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A〇〇被 上訴 人 B〇〇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複 代 理人 邱天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臺灣○○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離婚判決確定後關於丙○○之扶養費,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離婚事件(第2款)、及同條第5項戊類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第8款、第5款)。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29萬6739元,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八第160至164頁),嗣於109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用58萬2219元本息(見本院卷九第28頁),乃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丙類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3款)。上述乙類、丙類、戊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及第74條之規定,依序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被上訴人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合併以判決之裁判,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雖具狀陳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始追加請求代墊
扶養費用58萬2219元本息,請求再開言詞辯論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即提出追加請求狀,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用129萬6739元本息,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八第157頁),嗣於109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請僅請求58萬2219元本息(見本院卷九第28頁),並非於110年1月5日始為訴之追加。自109年6月19日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用時起,至本院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止,已歷時近7個月,期間並於109年7月23日、8月27日、10月15日、11月19日進行4次準備程序,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之防禦時間,則上訴人請求再開言詞辯論,顯係延滯訴訟,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㈠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09條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原判決安排探視方式,伊根本看不到丙○○
,蓋丙○○大約每週五晚上11點半或是12點會過來,來了就是玩電腦,把五樓房門反鎖,然伊早已睡著了,見不到面,隔天早上要叫丙○○,伊看他那麼可憐整晚沒睡,沒把他叫醒,伊就出門了,丙○○何時回到被上訴人那邊,伊亦不確定,致伊非常痛苦,自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丙○○約每週五晚上11點半或12點會至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36至437頁),核與丙○○於109年1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平日、假日都會回去(爸爸住處),想去時就會去,爸爸選立委那段時間,就沒看到爸爸,之前比較常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至269頁)相符。可見兩造目前雖已分居,但丙○○仍定期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且丙○○想去時就會去上訴人住處,並無受父母忠誠之困擾。又丙○○係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於109年1月30日已滿12歲,當有充分表意能力能陳述其意願,使法院於裁判時能融入其觀點,徵諸丙○○於109年1月30日到庭陳稱:
我現在住媽媽那邊,因為爸爸那邊很亂,有蟑螂,沒有吃的東西,我不想住爸爸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至269頁),可見丙○○確能清楚表達其對問題看法,並進一步說明其所作選擇之理由。則丙○○既無父母忠誠之困擾,且又於本院審理中充分表達其意願,自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上訴人雖陳稱其依原法院安排會面交往方式無法見到丙○○云云,惟丙○○每週五均會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當可見到丙○○,並與丙○○為會面交往,但上訴人卻容任丙○○反鎖於房內玩電腦,致其翌日早上離開時丙○○仍在睡覺,而無法見到丙○○,此係因上訴人與丙○○會面時未為妥適管教所致,亦非選任程序監理人所得改善。是上訴人聲請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〇〇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下稱○○住處),育有子女乙○○、甲○○(00年0月00日生,於第一審判決後成年)及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日生),惟婚後上訴人自認學識地位凌駕於伊,並基於男尊女卑之優越感,貶低伊對家庭之貢獻,拒絕與伊溝通,如伊不遂上訴人之意,上訴人即對伊言語嘲諷、辱罵,對伊所屬教會團體造謠施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如「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言論行為,貶損伊人格尊嚴,致伊精神上受虐待,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又上訴人自104年初即不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房貸及子女扶養費,伊僅為兼任音樂老師,收入不穩定,實已無力支撐家計,上訴人長期與○○住處之其他住戶相處不睦,並於伊教學時闖入辱罵伊,致伊於○○住處教授學生音樂時倍感壓力,不得已於105年12月另租工作室教授音樂。