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陳仕君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 代 理人 廖英作律師被 上 訴人 張志鋒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6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彼此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議,而使兩造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 月19日結婚,然上訴人以經濟因素多次要求離婚,伊本深感錯愕及無助,但禁不住上訴人告苦苦哀求,為平息上訴人之吵鬧,在完全沒有意願之情況下,配合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當時僅有訴外人陳郁君即上訴人之姊在場見證,因戶政事務所人員向上訴人表示,離婚協議書需要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上訴人聽後竟當場逕自簽署「潘煥雯」之名,並填寫潘煥雯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甚至在匆忙之中,被上訴人持有之離婚協議書上兩名證人均為上訴人自己書寫之「潘煥雯」。兩造間之兩願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以:兩造於106 年7 月14日晚上在陳郁君見證下達成離婚協議,而訴外人潘煥雯雖未於106 年7 月15日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到場,但確實知悉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因要照顧幼子且不會開車而無法到場,故授權伊代其簽名於證人欄位,因潘煥雯可見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又授權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則兩造離婚自符法定要件等語。
四、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婚姻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9 月19日結婚,嗣於106 年7 月15日簽訂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見原審卷第7 頁、第22至23頁)。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二位證人即陳郁君、潘煥雯之簽名,潘煥雯之簽名並非本人簽署,而係由上訴人簽署。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潘煥雯之簽名雖非本人簽署,而係由其代簽,然潘煥雯已見證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且授權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之離婚自符法定要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陳郁君、潘煥雯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潘煥雯於本院107 年3 月30日審理時證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上「潘煥雯」之簽名不是伊所簽,伊是在106年7月14日晚上接獲陳郁君來電,告知翌日上訴人要辦離婚,要伊至戶政事務所,伊有答應;伊在接獲電話之前,僅上訴人與陳郁君有告知伊上訴人要辦理離婚,無其他人告知伊上訴人要辦理離婚,伊未曾與被上訴人講過話,今天才看到被上訴人,伊是在電話中聽到有吵鬧聲,及大家於同年月15日等伊來簽名,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亦有離婚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潘煥雯並未親聞或親見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係憑同年月15日於電話中聽到之吵鬧聲,及大家於同日等其簽名,推測被上訴人亦有離婚之真意,並憑潘煥雯與陳郁君片面授權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難認兩造之協議離婚已備合法要件,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㈢上訴人雖抗辯潘煥雯未於106年7月15日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時到場,但確實知悉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且授權其代於證人欄位簽名,自符合兩願離婚之要件云云。惟查潘煥雯於107年3月30日至本院作證前未曾見過被上訴人,並未親見或親聞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係憑上訴人與陳郁君片面告知,及106年7月15日於電話中聽到之吵鬧聲認定兩造有離婚之意思,顯非適格之離婚證人,兩造協議離婚自不符合法定要件。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