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陳伯洲(原名陳博宥)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上訴人即 周華嚮(原名周靜芳)上 訴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周華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周華嚮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伯洲應給付周華嚮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零陸元。
周華嚮之其餘上訴、陳伯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周華嚮上訴部分,由陳伯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周華嚮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伯洲上訴部分,由陳伯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伯洲(下稱陳伯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威任(00年0 月0 日生)、陳恕亨(00年0 月0 日生),嗣於107年8 月15日經原審判決離婚,並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陳威任、陳恕亨目前依序與伊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周華嚮)同住,惟周華嚮居住環境不佳,每天又超時工作,未能妥善照顧陳恕亨,放任陳恕亨與周華嚮同事兒女整天玩耍,甚至學會使用台語髒話罵三字經或五字經,每天三餐吃得極為簡單、克難,對於正在成長中之陳恕亨甚為不利,又陳恕亨與周華嚮同住後,個性驟變,於105 年8 月與伊見面時,非但父女生疏,與陳威任亦不親睦,形同陌路,且自105 年8月後,伊已逾2 年未見到陳恕亨,可見周華嚮不肯配合伊探視陳恕亨,更不希望陳恕亨與陳威任培養手足親情,罔顧陳恕亨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陳恕亨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任之。並就周華嚮之反請求辯以:桃園市○○區○○○路○○○ 巷○○號房地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婚前所購買,非屬婚後財產,且於
103 年10月間出售,周華嚮自不得請求分配其價額;縱認伊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惟伊自101 年6 月父親去世後始自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迄至103 年10月6 日止共繳本息新臺幣(下同)37萬4611元,亦僅能將該數額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周華嚮服務之鉅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盈公司)於103 年間辦理員工旅遊,以伊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致伊支付本息26萬0131元,加上周華嚮先前欠款24萬元,合計50萬0131元,伊亦得主張與周華嚮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抵銷等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周華嚮辯以:陳伯洲於103 年8 、9 月間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將陳威任、陳恕亨遷至新北市新店區,且不讓陳威任、陳恕亨與伊見面,造成陳恕亨相當想念母親,伊乃於104 年
6 月18日間將陳恕亨帶回同住,陳恕亨與伊同住期間,均受妥善照顧,且表現良好,並有強烈意願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自應酌定陳恕亨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任之等語。並為反請求主張:系爭房地雖係陳伯洲於婚前購買,但陳伯洲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石門分行貸款,並於92年9 月6 日兩造結婚後以其婚後財產清償貸款,自93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每月繳納1 萬6066元,總計218 萬4976元,自應納入陳伯洲之現存婚後財產,伊並得請求分配該納入現存婚後財產之半數,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求為命陳伯洲給付60萬元之判決。
三、原判決於主文第三項判命陳恕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並駁回周華嚮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陳伯洲對原判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㈠上開廢棄部分,陳恕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陳伯洲任之。周華嚮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周華嚮亦對原判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周華嚮後開第2 項之反請求部分廢棄。㈡陳伯洲應給付周華嚮60萬元。陳伯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9 月6 日結婚,92年9 月25日登記,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陳威任(00年0 月0 日出生)、陳恕亨(00年0 月