嗣106年間某日伊因回家未換鞋,即遭上訴人咆哮大喊滾回去,兩造自此分居迄今。上訴人長期對伊施以言語侮辱,貶損伊之人格尊嚴,亦不負擔家庭費用,顯已逾越夫妻間應有之尊重,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任何人處於相同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維持共同婚姻生活,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條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皆由伊撫育、教育,與伊感情深厚,應由伊擔任丙○○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08年度○○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47元,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須支出2萬2147元,按兩造各1/2之比例分擔,兩造離婚後上訴人每月仍應給付丙○○生活費1萬1074元。又上訴人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均未支付子女生活費用,甲○○與丙○○之生活費均由伊負擔,上訴人顯因伊代墊子女扶養費而受有不當得利。伊為上訴人代墊甲○○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0日即成年前1日之扶養費21萬3568元(已扣除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交付予甲○○之現金10萬元),丙○○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之扶養費37萬4252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代墊之扶養費58萬7820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及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丙○○扶養費1萬1074元。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代墊扶養費58萬7820元,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兩造結婚初始感情尚屬融洽,嗣於105年間被上訴人因懼怕罹
有躁鬱症長子乙○○之暴力行為,且應有高人在背後下指導棋,教導被上訴人先行搬離○○住處,營造兩造長期分居假象,再據以作為離婚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才將藉口租賃工作室搬離○○住處,其移情別戀有跡可循。被上訴人10年前即開始對伊說各玩各的,個性不願受拘束,婚姻存續期間似有死灰復燃之戀情,特別跑到海邊穿泳裝拍照,為何做出離婚之決定?何人教唆?已屬有疑。而藝術家本來就極具有表演天分,被上訴人動不動就一哭二鬧三上吊,以眼淚博取教會弟兄姊妹之同情,逢人就說伊不支付生活費用養小孩,生活痛苦,令教會友人均誤認被上訴人受有委屈,雖被上訴人提出教會Line群組擷圖所示之侮辱言語,然該群組已名存實亡,成員僅有伊及訴外人○○○二人,內容應屬隱私,難認構成毀謗被上訴人名譽。事實上被上訴人曾在子女面前大聲辱罵伊「你房貸也不付,你生活費也不給,我當然不給你吃,你一口都不准給我動」等語,但伊仍處處忍讓。兩造婚姻破綻主要係因伊埋首專心寫作,每天深夜回家,家人皆已入睡,對家庭疏於照顧,伊心中亦有虧欠,但此錯誤未達兩造應離婚之程度。被上訴人為活在象牙塔之人,無法理解伊著書立說之豐功偉業,仍堅持離婚,並欲出售伊購買予被上訴人之○○住處,顯係趕伊出家門,令伊無處安身,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主觀見解,准其任意請求與伊離婚。況被上訴人無自知之明,其已年過半百在音樂界無生存空間,其選擇離婚絕對不能解決任何問題,反而製造更多問題,伊這輩子就在配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雖請求離婚,陳稱要奪回生命主導權,但伊仍有維繫婚姻真心,兩造之夫妻感情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性,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
㈡被上訴人對子女未盡母親基本責任,未按時準備三餐,心情
好時才為家人煮飯,疏於對子女生活、課業之照顧,所以小孩子身體很不健康,特別是丙○○現在面黃肌瘦,且乙○○罹患躁鬱症,情緒失控,被上訴人畏懼,令乙○○獨自在外租屋居住,變相趕乙○○出家門,於管教不動子女時即將子女交還予伊,反觀伊對於家務非毫無協助,例如乙○○多次到署立○○醫院急診過夜,係由伊陪伴,乙○○如需住院,伊即經常性往返送餐點,亦協助乙○○可以保留○○高中學籍,然後幫乙○○申請○○,最後乙○○才完成高中學歷,伊希望乙○○能先完成學業,不要急著打工賺錢,但被上訴人用手抓住乙○○手臂,摩擦被上訴人胸部,努力遊說乙○○先去工作,與伊設定目標完全背道而馳,結果乙○○真的去肯德基打工,且跑到中大附近租學生套房,讓所有○○教會的教友都大失所望。另考量被上訴人生活常規不佳、收入減少,對於子女出任何狀況皆不聞不問,容許他人霸凌自己之子女,並反過來責問伊為何對他人提告,難期其有能力照顧子女,並不適合擔任丙○○之親權人。
再者,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已支付數倍之生活費,絕對不會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一毛錢,如果扶養費之運用由被上訴人決定,子女非直接受益人,伊金融知識遠比被上訴人豐富,被上訴人根本不懂投資,其理財方式為幼兒級,僅購買儲蓄保險,沒有理財能力,所以伊不能將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否則太浪費可惜,且多給被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就在外租屋生活、打離婚官司,自應視伊退休時之投資成果或待伊過世後,再將財產歸被上訴人及子女所有。另伊已3年沒課,沒有聘書,沒有收入,要住哪裡?房屋貸款怎麼繳?被上訴人要求伊付扶養費,伊哪裡拿錢來付?則被上訴人請求酌定擔任丙○○之親權人、請求伊於離婚後每月負擔丙○○扶養費1萬1074元,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58萬7820元,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㈢上訴人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與丙○○為會面交往。㈣上訴人應自上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037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7820元,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6頁):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乙○○、甲○○(00年0月
