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375號附帶上訴人 林張愛子訴訟代理人 林賜農
鍾周亮律師附 帶被 上訴 人 陳春菊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107年度婚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反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關於反請求部分)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關於反請求部分)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上訴有其從屬之性質,必須依附於因他造上訴而開始之上訴而提起,方屬合法,與獨立上訴不問他造有無上訴,均得任意提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陳春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賜福於民國106年10月8日過世,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林賜福之繼承人,林賜福並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且兩造間亦無系爭遺產不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附帶上訴人林張愛子則於原審提起反請求,聲明:㈠確認林賜福與陳春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生效。㈡陳春菊應給付林張愛子新臺幣(下同)5萬8,868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陳春菊遷出原審附表一編號1及2房地止,按月給付林張愛子1萬4,717元。
原審判命將林賜福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原審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並駁回林張愛子反請求。陳春菊就林張愛子反請求全部勝訴,故未為上訴,僅就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聲明不服,於107年11月23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不利於陳春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林賜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陳春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林張愛子則就原審駁回其反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87頁、第229頁),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駁回反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陳春菊與林賜福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⒉先位聲明:陳春菊應給付林張愛子5萬8,868元,並自107年2月9日起至陳春菊遷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張愛子1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四第259-273頁)。並於本院就反請求追加⒊備位聲明:陳春菊應給付林張愛子3萬2,500元,並自107年2月9日起至陳春菊遷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張愛子6,500元之不當得利(陳春菊上訴部分及林張愛子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之附帶上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以下不贅)。
三、查原判決就林張愛子之反請求,判決陳春菊全部勝訴,陳春菊就該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林張愛子對於未經他造上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與法顯有未合。再者,原判決於107年11月2日送達林張愛子(見原審卷第617頁),林張愛子於108年2月20日始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則其所為附帶上訴,不備上訴要件,無從視為獨立之上訴。其於本院就反請求追加備位之訴,亦不得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及反請求追加之訴均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附表:
編號 項目 遺產項目及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下同) 陳春菊主張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4) 變賣後,由陳春菊分得3/4,林張愛子分得1/4。 2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9) 變賣後,由兩造平均分配。 4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1/3) 5 房屋 新北市○○區○○里○○巷0號房屋(全部) 6 房屋 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33333/0000000)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6)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6)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6)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6)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6) 12 存款 郵局定存(100萬元) 由陳春菊取回86萬7,341元,餘由陳春菊分得3/4,林張愛子分得1/4。 13 存款 郵局活期存款(30萬6,550元) 14 存款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活期存款(7萬0,548元) 15 存款 新莊農會新泰分部活期存款(10萬4,056元) 16 汽車 本田車號000-0000乙輛 變賣後,由陳春菊分得3/4,林張愛子分得1/4。 17 汽車 福特車號0000-00乙輛 變賣後,由兩造平均分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