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71 頁)。㈡原審於107 年8 月15日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因兩造不上訴而確定。
㈢陳伯洲於結婚前已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3 年10月1 日出賣
予第三人,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203 至209頁 )。
㈣陳伯洲之婚後現存財產與負債計有:①104 年8 月購買車號
0000-00 之福斯汽車1 部,已無殘值。②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4 萬元。③已經停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已無價值。④永豐銀行汽車借款40萬元。⑤永豐銀行信用卡借款50萬元。以上總計為負6 萬元(見本院卷第250 頁)。
㈤周華嚮之婚後現存財產與負債計有:①郵局儲蓄1 萬元。②
現金20萬元。③澳盛銀行卡債2 萬元。以上總計為19萬元(見本院卷第250 頁)。
五、本件爭點:陳伯洲主張陳恕亨目前雖與周華嚮同住,惟周華嚮居住環境不佳,每天超時工作,未能妥善照顧陳恕亨,陳恕亨與周華嚮同住後個性驟變,與伊父女感情生疏,且伊自
105 年5 月後即因周華嚮不配合,已逾2 年未見到陳恕亨,由周華嚮行使對陳恕亨之親權,顯不符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陳恕亨親權之行使與負擔由伊任之等語。周華嚮則主張陳伯洲於兩造結婚後,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自93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每月繳納本息1 萬6066元,總計218 萬4976元,均應納入陳伯洲之現存婚後財產,伊並得請求分配該納入現存婚後財產之半數,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陳伯洲給付60萬元等語。惟均為對造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陳恕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原審於107 年8 月15日判決准兩造離婚,且因兩造未上
訴而確定,而兩造對於陳恕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能達成協議,則陳伯洲請求法院酌定陳恕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⒊次查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於105 年3 月30日對陳恕亨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陳恕亨年齡為7 歲,能表達被照顧經驗及希望被照顧之情形,且能陳述對手足之情誼,希望與周華嚮共同生活,綜合評估周華嚮於親權能力及監護意願皆有相當條件,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6 月6 日新北社兒字第10510520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1 至237頁,陳恕亨訪視報告外放於證物袋)。
⒋陳伯洲雖主張:周華嚮居住環境不佳,每天超時工作,未能
妥善照顧陳恕亨云云。惟查本院依職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108 年3 月9 日訪視陳恕亨,其訪視報告略以:周華嚮與陳恕亨目前同住於租賃房地,住家地點較偏遠,交通較為不便,社區環境單純,住家為3 樓層共5 房間,周華嚮與陳恕亨同住於3 樓之1 間房地,訪視時觀察居家環境內乾淨、寬敞,並飼養2 隻寵物狗。陳恕亨每天早上約6 時起床,由周華嚮準備稀飯或吐司夾菜肉,吃完早餐後由周華嚮以機車或汽車載其上學,周三及周五為半天課,會於學校課後班以及參加社團,其他日期為整天課,下課後參加社團,很喜愛每天之社團活動,如手工烘焙及童軍,於17時由周華嚮或其乾媽載送返家,於19時周華嚮會要求陳恕亨回房間準備就寢,約於21時與周華嚮一起睡覺。社工與陳恕亨在其書桌訪談,一開始周華嚮未完全離開,後周華嚮能讓陳恕亨單獨受訪,陳恕亨於回應時態度自然且放鬆,觀察無受干擾,具真實性。陳恕亨表示希望由周華嚮擔任監護人,並希望陳伯洲能尊重其意願。周華嚮於親權能力、教育規劃等方面皆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為陳恕亨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無未盡保護教育之情事,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周華嚮具單獨行使陳恕亨親權之能力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15至21頁)。另參諸周華嚮所提出之陳恕亨獎狀15紙,獲獎項目包含數學作業成績優良、英語作業成績優良、期中評量優良、越野賽跑三年級女子組第2 名、查字典比賽優良、自然作業優良、國語作業優良、國語朗讀比賽優勝、閩南語演說比賽優勝等(見本院卷第133 至163 頁),可見陳恕亨確受周華嚮之妥善照顧與教養。則陳伯洲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⒌陳伯洲雖主張:陳恕亨與周華嚮同住後個性驟變,與伊父女