0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
㈡兩造自106年2月間即已分居迄今(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
第119頁反面)㈢上訴人曾於107年間聲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法院
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
㈣上訴人曾於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就被上訴人為下列發言(見原審卷一第12至17頁):
⒈「看看撒旦的代言人魔鬼的化身,就是上面照片中左邊那
一位,就讀於聖德基督書院是母雞的學生,居然在我的面前如情侶般攏著乙○○(按應係「○」之誤)手臂,不斷摩擦她的乳房說乙○○一定可以的啦,他先去工作學習獨立,在母雞差派他的慫恿,用自己的肢體動作強力推波助瀾,小朋友早就失去自己的決斷力」⒉「其實他現在的學生一隻手就數完了,只有3人,根本跟無
業遊民的街友沒有任何差異,但是卻每天打扮的花枝招展,因為女為悅己者容,所以他忙著是不是跟誰約會呢?我不知道」⒊「有一群吸血鬼,明明心理就很清楚戊○○的為人,寧願吃
虧,只要面子不要裡子,為了面子犧牲多大都沒有關係,你們如果吃西瓜很過癮,那時他趁我不在的時候偷偷潛家中竊盜的」⒋「沒想到○○市○○區也有現代的耶洗別在世」、「沒想到○○浸信會又出現了一個美麗河豚常常用毒針扎死人」。
⒌「老母雞訓練小爬(按應係「扒」之誤)手,連續偷錢,
得手多次喝兩口飲料,就水(按應係「隨」之誤)手擺在桌上,雖然一瓶飲料也不過234元但是在超商的價格其實真的很貴,連續盜刷14次自動加值得7000元購物金,大西瓜彼薩蛋糕數不盡說不完」等語。
㈤上訴人於103年8月遭○○科技大學資遣,嗣行政院訴願決定撤
銷該資遣處分,104年12月該校補發上訴人百萬元薪資(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第131頁)。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於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侮辱其為「撒旦的代言人」、「
魔鬼的化身」、「在上訴人面前如情侶般攏著乙○○手臂,不斷摩擦她的乳房,說乙○○一定可以的啦」、「她現在的學生一隻手就數完了,只有三人,根本跟無業遊民的街友沒有任何差異」、「每天打扮的花枝招展,因為女為悅己者容,所以她忙著是不是跟誰約會呢?我不知道」、「沒想到○○浸信會又出現了一個美麗河豚,常常用毒針札死人」、「老母親訓練小扒手,連續偷錢」等情,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觀諸上訴人侮辱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論均屬尖酸刻薄、貶損被上訴人尊嚴、甚至污蔑被上訴人人格之用語,毫無夫妻應有互愛、互信、互敬之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說伊是無業遊民,伊很難過,因為伊並不是無業遊民;伊覺得上訴人說乙○○的手摩擦胸部是無中生有,上訴人怎麼可以這樣污衊別人;上訴人說伊與別的男性約會一事也是憑空杜撰,基本上伊是自尊心很強的人,會盡力把身邊的事情做好,當上訴人用各種言語貶低伊時,對伊殺傷力很大,伊非常難過、痛苦,尤其是從別人口中聽到上訴人在伊背後貶損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6至497頁),因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因遭上訴人無端羞辱而精神上受有難以承受之痛苦,兩造婚姻已因上訴人屢屢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詞暴力,事後亦不知反省、檢點與收斂,而無回復之望,且主要可歸責於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Line群組是不公開群組,成員只有2個人
,故非公開對話,不構成誹謗;少子化是一個時代潮流的趨勢,被上訴人教小朋友都是學齡前的年紀,首當其衝第一波感受到少子化影響,所以學生如果畢業了,但是沒有新的學生接替,在青黃不接的時候確實人數曾經大幅度滑落,伊說的是事實,伊說被上訴人是無業遊民,沒有特別挖苦的意味存在;伊要特別強調的是「她是不是忙著跟誰約會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在○○高中特教班兼任音樂教師,還曾經擔任導師,有男性經常性撥打普通市話還有行動電話,雖然伊沒有直接接聽,伊感覺是那男生也是○○高中特教班兼任老師,伊知道被上訴人確實很漂亮、很迷人,年逾四十像一枝花,所謂風韻猶存,追求、愛慕者人數眾多,被上訴人有沒有和他們交往,伊沒有時間查證,因為伊拼老命在撰寫法律專書,目前完成的都在國家圖書館5樓資料庫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96頁)。惟查:
①證人即兩造教友○○○證稱:我們發現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周
遭的朋友都告了,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待在教會,因上訴人會說一些無法讓被上訴人待在教會的話語,甚至被上訴人周遭的鄰居也遭上訴人告,被上訴人沒顏面繼續面對這個社會,有次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順著上訴人的心去陪同上訴人去吃飯,被上訴人不肯去,但上訴人一直要求被上訴人去,我發現上訴人以自我為重心,只相信上訴人自己是對的,後來老大(按指兩造之長子)精神發病,在處理過程中,兩造想法觀念不同,這過程中,被上訴人壓力很大,須面對兒子的問題,同樣小兒子國小有脫序的行為,上訴人會怪罪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教不好,上訴人有給小孩子信用卡去超商亂刷,上訴人去告兒子,變成被上訴人生活上很痛苦,我們要來作證,昨天上訴人也不斷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我先生有接到上訴人電話,上訴人告訴我先生不能作偽證,不然就要告我先生。上訴人都會脅迫我們要求被上訴人要回家,群組裡面,原來我們小組有7個人在小組,我們現在提不出LINE對話,因之前上訴人一直控告被上訴人說家裡都不管,家裡很髒亂,上訴人都認為這些是被上訴人的問題,且形容被上訴人是老母雞,後來我們受不了,我們不想看到這些言語,我們才從Line退出,所以群組的對話,我們都沒有留存。上訴人經常群組傳侮辱或批評被上訴人的話,有時候會傳十幾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2頁全頁),可見系爭群組初始尚有其他教友,堪認上訴人係公然詆毀被上訴人,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社交往來。縱令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僅有2人,上訴人如欲維持婚姻,亦不能背著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上發表羞辱與貶損被上訴人之言論。
