城、陳林貴美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金城、陳林貴美上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金城、陳林貴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至明。查上訴人陳宜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6頁),於本院繫屬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43頁),核無不合。

二、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審就上訴人陳金城、陳林貴美(下稱陳金城等2人)先位之訴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王玫菁、陳宜欣、陳又寧(下合稱王致菁等3人)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即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追加聲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之酌給遺產事件,亦生移審效力,屬本院審理範圍。陳金城等2人於原審以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王玫菁等3 人應連帶給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583 萬2,000 元(見原審卷二118頁),於本院變更為王玫菁等3 人應於繼承陳俊廷所得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陳金城342萬9,433元、陳林貴美500萬2,448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陳金城等2 人主張:伊等為陳俊廷之父母,與陳俊廷原同住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陳俊廷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陳俊廷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死亡,王玫菁等3 人為陳俊廷之全部繼承人。伊等於陳俊廷死亡後不能維持生活,遂與陳俊廷之胞姐陳春宏、伯父陳金土、舅父林國發於106 年2月24日召開親屬會議(下稱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王玫菁等

3 人應酌給陳金城等2 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各五分之二(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房地業於107 年6 月14日經拍賣程序出售予訴外人,移轉所有權已屬不能,王玫菁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各五分之二給付予伊等。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以先位之訴求為命王玫菁等3 人應於繼承陳俊廷所得之遺產範圍給付伊等各583 萬2,000 元之判決。如認系爭親屬會議有不能決議之情形,則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法院處理酌給遺產事項,以備位之訴求為命王玫菁等3 人應於繼承陳俊廷所得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陳金城342萬9,433元、陳林貴美500萬2,448元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王玫菁等3 人應於繼承陳俊廷所得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陳金城71萬5,586元、陳林貴美101萬6,983元,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陳金城等2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玫菁等3 人應於繼承陳俊廷所得之遺產範圍再連帶給付陳金城517 萬6,414 元、陳林貴美487 萬5,01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備位聲明:王玫菁等3 人應於繼承陳俊廷所得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陳金城342萬9,433元、陳林貴美500萬2,448元。就王玫菁等3 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玫菁等3 人則以:陳金城等2 人及陳春宏,就系爭決議均有個人利害關係,不得加入決議,系爭決議應屬無效。陳金城等2 人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其等非因受陳俊廷扶養而居住於系爭房地,不屬陳俊廷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不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伊等酌給遺產。縱認伊等應酌給遺產,應考量陳金城等2 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所負扶養義務,復不得侵害伊等之特留分。又本件並無民法第1132條各款情形,陳金城等2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法院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玫菁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金城等2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備位之訴答辯聲明:備位之訴駁回。就陳金城等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51至153、172頁)㈠陳金城等2 人為陳俊廷之父母,王玫菁為陳俊廷之配偶,2人

育有子女陳宜欣、陳又寧。陳金城等2人另有陳春宏及訴外人陳美宏2 名子女。

㈡系爭土地為陳金城祖產,陳金城自出生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之平房,78年間經陳金城家族改建為公寓,陳金城分得其中3樓(即系爭房屋),登記於陳林貴美名下。陳林貴美嗣於91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俊廷。兩造與陳俊廷直至104年4 月8 日陳俊廷死亡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㈢陳俊廷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8萬9

,100 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5萬6,292 元等財產,王玫菁等3人於104年5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

㈣陳金城等2 人、陳俊廷之伯父陳金土、舅父林國發、胞姊陳

春宏於106 年2 月24日召開系爭親屬會議,一致作成系爭決議。

四、關於先位之訴部分:㈠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

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於酌給遺產時,應以遺產酌給請求人之財力、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為必要。換言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人,依上開酌給遺產規定,即得向繼承人取得酌給物以維持日常生活。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詳。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準此,受扶養人倘因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可向繼承人取得酌給物而維持生活,即喪失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扶養之權利,此直系血親卑親屬因酌給遺產之決議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就此決議自有個人利害關係。再按親屬會議,非有

3 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1135條、第1136條定有明文。親屬會議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

