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吳俊毅
吳俊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進福律師被 上訴人 陳美雪訴訟代理人 蔡仁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在實務上,如當事人以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認屬於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博雄並未依民法第982條規定成立婚姻關係,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吳博雄之婚姻不成立,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吳博雄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博雄間未有效成立婚姻關係,卻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致伊等應繼分受有侵害之危險,此一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上訴人就其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吳博雄之子女,吳博雄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死亡,伊等辦理遺產稅及繼承手續時,始發現吳博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備註欄上有「民國91年5月2日與陳美雪(即被上訴人)結婚,民國106年11月28日註記」之記載,然吳博雄並未與被上訴人結婚。而吳博雄與被上訴人於美國辦理之「非正式結婚之宣布及登記」文件(下稱系爭結婚登記書),所載該2人聲明之內容,乃虛偽陳述,吳博雄從未對外或伊等表示其與被上訴人結婚,且吳博雄於91年4月5日至同年5月14日居留臺灣,不可能於西元2002年5月2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分別於西元2006年3月28日、2010年6月30日簽立之信託契約,均表明其為未婚女性,吳博雄於西元2006年至2009年間於美國之報稅資料及於西元2004年作成之遺囑均載明其為單身;吳博雄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之地契,亦未表明其等為夫妻。又被上訴人於美國曾向美國德州法院提出答辯狀表示其與吳博雄係在臺灣結婚,結婚行為地既在臺灣,則兩造婚姻是否成立,自應視是否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2項規定定之。另被上訴人與吳博雄之家庭背景相差懸殊,其等更係在背叛原有之婚姻家庭下交往,伊等及家族均不可能同意吳博雄與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於吳博雄死後始在我國辦理結婚,有違我國善良風俗等語。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吳博雄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吳博雄於89年間在美國德州相識,進而交往結婚,2人於西元2002年5月2日之左右期間,具有結婚意思,並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且對他人表示已經結婚,有伊與吳博雄之照片、報稅資料、吳博雄之壽險保單、銀行存款明細等件可證,故伊與吳博雄間之非正式結婚,已符合美國德克薩斯州家庭法第2.401項規定而成立生效。伊與吳博雄日常生活均同住德州,僅偶爾抽空至臺灣旅遊或探訪親友,辦理結婚時,並無刻意規避我國法規。上訴人提出載有「
MEI CHENG」署名之信託契約,或是「PAULH. WU」與「MEICHENG」署名之地契等,是否確為伊及吳博雄,尚有疑義,縱為伊及吳博雄所簽署,亦無從推論伊與吳博雄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又伊於美國訴訟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內容乃伊與美國律師因語言溝通上之誤解,伊與吳博雄並未於西元2002年5月2日左右來臺結婚。而吳博雄於2006年至2009年間以單身身分報稅,乃因財產稅務整體規劃之考量,至多涉及美國稅法上之問題,並不影響伊與吳博雄結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與吳博雄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吳博雄並未與被上訴人結婚,且吳博雄從未對外宣稱其已結婚,不符美國德克薩斯州非正式婚姻之要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吳博雄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與吳博雄間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吳博雄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婚姻之成立,須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判斷婚姻成立與否之形式要件,只要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即為已足。
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美國德克薩斯州家庭法第二章第E節第2.401項規定:非正式結婚之證明(a)在司法、行政或其他訴訟程序中,男女之間的結婚可以透過如此事跡予以證明:(1)他們結婚之宣布依照本節規定經過簽署;或者(2)男女同意結婚,而且嗣後男女在本州內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並且對於他人表現他們乃是結婚。(b)在雙方分居或停止共同生活之日起的二年內,若未提起訴訟程序證明(a)(2)所規定的結婚,則推定雙方當初未有結婚同意。(c)未滿18歲之人無法:(1)成為非正式結婚之一方;或者(2)實行第2.402項所規定的非正式結婚之宣布。(d)視實際情形而論,若一人目前已與他人結婚,而且該他人不是非正式結婚或非正式結婚之宣布的他方時,則該他人無法成為非正式結婚之一方或實行非正式結婚之宣布。第2.402項規定:非正式結婚之宣布與登記(a)一個非正式結婚之宣布必須基於人口動態統計局所規定且郡政府文書處所提供之表格而簽署。這個宣布之各方應該提供這個表格所要求之資訊。(b)宣布表格必須包含(1)一個標題名為「非正式結婚之宣布與登記,_郡,德克薩斯州;(2)這些欄位-各方之全名,包括女方本姓,地址,出生日期,出生地點,包括市、郡與州,以及社會安全號碼,若是具有;(3)一個欄位-表明各方所提供之文件類型,能夠作為年齡與身分之證據;
(4)這些印刷方格-各方能夠針對以下所述作出回應,並且檢視正確或錯誤:他方與我之間並不具有這些關係:
(A)祖先或後裔,基於血緣或收養;(B)兄弟或姊妹,基於全血緣、半血緣或收養;(C)父母之兄弟或姊妹,基於全血緣、半血緣或收養;(D)兄弟或姊妹之兒子或女兒,基於全血緣、半血緣或收養;(E)現任或前任之繼子女或繼父母,或者(F)父母之兄弟或姊妹之兒子或女兒,基於全血緣、半血緣或收養;(5)一份印刷宣布與誓詞如此記載:我鄭重宣誓(或申明),我們,簽名者,基於以下事實共結連理:在或約(日期)我們已是同意結婚,而且在這個日期之後我們已是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並且在本州內對於其他人表現我們已是結婚。從這個與他方結婚日期之時起,我從未與任何其他人結婚。這個宣布乃是真實,而且在此之中我所已經提供之資訊亦是正確;(6) 這些欄位-雙方簽名,緊接印刷宣布與誓詞下方;並且(7)一份雙方作成宣布與誓詞之郡政府文書處之證書,以及這個證書之製作地區與製作日期(見原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7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66、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161至162頁)。自上開規定可知,於美國德克薩斯州僅須男女雙方同意結婚,且嗣後在該州內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並對他人表現他們已結婚,即成立「非正式婚姻」;且如男女雙方已依規定為非正式婚姻之宣布及登記,即可直接推認非正式婚姻之存在。查被上訴人與吳博雄於西元2012年4月3日在美國德州申請非正式結婚之宣布及登記,並作成系爭結婚登記書,且該登記書上之記載,均與上開美國德克薩斯州家庭法第2.402項(b)規定之內容相符,有系爭結婚登記書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34、36頁,原審卷第61至62、160頁),顯已符合渠2人在婚姻舉行地法即美國德克薩斯州之法規,是被上訴人與吳博雄2人結婚之形式要件並無欠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美國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其與吳博雄於西元2002年5月2日在臺灣結婚,行為地在臺灣,則被上訴人與吳博雄間之婚姻是否成立應視是否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該日或前後並未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且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答辯狀之內容乃其與美國律師溝通上之誤會,實為吳博雄於該日來臺向被上訴人之父提親,美國律師已出具書狀更正之(見本院卷第300至306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吳博雄未在臺灣結婚等語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與吳博雄之婚姻即不受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方式之拘束。
(三)又上訴人主張吳博雄於91年4月5日至同年5月14日居留臺灣,不可能於西元2002年5月2日與被上訴人結婚,顯見系爭結婚登記書上所載被上訴人與吳博雄之誓詞乃虛偽不實等語。惟系爭結婚登記書上關於吳博雄及被上訴人之誓詞係記載「On, or about May 2, 2002 we agreed to bemarried」,顯見被上訴人與吳博雄係宣誓其等約在西元2002年5月2日雙方同意結為連理,並非宣誓其等確於該日向相關機關單位辦理結婚事宜,故吳博雄雖於91年4月5日至同年5月14日居留台灣(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惟尚無從據此認定吳博雄與被上訴人未於西元2002年5月2日左右之期間在美國達成結婚之合意。
(四)上訴人復主張吳博雄從未對其等或是其他家人表示已與被上訴人結婚,且於西元2006年至西元2009年之美國退稅資料均載吳博雄為單身,被上訴人簽署之信託契約、保證契約及與吳博雄共同簽署之擔保地契等,亦未表示已婚或夫妻等,顯與非正式結婚之要件不符等語。然依前揭美國德克薩斯州家庭法第E節第2.401項規定可知,關於非正式婚姻之男女須向他人表示其等已結婚之「他人」並不限於子女或家族成員,故縱使吳博雄未曾告知上訴人或其他家族成員其已與被上訴人結婚乙節為真,亦無從認定吳博雄從未向其他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又姑不論上訴人提出之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39至248頁)所載之「
MEI CHENG」是否確為被上訴人,然吳博雄與被上訴人係於西元2012年4月3日始在美國辦理非正式結婚之宣布及登記,已如前述,於此之前,美國政府機關既無吳博雄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紀錄,則吳博雄及被上訴人於報稅或簽署之法律文件,是否為已婚之記載,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況吳博雄於辦理非正式結婚登記後,報稅資料即已更改為已婚(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59、181至183頁),且吳博雄之人壽保險單亦記載被上訴人為配偶(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57、312至317頁),故被上訴人與吳博雄於辦理非正式結婚登記前,未於法律文件填載已婚字句,亦難遽謂其等未曾對外宣稱已結婚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取。
(五)至上訴人主張吳博雄並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乙節,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縱上訴人陳稱吳博雄家族反對其與被上訴人結婚乙情為真,然吳博雄與被上訴人均為成年人,其等之婚姻得自行決定,他人之反對並不影響婚姻關係之成立。而被上訴人雖於吳博雄死亡後始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然其係持系爭結婚登記書為結婚證明文件辦理,且吳博雄與被上訴人於美國結婚符合行為地之法律,已如前述,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從而,被上訴人與吳博雄並無違反本國法實質要件,或於實質要件有所欠缺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與吳博雄間婚姻關係之實質要件業已具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吳博雄間婚姻關係既具備完足之實質要件,於形式要件亦符合舉行地法即美國德克薩斯州之法律,則被上訴人與吳博雄間之婚姻自為我國法所應承認之有效婚姻。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吳博雄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本人到庭,及函詢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被上訴人與吳博雄是否於或大約於2002年5月2日向美國德克薩斯州Harris County申請辦理非正式結婚登記,又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及聲請證據之調查等,經核其待證事實與調查結果,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開辯論逐一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