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簡介,被上訴人於80年進入美
國○○○○大學,於82年取得鋼琴演奏碩士,同時追隨○○○交響樂團首席豎琴00000000000000000學習豎琴,於84年領取全額獎學金完成豎琴演奏家文憑,在美留學期間曾多次擔任○○○交響樂團豎琴手,在指揮○○○的帶領下,於○○○000000000及○○○○○廳演出(見本院卷九第392頁),則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羞辱為無業遊民,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若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斷不能任意羞侮被上訴人為無業遊民,更不能在造成被上訴人之心理傷害後完全未為補救措施,甚至以無挖苦意味淡化兩造婚姻因此所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
③綜上,被上訴人雖有著書立說存放於國家圖書館,但亦無
權恣意羞辱被上訴人,更不能在毫無實據之情形下,任意詆毀被上訴人與其他男子約會。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解於其就兩造婚姻所生難以回復破綻應負主要責任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有維持婚姻真意云云,惟卻於訴訟程序中任
意指摘被上訴人有高人在背後下指導棋,教導被上訴人先行搬離兩造之住處,營造兩造長期分居假象,再據以作為離婚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才藉口租賃工作室搬離○○住處,被上訴人移情別戀有跡可循。被上訴人個性不願受拘束,婚姻存續期間似有死灰復燃之戀情,特別跑到海邊穿泳裝拍照,為何做出離婚之決定?何人教唆?已屬有疑。藝術家本來就極具有表演天分,被上訴人動不動就一哭二鬧三上吊,以眼淚博取教會弟兄姊妹之同情。被上訴人為活在象牙塔之人,無法理解伊著書立說之豐功偉業,迄今卻堅持離婚及出售伊購予被上訴人之○○住處,顯為趕伊出家門,令伊無處安身。被上訴人無自知之明,其已年過半百在音樂界無生存空間,選擇離婚絕對不能解決任何問題,反而製造更多問題等語(見附表二編號7「證據出處」欄)。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後,並無任何改善與挽救兩造婚姻之具體作為,一再恃才傲物聲稱其著書立說係屬豐功偉業,漠視被上訴人具有之音樂專業,更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著書立說而無暇照顧子女之際,為維繫家庭所付出之努力為無物。且上訴人於103年8月遭○○科技大學資遣,自104年間起即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欲出售○○住處係屬正常理財建議,上訴人應理性與被上訴人溝通,惟上訴人拒絕溝通,亦不支付生活費用,致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而於106年2月搬出○○住處,上訴人仍不斷以被上訴人要將其趕出家門,令其無處安身等言論攻詰被上訴人,甚至詆毀被上訴人移情別戀,與譏諷被上訴人活在象牙塔,年過半百在音樂界無生活空間。更甚者,上訴人寄發存證存函予被上訴人陳稱:妳與他人同居賃居,違反亂紀不說,判經離到違背聖經教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6頁),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任意指控被上訴人與他人同居,污蔑被上訴人之人格。再再顯示上訴人以自我中心,拒絕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不遂其意即以言語攻詰,且毫無改善及挽救兩造婚姻具體作為之情,益證兩造婚姻所生破綻確達無回復之望之程度。
⒌次查,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具狀陳稱:伊並沒有參選與立
法委員之野心與欲望,只不過被上訴人是一個完美主義者,為了滿足她的虛榮心與榮譽感,要讓被上訴人有機會當立委夫人,伊只能咬著牙拚命,企圖利用自己的清新形象、超高學歷博得選民的認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惟被上訴人陳稱:伊不希望上訴人參選立委,因為伊對於上訴人的認知,如果上訴人真的當選,伊覺得臺灣人民很可憐,伊不想當立委夫人,因為伊嫁給上訴人,煩惱己經夠多了,如果真的當立委夫人,要承擔更多責任,伊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9頁)。本院衡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參選立委前之107年3月23日即已訴請離婚,因認其所陳稱不希望上訴人參選立委等語,核與常情,足堪憑信。可見上訴人係基於己意參選立委,卻將參選立委原因歸責於滿足被上訴人之虛榮心與榮譽感,致被上訴人內心備感委屈。又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具狀陳稱:伊生平從來沒有花過這麼多時間這麼多精神這麼多力氣追求一個女生,從前,不用伊來說,被上訴人自己也知道,因為被上訴人超越28年華,已經拉警報,所以只要伊有空,被上訴人就專程從○○出發開車,大老遠跑過來臺北,伊在圖書館K書,準備臺灣的律師考試,但是看到被上訴人這麼熱誠,伊實在不忍心潑被上訴人的冷水,所以就去約會,所以伊就沒有辦法繼續專心讀書,結果沒有通過律師考試,總是差那麼一點點,但伊真心愛被上訴人,所以無怨無悔,而且那是自己的選擇,自己的決定,伊當然要承擔這個沒有通過律師考試的後果,當然人生的路可能就因此而轉變,如果順利通過律師考試,伊不但是美國而且又是台灣,後來再加上中國大陸,我的天啊,伊出路可能會非常的寬廣,甚至於就走陳水扁的路線,再加上四大國際社團的力量(伊本來就是○○○○○推薦的國際學者),直接參選中華民國總統,這個是伊原本計劃,但是因為沒考上律師,什麼都變成夢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頁)。惟觀諸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競選總統並不以具有我國律師執照為必要,上訴人將其未能競選總統諉責於與被上訴人交往致沒考上律師,亦即將其自身之失意歸咎於被上訴人,還宣稱無怨悔,顯然讓被上訴人內心難以接受,並致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溝通方式,已偏離一般夫妻之常軌,而無任何交集,堪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因兩造無法溝通而無回復之望。
