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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蔡建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炫同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父母即訴外人蔡子虎、陳美蓮(下稱蔡子虎2人)所購,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兩造、蔡子虎2人、兩造之姊妹即訴外人蔡麗文業於民國99年2月19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作成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亦就蔡子虎2人之扶養費約定兩造負擔比例,惟被上訴人均未依約支付,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萬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為837萬5,000元(計算式:125,000×67=8,37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96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萬5,943元;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962元、第二審裁判費12萬6,94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5,46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萬1,19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