感情生疏,且伊自105年5 月後即因周華嚮不配合,已逾2年未見到陳恕亨,由周華嚮行使陳恕亨之親權,顯不符子女最佳利益云云。惟查陳恕亨於108年3 月9日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進行訪視時陳稱:伊小學1 年級時有每月與陳伯洲、陳威任在淡水麥當勞會面,頻率及時間記不清楚,周華嚮皆會陪同,伊喜歡能與陳伯洲、陳威任一起吃東西、聊天,然有時會因陳威任有事未能會面,未來期待能與陳伯洲、陳威任會面,希望能由周華嚮陪同在淡水麥當勞見面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19頁),並無陳伯洲所指與周華嚮同住後個性驟變之情事。又陳威任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於108年3 月19日訪視時,表示因將要考高中,現在以讀書為衝刺目標,有多餘時間才會與周華嚮、陳恕亨見面等語,亦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足憑(見本院限閱卷第31頁),可見陳恕亨未經常與陳威任見面,係因兩造子女隨著年齡成長,各有其生活圈而無法經常見面所致,且兩造未能協調陳恕亨與陳威任共同見面時間,固然造成陳伯洲無法見到陳恕亨,但周華嚮亦無法見到陳威任,自難將兩造無法與對造同住子女經常會面之事全諉責於周華嚮。末查兩造原於108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協議於同年3月9日、23日下午1時30分至5時各自偕同陳威任、陳恕亨至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信義路、新生南路交叉口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84頁),惟108年3 月9日恰逢社工人員訪視陳恕亨,致周華嚮無法依協議前往,於同年月8日以Line通知陳伯洲,詢問可否改至淡水麥當勞見面,陳伯洲因於翌日下午至大安森林公園始看到周華嚮之Line留言而錯失;至於108年3月23日則因陳威任考試而無法前往會面(見社工訪視報告,附於本院限閱卷第30頁),可見隨著兩造子女之成長,兩造與對造同住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已非如子女年幼時可由父母片面決定,兩造因子女緣故無法履行108年2 月21日子女會面交往協議,嗣後亦未共同基於友善父母原則續行協議對子女最有利之會面交往方式,均同有責任。則陳伯洲將其與陳恕亨無法會面交往全諉責於周華嚮,並據此請求酌定陳恕亨之監護權由其行使,自不應准許。
⒍陳伯洲雖主張蘇信韋知悉周華嚮不適宜擔任陳恕亨親權人之
事實,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查兩造原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地區,已據陳伯洲陳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1、29頁),嗣於103 年8 月10日陳伯洲因盜用周華嚮之印章辦理子女遷址至新北市新店區,以便子女就讀該區附近之學校,而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7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57 頁)。陳伯洲將子女遷址至新北市新店區後,即未讓陳恕亨與周華嚮見面,致陳恕亨有7 個月未見到周華嚮,已據陳恕亨於原審104 年4 月8 日調解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2頁),嗣周華嚮於同年6 月18日自陳恕亨就讀之幼稚園將其帶走同住迄今,亦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5、86頁)。而蘇信韋於陳恕亨就讀1 年級下學期時固與周華嚮、陳恕亨同住,然於陳恕亨升2 年級時即已搬走,陳恕亨現已就讀4年級,業據陳恕亨於本院108年5月30日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5頁)。蘇信韋自陳恕亨升2 年級後即未與之同住,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於108年3 月9日蘇信韋未與陳恕亨同住期間對陳恕亨進行訪視,並出具評估意見,建議仍由周華嚮單獨行使陳恕亨之親權(見本院限閱卷第17頁),則未具社工專業之蘇信韋2年前短暫與陳恕亨之相處經驗,自不足以推翻前揭評估意見,亦不足為酌定陳恕亨親權之參考,陳伯洲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周華嚮於104 年6 月18日接回陳恕亨同住後,經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於105 年3 月30日、108 年3 月
9 日兩度對陳恕亨進行訪視結果,均建議陳恕亨之親權由周華嚮單獨行使。周華嚮抗辯陳恕亨現由其擔任主要照顧人,學業表現良好等情,亦提出獎狀15紙為證。另陳恕亨亦於本院表達其希望由周華嚮照顧之意願,並陳明與周華嚮居住比較開心,且目前家庭與學校生活均令其感到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則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與最小變動原則,並尊重陳恕亨受監護之意願,認陳恕亨之親權由周華嚮單獨行使,符合陳恕亨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周華嚮請求陳伯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60萬元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周華嚮雖主張陳伯洲自93年起至103 年12月止,以其婚後財
產每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1 萬6066元,總計218 萬4976元,自應納入陳伯洲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
3 頁),惟為陳伯洲所否認,抗辯其自101 年6 月父親去世後始自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迄至103 年10月6 日止共繳納37萬4611元等語。經查周華嚮於原審陳稱:陳伯洲工作狀況不佳,於91年至華林公司上班,後因業績不佳而被要求離職,後到沛祥公司任職,亦因業績不佳,薪水自5 萬元調降為3 萬元,後仍難逃被迫離職之結果;兩造結婚後亦多次因經濟因素而發生口角爭執,陳伯洲於97年起要求伊與其同時擔任沛祥國際公司及沛強實業之董事,並擔任訴外人詹良貴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房地之人頭,以領取每月2 萬5000元之費用補貼家中開銷,但因陳伯洲浮誇不實,於101 年間月薪僅有4 萬多元,卻在臺北市○○路租屋,租金不含管理費每月2 萬9000元,剩餘根本不夠家中開銷,兩造商量後始舉家搬遷至八里,房租含管理費為每月1 萬2500元,且與伊公司僅一街相隔,伊可就近照顧小孩,時間長達1 年多;而兩造結婚多年來經濟狀況每況愈下,入不敷出,在101年6月之前公公還在世時曾多次資助兩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5頁),核與陳伯洲所辯:兩造婚後因伊收入不多,生兒育女更加經濟上之負擔,父親目睹伊之困境,每月給予2 萬元之濟助,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9 頁),堪認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陳伯洲父親去世前,均係以其父親每月濟助之2 萬元支付貸款本息,而非以陳伯洲之婚後財產支付,自不應將該部分貸款本息計入陳伯洲之婚後現存財產。