⒍再查,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遭○○科技大學資遣,但其於○○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指派社工訪視時自述有他投資約1616萬元等語(見原卷一第126頁),另上訴人經其母丁○○無償贈與市價約1742萬4497元之○○市○○區○○路○段000○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文化路房地,詳後述㈡⒉③之說明),則上訴人仍有高達3358萬4497元【計算式:16,160,000+17,424,497=33,584,497】之財產,應足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要付錢沒問題,第一個先決條件,就是我有監護權,她有探視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及於本院陳稱:甲○○在工作中,表示他現在需要生活費用,我願意付錢,我付到他的戶頭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頁),可見上訴人確有能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係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作為控制被上訴人之手段。又甲○○原就讀臺北教育大學(上訴人誤認臺灣大學)資訊科學系,因缺乏興趣欲準備參加109年度轉學考(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衡諸兩造學識經驗與經濟狀況,當能提供甲○○生活所需,讓甲○○不必打工賺取生活費而專心於轉學考試,且兩造是否離婚與上訴人應否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係屬兩事,上訴人身為法學教授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仍在甲○○準備轉學考試之關鍵時刻拒絕給付生活費用,致甲○○必須打工始能賺取生活所需,此種漠視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行徑,已使兩造婚姻喪失繼續維持之價值與必要。上訴人經本院勸諭於109年1月30日給付甲○○10萬元,讓甲○○得專心準備轉學考試(見本院卷三第267頁),雖能改善部分親子關係,但仍未全額給付甲○○生活費用,且上訴人以其金融知識比被上訴人豐富,被上訴人不懂投資,沒有理財能力,交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太浪費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顯係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又以言詞貶損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給付甲○○10萬元生活費用,尚不能修復兩造難以維持之婚姻關係。
⒎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子女未盡母親基本責任,疏於照
顧子女生活與課業,特別是丙○○現在面黃肌瘦,且乙○○罹患躁鬱症,情緒失控,被上訴人畏懼,令乙○○獨自在外租屋居住,變相趕乙○○出家門,於管教不動子女時即將子女交還予伊云云。惟查,兩造均希望乙○○先完成學業再服役,惟乙○○則計畫先服兵役,嗣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請乙○○到庭陳述,乙○○則由被上訴人陪同到庭,並陳稱:伊目前與爸爸同住,但今天是坐媽媽的車一起來,爸爸早上就出門了,沒跟他說今天會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可見乙○○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密切,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畏懼乙○○與將乙○○趕走之情。又乙○○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供○○科技大學(下稱○○科大)就學資訊後,已改變心意至○○科大就讀(見本院卷三第214頁),堪認被上訴人在子女教養上仍具重要功能,若非被上訴人參與本院於108年8月30日就乙○○升學事宜進行之協調,實無法使乙○○能改變心意順利就學,則上訴人否定被上訴人教養子女之功能,自屬非是。次查,上訴人自承其於108年7月8日與丙○○會面交往時,丙○○在○○住處與乙○○發生推打,推打過程中把220公分高之玻璃門踢破,滿地碎玻璃,丙○○拒絕就醫所以沒有傷單,伊根本不在場,他們兄弟玩到天亮,伊早就去學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8頁),可見父母於照顧子女過程中難免會有疏失,未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所指責,然卻見上訴人指摘丙○○在被上訴人照顧下面黃肌瘦,對被上訴人教養子女極盡挑剔之能事。另徵諸丙○○每週五均會至○○住處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且兩造於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協議丙○○自109年3月6日起無庸上安親班(見本院卷四第494頁),且丙○○於原約定不上安親班時間屆至(109年3月30日)後,仍持續未上安親班,然上訴人卻對於丙○○於同年5、6月間未上安親班乙事渾然不知,並於同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緊急處分,聲請禁止丙○○於防疫期間上安親班,嗣經被上訴人敘明丙○○未上安親班,始又撤回緊急處分之聲請(見本院卷八第149至150頁),可見上訴人對丙○○之生活欠缺關心,對丙○○之照顧不及被上訴人,只要向丙○○詢問即可知悉之生活細節均不知情,尚指摘被上訴人未對丙○○盡管教之責,並聲請緊急處分,非但徒增被上訴人訴訟困擾與浪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因子女管教問題歧見日深,終至達到無回復之望之程度。
⒏縱上,上訴人固有著書立說,然被上訴人於音樂領域亦術有
