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蔡建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王勝彥律師被 上訴人 蔡炫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李文堯律師詹豐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代墊扶費費用新臺幣(下同)330萬6,76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萬3,5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母即訴外人蔡子虎、陳
美蓮(已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死亡)於99年2月19日偕同兩造,及兩造姊妹蔡麗文簽立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陳美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陳美蓮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自強路2段40巷22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三重房地)贈與予伊,被上訴人並允諾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第5、6條分別約定:由被上訴人應與伊按月分別給付扶養費2萬元、3萬元予蔡子虎、陳美蓮,並平均分擔蔡子虎、陳美蓮之住院醫療費用。
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扶養費、住院醫療費,致伊為被上訴人墊付扶養費、住院醫療費303萬3,5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5、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住院醫療費303萬3,500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62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萬3,5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前言為「立約人蔡子虎、陳美蓮經
協議將財產分配如下」,顯見立約人為蔡子虎、陳美蓮,伊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不受拘束。且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陳美蓮亦無權贈與上訴人。縱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發生附負擔贈與之效力,伊亦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蔡子虎、陳美蓮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方式按月給付扶養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伊已支付41萬6,500元醫療費,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與蔡子虎、陳美蓮、蔡麗文於99年12月19日在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而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立約人蔡子虎、陳美蓮經協議將財產分配如下:1.座落於臺北縣○○市○○路○段○○巷○○○號房屋一棟分配予蔡建同,土地所有人蔡炫同應於該房地貸款轉為蔡建同名下時辦理過戶手續,過戶費用平均分攤。2.座落於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及加蓋部分(下稱蘆洲房地)分配予蔡炫同。該房之貸款於蔡炫同過戶1.項土地予蔡建同時轉由蔡炫同還貸。3.前述1.、2.項貸款差額應由原多的一方補足予另一方。4.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埔心鄉芎蕉村蔡子虎所有的祖產(下稱彰化房地)分配予蔡炫同,連同房屋房地。5.蔡子虎及陳美蓮仍住於臺北縣○○市○○路○段○○巷○○○號由蔡建同照顧,二人之家用每月新台幣伍萬元整由蔡炫同負責參萬元,蔡建同負責貳萬元,於每月十五日存入蔡子虎及陳美蓮指定帳戶,不以現金支付依銀行紀錄為憑證,寬限期五天。6.蔡子虎及陳美蓮因年邁,若遇住院醫療等事其費用扣除保險費用后由蔡建同、蔡炫同二人均攤。長期臥床需專人照顧時應由蔡炫同及蔡建同共同負責照顧。7.蔡子虎及陳美蓮之女蔡麗文由蔡炫同於分配後給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給付方式雙方自行協商。
由蔡建同於過戶三重市房屋土地時匯新台幣壹拾萬元入蔡麗文指定帳戶。8.於財產分配完成後,蔡炫同、蔡建同二人仍應盡心照顧父母二人,不得以粗暴言語行為對待,全力維護父母頤養天年。9.此協議一式五份,相關人員各持壹份」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司調字第391號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返還
代墊之扶養費、醫療費303萬3,50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為兩造、蔡子虎、陳美蓮與蔡麗文共同簽立,系
爭協議書第1至4、7條性質屬聯立契約: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關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經過,證人即兩造之表嫂薛美珍於原
審證述:陳美蓮說他們想將財產分給兩造,希望我和我先生陳敏清過去看一下,當天我們到場時,系爭協議書還沒有寫,之後寫系爭協議書的人是被上訴人。兩造當時喝酒,現場也沒有發生很大的爭執。上訴人表示系爭三重房地算1份,蘆洲房地和彰化房地算1份,讓被上訴人先選,被上訴人選蘆洲房地和彰化房地,系爭三重房地就歸上訴人。沒有明確說到何時要處理過戶,陳美蓮說以後讓兩造去處理。協議時,蔡麗文也有想要分不動產,但因不動產沒有很多,蔡麗文配偶家環境也不錯,我建議蔡麗文只要拿現金意思意思就好,蔡麗文也同意。我們離開時系爭協議書內容還沒有完全寫好。後來陳美蓮在電話中告訴我,她和兩造、蔡子虎和蔡麗文都已經簽好等語【見原審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卷(下稱家訴卷)第274至277頁】。證人蔡麗文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均係我本人親筆簽名,內容由被上訴人代筆,現場有聽到兩造討論不動產如何分配,但我沒有心情聽,兩造談的時候有小小的爭吵。我本來想要分不動產,但採納薛美珍意見後沒有分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280至281頁)。