次查陳伯洲主張其於101年6月父親去世後,自101年7月2日起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至103年10月系爭房地出售時止,總計繳納37萬4611元等語,已據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此部分既係由陳伯洲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該37萬4611元自應納入陳伯洲之婚後現存財產。
⒊經查陳伯洲之婚後財產未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納
入前揭37萬4611元前,為負6 萬元,周華嚮之婚後財產為19萬元,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據此計算,陳伯洲之現存婚後財產納入該37萬4611元後為31萬4611元【計算式:-60000+374611=314611】,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2萬46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4611】。則周華嚮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伯洲給付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6萬2306元【計算式:124611∕2=62305.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陳伯洲雖抗辯周華嚮以伊之附卡刷卡,致伊支付本息26萬01
31元,加上周華嚮先前欠款24萬元,合計50萬0131元,得主張與周華嚮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惟為周華嚮所否認,並辯以:陳伯洲因無力繳納信用卡款,要求伊刷卡後向公司請款,再去繳納信用卡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經查依陳伯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向鉅盈公司負責人李慎怡追討刷卡費用1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39頁),並自承於Line對話紀錄中說刷卡10萬元,係因當時不想與周華嚮計較,僅約略估計為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堪認李慎怡或鉅盈公司始為應清償該10萬元刷卡金額之債務人,陳伯洲請求周華嚮清償,已難認有據。況縱認周華嚮對陳伯洲負有前揭10萬元之卡債,則陳伯洲之現存婚後財產應再加計10萬元之債權,而為41萬4611元【計算式:314611+100000=414611】,周華嚮之婚後現存財產應再扣除10萬元之婚後負債,而為9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0000
】,周華嚮得向陳伯洲請求之分配額為16萬23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2=162305.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周華嚮分得16萬2306元後,將其中10萬元用以清償陳伯洲之卡債,實際上仍得請求陳伯洲給付分配額6萬2306元,故該10萬元之卡債是否為周華嚮所積欠,對於周華嚮實際上得請求陳伯洲給付之分配額,並不生影響。至於陳伯洲主張逾10萬元之卡債,及周華嚮另積欠其24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則陳伯洲主張以50萬0131元與周華嚮之分配額抵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陳伯洲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陳恕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固無不合,惟審酌該子女之最佳利益,認以酌定陳恕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周華嚮任之為適當。周華嚮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反請求陳伯洲分配夫妻財餘財產差額6 萬23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周華嚮反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周華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周華嚮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周華嚮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依職權酌定陳恕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周華嚮任之,均無不合,周華嚮、陳伯洲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周華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伯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周華嚮不得上訴。
陳伯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