專攻,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本應尊重與善待被上訴人,然上人卻未給予被上訴人應有之基本尊重,屢屢以貶損被上訴人尊嚴、踐踏被上訴人人格之言語辱罵、嘲諷被上訴人,且致周遭友人均有所見聞,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社交生活,已非單純夫妻間偶發之口角,更以不給付生活費之方式控制被上訴人與子女,致被上訴人無法忍受,最終選擇離家生活,且兩造子女甲○○不願再與上訴人同住,寧願打工賺取生活費用,亦不願向上訴人索取活費用。另上訴人對甲○○、丙○○亦欠缺身為父親應有之關心,於甲○○準備轉學考試之關鍵時刻不給予生活費用,又連丙○○未上安親班均不知悉,即逕向本院聲請禁止丙○○上安親班,徒增被上訴人訴訟困擾,卻又指責被上訴人未盡母親之責。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情份已絕,夫妻情份已淡更甚於陌生之路人,兩造對於子女教養歧見日深,無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且上訴人就兩造婚姻所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可歸責程度顯然高於被上訴人。再徵諸兩造分居迄今已近4年,分隔期間越來越久,生活漸行漸遠,不僅婚姻有名無實,更造成對生命之折磨與人格之扭曲,衡諸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並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另有同條第1項第3款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因本院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扶養費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關於親權人部分:
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②經查,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
,因兩造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本院參酌○○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於107年5月10日所提出桃劉字第107521號函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所載:「⒈親權能力評估:評估兩造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事由。⒉親職時間評估:評估兩造均願意盡力提供親職陪伴時間,惟上訴人過去因花費10年左右的時間完成法學著作,未有多餘時間提供親職陪伴。⒊照護環境評估:
兩造均能提供照護環境,惟上訴人現居住所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有意將該屋售出,上訴人恐需購置其他住所。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均有高度親權意願,對於親權安排兩造各持不同主張。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具備教育規劃能力。⒍親權建議及理由:兩造現階段均無明顯危害未成年人之處,具備親權意願及親職照顧能力,然兩造對於親權持不同主張,未成年人丙○○則已年滿10歲,可自由表達受照顧經驗與意願,現階段仍與上訴人有互動之經驗,故依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和繼續性照顧原則,丙○○之親權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同時,建請法院參酌訪視報告,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以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等語,及丙○○目前主要與被上訴人同住,受照顧之情形尚屬良好,被上訴人亦具有監護意願、現實上有照顧之能力,為丙○○之主要照顧者,應可提供丙○○之基本之生活照顧。而上訴人自107年3月23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時起即未給付丙○○扶養費,係以其取得監護權作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先決條件,將本身之義務及子女之權利作為親權談判籌碼,顯忽視子女之利益,再徵諸丙○○於109年1月30日到院陳稱:我現在住媽媽那邊,因為爸爸那邊很亂,有蟑螂,沒有吃的東西,我不想住爸爸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至269頁),難認上訴人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準此,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和繼續性照顧原則,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任之,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關於未成年子丙○○扶養費分擔部分: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②查丙○○為年滿12歲之青少年,現就學中,無謀生之能力;
而兩造雖經判決離婚,並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然未能解免於上訴人對丙○○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並無兩造不能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丙○○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審酌丙○○主要起居作息在○○市,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2147元(見本院卷十第35頁),前述消費支出統計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重要參考。而被上訴人於○○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指派社工訪視時自述其現為音樂教師,學校收入年薪約30多萬元,工作室收入每月約1至2萬元等語,上訴人自述於大學擔任副教授,每月薪資約為8萬7375元,並有其他投資約1616萬元等語(見原卷一第126頁),另被上訴人於101、102、103、104、105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28萬3749元、24萬5245元、22萬3621元、28萬9637元、30萬8513元,名下其他財產價值為368萬5100元;上訴人各該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129萬9293元、122萬1993元、80萬7962元、166萬8870元、102萬6107元,名下並其他財產總額為850萬16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0至51、22至39頁)。可見兩造學識經歷良好,多年來薪資雖有異動,惟尚屬穩定,均具適當工作能力而得有收入,自得負擔子女生活所需,丙○○每月2萬2147元之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1萬1074元(計算式:22147/2=11073.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上訴人固抗辯其目前尚須清償○○○○銀行○○分行房屋抵押
