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阮氏碧鳳訴訟代理人 吳木己被 上訴 人 阮文深(或阮文心,NGUYEN VAN T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越南國人,已於民國97年 6月26日取得中華民國籍)於102年4月15日與越南國籍之被上訴人在越南國清化省人民委員會註冊結婚,雙方育有一子阮重儀(000年00月0日生),阮重儀與被上訴人在越南進行 DNA檢驗確認為父子。嗣伊於同年12月間初,向我國河內文化辦事處送件申請結婚證書及入境簽證,均遭駁回,且不同意給予再面談。惟兩造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所生之子阮重儀如今已屆就學年齡,身分證父親欄卻未能登記,為維護阮重儀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在原審陳述:伊與上訴人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在越南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一節,固據提出結婚證書為證(見原審婚字卷第13至15頁),但該婚姻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雖上訴人主張:伊向我國河內文化辦事處送件申請結婚證書及入境簽證而遭駁回,且不同意給予再面談,致伊在我國戶籍登記之配偶欄空白,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子阮重儀在我國戶籍登記之父親欄亦為空白,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下稱結婚登記作業規
定)」第 5條第2款第4目規定,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例如:泰國、印尼、越南、菲律賓等,見本院卷第187頁)結婚, 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見本院卷第 183頁)。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㈠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婚。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㈢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㈣有其他事實足以認為係虛偽結婚。」(見本院卷第186頁)兩造前於102年8月1日、103年1月21日及同年10月31日三度於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接受面談,於面談時有多處說詞不一情事,經駐越南代表處決定不予通過面談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可按(見本院卷第 115頁),則依上開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我國戶政機關固無從受理兩造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稽諸面談作業要點之訂定,目的在於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面談作業要點第 1條規定參照),則為貫徹同一立法目的,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因而以駐外館處之面談及驗證作為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之要件,藉以防杜具備結婚形式之假結婚者辦理與事實不符之結婚登記,進而依親來臺。而於假結婚之情形,倘允許對於婚姻關係存在均不爭執之雙方當事人,以法院確認判決取代駐外館處之面談及驗證,則前述規定所欲防範之目的將無法達成,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當係基此原因,故未將取得法院確認判決之情形除外。準此,因向駐外館處申請結婚證明文件驗證而遭駁回,致未能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不利益,即無從由一造對不爭執之他造起訴,經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而加以除去。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於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經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不予通過,駐外館處因而不受理
(或駁回)兩造結婚證明文件驗證申請,兩造如有不服,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規定,循異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倘因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參諸上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所載:「倘台端(指上訴人)與 N君(指被上訴人)擬再度申請面談,請檢附本案拒件後有利證明雙方婚姻真實性及維繫婚姻意願之具體新事證,並就面談陳詞不一之處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具體證明,逕向駐越南代表處提出陳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頁),兩造仍非不得檢附新事證再度申請面談。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結婚 1年以上,雙方育有親生子女阮重儀,依面談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得免予面談一節,係屬駐外館處之權責,應於向駐外館處申請驗證結婚文件時一併主張,而與本件確認之訴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不爭執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