證人陳敏清於本院證稱:我是陳美蓮哥哥之子,因為陳美蓮要分家,我父親叫我去看一下。沒有聽說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有對蔡子虎、陳美蓮施暴行為或言語暴力。兩造開始寫系爭協議書後,還沒寫完,我和薛美珍就先離開了,因為我和蔡子虎在聊天,所以薛美珍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7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見兩造、陳美蓮、蔡子虎和蔡麗文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經過討論、協商,始合意陳美蓮、蔡子虎所有之不動產分配及貼補方式,並共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前言雖記載立約人為蔡子虎、陳美蓮,然兩造、陳美蓮、蔡子虎和蔡麗文就協議內容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蔡子虎、陳美蓮,兩造及蔡麗文均非屬之云云,並非事實。至證人蔡麗文於本院另證稱:陳美蓮是因為上訴人一直吵,為了安撫上訴人,才簽立系爭協議書,有跟其說系爭三重房地不想要給上訴人。其僅分得現金,是兩造共同擅自幫我決定,我不同意也不願意配合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6頁),核與證人薛美珍、陳敏清及其於原審之證詞不符。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兩造、陳美蓮、蔡子虎和蔡麗文均未履行協議書之內容,可見並無訂約真意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是否履行,與非契約成立要件無涉,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足取。
⒊所謂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
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之權利主體為陳美蓮及上訴人,同條後段則為兩造;第2條前段約定為陳美蓮及被上訴人,同條後段亦為兩造;第3條約定為蔡子虎、被上訴人;第7條約定為兩造及蔡麗文,而上開各條約定之權利主體雖有不同,惟第1至4、7條約定,均為蔡子虎、陳美蓮所有財產之分配及貼補,可認系爭協議書第1至4、7條之約定,依當事人之意思,係具有一定依存關係而互相結合之聯立契約。查系爭協議書第1至4、7條約定迄今未經義務人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卷第193至204、556頁),則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單獨履行其給付義務。上訴人單獨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蔡子虎、陳美蓮之扶養費、住院醫療費:
⒈經查,系爭協議書第5、6條約定已成立生效,固如前述,惟
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蔡子虎、陳美蓮之家用5萬元,於每月15日應由兩造分別存入3萬元、2萬元至存入蔡子虎、陳美蓮指定帳戶內,可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扶養費請求權人為蔡子虎、陳美蓮,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請求,洵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固約定蔡子虎、陳美蓮住院醫療費用扣除保險費用後,由兩造均攤,上訴人雖主張已支出55萬3,536元住院醫療照顧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在陳美蓮住院後,自104年2月11日迄106年1月23日止曾匯款41萬6,500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0頁),被上訴人所匯之金額已逾約定分攤數額(上訴人主張55萬3,536元之一半為27萬6,768元)。又上訴人雖提出印尼女傭所得及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11頁),惟其陳稱其不知道應扣除保險費用若干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36頁),亦難僅憑此即遽認上訴人已支出55萬3,536元住院醫療照顧費用,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住院醫療照顧費用,亦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美蓮生前除與蔡子虎同住系爭三重房地外,蘆洲房地則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此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陳美蓮生前都是其收取蘆洲房地租金歷歷(見原審家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蔡麗文於原審證稱:陳美蓮身體好的時候,都是其去收蘆洲房地租金,每月1萬6,0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家訴卷第284頁)。參以,陳美蓮尚有領取老人年金和殘障津貼等情,亦經證人蔡麗文證述明確(見同上頁)。而陳美蓮過世後,改由蔡子虎收取蘆洲房地租金,則為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原審家訴卷第34頁)。再者,蔡子虎於100年間尚有50萬元定期存款,於101年至104年間均有利息所得收入,有萬泰銀行定期性存款本息支付清單、電子閘門財產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763卷第79頁、原審家訴卷第79、83、87、91頁),可見蔡子虎亦有相當之存款。另蔡子虎名下尚有彰化房地,亦屬恆產而有相當之價值可供運用。益徵陳美蓮、蔡子虎並非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依前開判決意旨,兩造依法對於蔡子虎、陳美蓮均不負扶養義務。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給付蔡子虎、陳美蓮生活費及看護費用為真,此係屬上訴人自願對於蔡子虎、陳美蓮所為道德上孝敬尊親之表現,而非法律上之義務,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亦無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5、6條約定,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伊給付6,462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伊303萬3,500元,暨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