貸款1000萬元之每月本金利息約5萬元,並須每月負擔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汽車保養費、一家五口之保險費等生活費用約2萬元,及給付母親孝親費每月2萬5000元,生活費已透支,被上訴人應彌補過去未負擔之扶養費2/3,且其已3年沒課,沒聘書,沒收入,無法支付扶養費云云。惟查,夫妻共營婚姻生活期間,本得依同住期間之共識按個別之資力狀況、家務分擔情形決定生活費用負擔多寡,妻負擔之生活費較少,其累積之婚後財產則較多,夫負擔之生活費用較多,其累積之婚後財產則較少,於夫妻離婚時,離婚前生活費用負擔不平衡問題,可透過請求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而解決,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離婚前負擔之生活費較少,拒絕於離婚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次查,上訴人抗辯其每月須負擔貸款5萬元,係購置資產之支出,性質上與儲蓄無異,並非消費性之支出,其支出貸款本息越多,其資產價值就越高,被上訴人以其每月須支出貸款本息5萬元作為拒絕給付丙○○扶養費之理由,無異是要將收入用以購置資產,亦不願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洵無可取。次查,被上訴人自承其母丁○○贈與其系爭文化路房地(見本院卷第19、31頁),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市○○區○○路○段000○000號房屋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坪約51萬4500元(見本院卷八第179頁),而系爭文化路房地層次面積為99.3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
1.47平方公尺,總計為110.8平方公尺【計算式:99.33+1
1.47=110.8】,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29頁),折算為33.517坪【計算式:110.8×0.3025=33.517】,市價約為1742萬4497元【計算式:33.517×514,500=17,244,496.5元以四拾五入】,上訴人以其母贈與之系爭文化路房地價值,即足以支付終生奉養其母每月2萬5000元之所需,則上訴人將系爭文化路房地保留為自己資產,不作為奉養其母親之資金來源,而用其收入支付奉養其母之扶養費,再拒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委無可採。況上訴人亦自承尚有約1616萬元投資(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加計系爭文化路房地價值,總額即高達3088萬4497元【計算式:14,724,497+16,160,000=30,884,497】,而上訴人扶養丙○○之時間,自107年3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3日丙○○成年時止,總計亦不逾116個月,縱未扣除前期利息,116個月之扶養費不逾128萬4584元【計算式:11,074×116=1,284,584】,僅占上訴人上開資產之4.16%【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衡情上訴人實無不能支付之理。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④綜上,上訴人離婚後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之扶養
費1萬1074元,至丙○○成年前1日止。又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係隨子女成長陸續次第發生,費用種類繁多,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並無特別情事足認有命上訴人為一次給付,或限定被上訴人使用用途之必要,另為督促上訴人按期履行,自應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上訴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②查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業如前述,而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因父子天性,天下皆同,上訴人基於其與丙○○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且丙○○於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愛,是依前揭說明,為使丙○○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父子情感,並使上訴人有機會彌補無法長期在丙○○身邊盡父責之憾,則上訴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應酌定如附表一所示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甲○○、丙○○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3月23日伊提起離婚時
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甲○○、丙○○均由其單獨扶養等情,核與上訴人陳稱: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伊已支付數倍生活費,伊不會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一毛錢,伊要付錢沒問題,第一個先決條件,就是伊有監護權,被上訴人有探視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8頁),徵諸兩造自106年2月月間即已分居(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上訴人自107年3月23日起確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甲○○成年前,及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費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與代墊,上訴人自因被上訴人代墊子女扶養費而受有不當得利。