㈡查,陳俊廷死亡後,陳金城等2 人、陳俊廷之伯父陳金土、

舅父林國發、胞姊陳春宏於106 年2 月24日召開系爭親屬會議,一致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陳金城2 人為酌給遺產之對象,就系爭決議有個人利害關係,不得參與決議。又陳金城等2 人主張其等於陳俊廷死亡後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陳春宏本對陳金城等2 人負有扶養義務,然此扶養義務將因系爭決議而免除,已如前述,陳春宏就系爭決議亦具個人利害關係,不得參與決議。系爭決議雖獲親屬會議5 名會員一致同意,然其中3 名會員不得加入決議,僅其他2 名會員同意,並未過半,依上說明,應不得決議,系爭決議應屬無效。陳金城等2 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王玫菁等3 人按系爭決議酌給遺產,即無理由。至於民法第1137條固規定: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惟所謂「不服」及「聲訴」,應專指對無理由或理由不當之決議提起撤銷之訴而言,與系爭決議無效之情形無涉;是以,陳金城2人主張系爭決議未經有召集權人向法院聲訴,不得認定無效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關於備位之訴部分: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能決議之情形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親屬會議有前述經召開但不得決議之情形,依上說明,陳金城等2人聲請法院處理應由親屬會議處理之酌給遺產事項,即非無據。本院審酌陳金城2人主張其等於陳俊廷生前受繼續扶養之方法為:與陳俊廷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每月向陳俊廷拿取數千元生活費一節(見本院卷291頁),為王玫菁等3人所否認。查,關於陳金城等2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源,業據兩造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358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充分攻防後,該確定判決以證人陳瑞昌、陳春宏、陳美宏之證詞、陳俊廷與陳林貴美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歷年來經陳林貴美及陳俊廷用以向銀行抵押貸款多筆、金額均為數百萬元不等之相關資料認定:陳俊廷向陳林貴美取得市價近千萬元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時,雙方約定陳俊廷應給付之房地對價,除陳俊廷應負擔之貸款228萬7,542元外,尚包括同意陳金城等2人無庸給付租金,即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死亡止之居住利益,陳俊廷此項債務,應由王玫菁等3人繼承等情,有該判決書為憑(見原審卷二139至14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事證無訛,上開前案判斷內容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陳金城等2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加以推翻,堪認陳俊廷允許陳金城等2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係基於清償系爭房地價金之意思,而非基於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目的;陳金城等2人主張其與陳俊廷同住於系爭房地而受陳俊廷扶養,即非可採。至於王玫菁等3人於前案曾稱:陳俊廷讓陳金城2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係出於扶養義務等語,與前述證據已有不符,且此部分核屬其等於前案之攻防方法,不生於本案自認之問題,自無從據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次查,陳金城等2人未舉證證明其等每月向陳俊廷收受數千元生活費之事實,且稱:每月並未強制陳俊廷給付固定數額扶養費,陳俊廷每月所給付3至5,000元不等,係作為家用,由其等負責買菜、洗衣、煮飯等語(見本院卷13

6、137頁),復於前案及本案陳明:歷年來均以自身薪水及養老津貼來支付包括兩造及陳俊廷之日常生活開銷(每日三餐宵夜、水、電、瓦斯等費用)、陳金城於陳俊廷生前每月即領有榮民就養金1萬3,000元、陳林貴美領有3,500元老人年金等情(見前案一審卷一29頁背面、卷二第74頁、本院卷136頁),陳金城等2人主張每月向陳俊廷收取金錢作為生活費等情,亦非有據。另審酌王玫菁等3人抗辯陳俊廷生前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未據陳金城2人否認,且陳俊廷生前以系爭房地先後貸款700萬元、800萬元,每月需按月攤還本息合計近6萬元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案函覆本院函文及放款帳卡可稽(見前案二審卷439至457頁),其債務負擔沉重;陳金城等2人尚自承女兒陳春宏、陳美宏於每年過節回娘家或伊等生日時會給伊等紅包零花(見本院卷136頁),難認陳金城等2人於陳俊廷生前有仰賴陳俊廷扶養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至於陳金城等2人101、102年綜合所得稅由陳俊廷申報為扶養親屬、103年由王玫菁申報為扶養親屬等情,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覆稅籍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323至327頁),惟與上開事證有違,且陳金城2人與陳俊廷生前同住,由陳俊廷申報扶養親屬用以扣減所得稅額,亦屬常情,尚不得徒以此部分報稅資料認定陳金城2人有受陳俊廷扶養之事實。陳金城2人既不能證明其等於陳俊廷生前受陳俊廷繼續扶養,與請求酌給遺產之要件即有不符。系爭房屋雖因王玫菁等3人未清償前述貸款而遭銀行於106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訴外人許志成取得所有權,許志成並向原法院訴請陳金城等2人遷讓房屋(107年訴字第3524號)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813號影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3、172頁),此部分雖可能影響陳金城等2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惟並非陳俊廷死亡所致,自與本件請求酌給遺產之要件無涉。至陳金城2人因系爭房地易主是否得主張其他權利,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陳金城2 人以先位之訴請求王玫菁等3 人應於繼承陳俊廷所得之遺產範圍給付伊等各583 萬2,000 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王玫菁等3人應於繼承陳俊廷所得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陳金城71萬5,586元、陳林貴美101萬6,983元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王玫菁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判決駁回陳金城等2 人先位之訴其餘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陳金城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金城等2人以備位之訴請求王玫菁等3 人應於繼承陳俊廷所得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陳金城342萬9,433元、陳林貴美500萬2,448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玫菁等3 人上訴為有理由、陳金城等2 人上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