次查,甲○○、丙○○主要起居作息在○○市,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107、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依序2萬3049元、2萬2147元(見本院卷十第35頁),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重要參考,本院因認兩造於107年每月應各自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1524.5元【計算式:23049/2=11524.5】,自108起至110年止每月應各自分擔每名未成子女扶養費用1萬1073.5元【計算式:22147/2=11073.5】,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甲○○於107年7月21日成年前1日止,及丙○○至110年1月5日止之扶養費用,總計68萬7490元【計算式見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交付甲○○之現金10萬元,上訴人尚受有58萬7490元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74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330元,計算式:587,820-587,490=330】,係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甲○○107年7月1日至20日扶養費之月基數誤算為0.68【見本院卷十第33頁,正確月基數應為0.65,計算式:20/31=0.6452,小數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所致,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依職權酌定丙○○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審酌定上訴人分擔丙○○扶養費用金額部分,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本院就原審命上訴人分擔丙○○扶養費用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乃法院依前述規定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自無廢棄原審此部分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7490元,及自109年6月20日即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八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壹、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週歲以前: 項 目 期 間 方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七至九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 每月第一週與第三週 上訴人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前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該子女送至上開處所交予被上訴人。 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 暑假期間 十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該子女就讀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接回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該子女送至上開處所交予被上訴人。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上訴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會面交往,並將左列同住時間由 10 日改為5 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之並應尊重該子女之意願。 寒假期間 四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該子女就讀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該子女送至上開處所交予被上訴人。 除「5 日」改為「2 日」外,其餘同上。 春節期間 三日 ①於單數年(以民 國年數為準)得 於農曆除夕上午 9時至未成年子 女所在處所接回 該子女同住3日 ,並於農曆初二 下午7時將該子女送回原所在處 所。 ②於雙數年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三日,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將 該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春節會面交往之時間如與寒假會面交往期間重疊,由兩造協議另行補足寒假期間不足之日。如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則無庸補給。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 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對造。 3.如不能準時接送該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 往時,至遲應於前一日告知對造,必要時得各自置簿 由對造簽名。 4.上訴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請求補行之。若上訴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被上訴人。 5.任何一造如欲帶同該未成年子女出國,應事先通知他 造。如未成年子女將欲移民,由兩造共同決定同意與否。 6.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7.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8.兩造與子女為會面交往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不得 強迫為之,任親權之一方亦有教育子女、協助他方探 視之義務。 貳、於未成年子女年丙○○滿16週歲後: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