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楊欽明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上訴人 楊欽文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黃文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彩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應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被繼承人楊彩雲(下逕稱其名)為
兄弟姊妹關係。楊彩雲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是兩造應繼分各1/2,楊彩雲並遺有如附表1之財產尚未分割。又上訴人未經楊彩雲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如附表3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3所示楊彩雲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34,700元;更於楊彩雲過世後,未經伊同意,於如附表4 所示時間擅自提領屬於遺產之一部即附表4所示楊彩雲之存款,共計54,77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31條規定,請求分割楊彩雲所遺之財產,並命上訴人給付伊3,367,136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上訴人則以:楊彩雲委任其分配234 萬元予楊彩雲所指定之訴
外人林玲岑等8人,其並為楊彩雲支付救護車費1,700元、看護費4萬元、中藥費2萬元、藥品及營養品費50萬元、交通費1 萬元、醫療費用182,578元、兩年生活費237,230元,且就楊彩雲遺產之管理及執行等事項,支出喪葬費101,000元、代書費6,000元、遺產稅663,933元,另代墊兩造父親楊擲濱遺產稅508,218元,上開款項均應自其所提領之楊彩雲存款中扣除;餘款則由楊彩雲贈與其,是其領取如附表3、4所示之存款伊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實屬無據。又縱認其擅自提領如附表3、4所示之存款,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惟被上訴人回復請求權亦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兩造就楊彩雲所遺如原審附表1 所示遺產,
應按原審附表1 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楊彩雲於100年6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兄弟,應
繼分各1/2 。又楊彩雲所遺之財產,土地部分兩造業已分割完畢,僅餘存款尚未分割等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字卷第7至9、19、116至1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126至12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3、4所示存款屬楊彩雲遺產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3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3所示
楊彩雲存款,共計6,534,700 元;復於楊彩雲過世後,於如附表4所示時間,提領附表4所示楊彩雲之存款,共計54,77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2 頁),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回復請求權已逾時效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並非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楊彩雲並未贈與如附表3、4所示存款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雖抗辯楊彩雲生前已將如附表3、4所示存款均贈與予
伊,此有贈與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97、99頁、原審重訴字卷第7 至12、32至37頁)云云;但查,上開贈與稅申報書係楊彩雲過世後才申報一事,業據證人即申報受任人張淑郁於原審證稱:申報楊彩雲繼承時,國稅局說楊彩雲存款有不清楚的地方,我請上訴人提供存款明細,上訴人才告知有存款移轉的行為,國稅局認定這是贈與行為,所以要求補申報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卷第139 頁),是尚難僅憑前開贈與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申報書,即遽認楊彩雲將前開存款贈與上訴人。
⒉次查,證人即兩造之表妹林玲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楊
彩雲住院時,我有去醫院探視她,她說她已經把所有帳戶存款給上訴人,並交給上訴人處理後續所有的事情。楊彩雲是說把她所有帳戶的錢都給上訴人,至於用什麼方式我不知道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22頁)。證人僅得悉楊彩雲預計將其存款交付上訴人,用以處理其交代事項及後事等情,無從推認楊彩雲贈與前開存款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受贈一事,伊主張楊彩雲贈與存款云云,即無足採。
㈣楊彩雲曾委任上訴人交付林玲岑等人共234萬元:
⒈上訴人辯稱楊彩雲生前委任伊分配逸凱、逸平、彥博、彥倫
、陳靜、沛岑、德祥、德芸各20萬元;魏家駿、魏家笙各2萬元;林玲岑30萬元,及淑卿40萬元,伊已如數交付,並提出楊彩雲手寫字條為憑(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171 頁);且查,證人林玲岑證稱:楊彩雲過世後,上訴人請我到他家去,說楊彩雲有交待要給我這筆錢,他就拿現金30萬元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5 頁),核與前揭手寫字條記載「林玲岑30萬」相符,堪認上訴人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林玲岑等人有收到錢(見本院卷第372 頁),準此,上訴人既依楊彩雲委任而交付林玲岑等人共234 萬元,此部分金額自不應列入楊彩雲之遺產範圍,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伊受楊彩雲委任支付其醫療費用182,578 元、救
護車費1,700元、看護費4萬元、兩造父親楊擲濱遺產稅508,
218 元、贈與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9號建物應有部分1/3而生贈與稅33,458元,共765,954元(182,578+1,700+40,000+508,218+33,458=765,954 )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此部分金額亦不應列入楊彩雲之遺產範圍。
⒊上訴人辯稱伊代楊彩雲支付贈與現金之贈與稅433,470 元部
分,因楊彩雲並未贈與如附表3、4所示存款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自無扣除前開贈與稅金額之理。又上訴人辯稱伊代支付楊彩雲中藥2萬元、營養品50萬元、回診計程車費1萬元部分,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實難採憑。至上訴人辯稱代楊彩雲支付99年9 月起至000年0月0生活費237,230 元一節,惟楊彩雲既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列之財產(見原審司調卷第7至8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積蓄及資力,難認有何須由上訴人墊付生活費之必要。退步而言,縱使上訴人抗辯楊彩雲生活費為伊所墊付等情屬實,然上訴人已自承因楊彩雲未婚,與伊一家共同生活多年,則上訴人在同住期間為楊彩雲支付生活費等,亦屬基於兄弟姊妹友愛之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上訴人辯稱係受楊彩雲委任而支付云云,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3,428,746元、54,77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楊彩雲過世前領取如附表3所示之存款,扣除234萬元、765,954元後為3,428,746元(6,534,700-2,340,000-765,954=3,428,746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與楊彩雲間就前開剩餘款項有贈與及委任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領取前開剩餘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楊彩雲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於楊彩雲死亡後,領取如附表4 所示之金額,已為上
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領取上開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4,770 元為兩造共有,亦為有理由。
楊彩雲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楊彩雲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已如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楊彩雲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楊彩雲死亡後繳納遺產稅663,933元、代書費6,000元及支付喪葬等費用101,000元等節,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家訴卷第158、186、187頁),均應自楊彩雲遺產中扣除。承前所述,本院認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於楊彩雲之遺產,且兩造已同意就該部分債權遺產稅之金額以10%即342,875元(3,428,746×10%=342,87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見本院卷第373 頁),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計算應繳納之遺產稅稅額時,已先扣除上訴人繳納之贈與稅(見原審司調字卷第88頁),是前開342,875元亦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㈣又查,上訴人既不爭執保管楊彩雲所遺之現金1,676,350 元
,則附表1編號7部分,應先扣除上訴人所支付遺產稅、喪葬費共1,113,808元(663,933+6,000+101,000+342,875=1,113,808)由上訴人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㈤另楊彩雲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6 所示之存款及利息,斟酌上
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院認其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㈥另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2所示兩造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3,428,746元、54,770 元,既經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尚無不合。本院認分割方法由上訴人取得全部不當得利債權,並由上訴人依1/2應繼分比例補償被上訴人1,741,758元【(3,428,746+54,770)×1/2=1,741,758元】,應屬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831條規定請求分割楊彩雲如附表1所示遺產及如附表2所示債權,尚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又原審判決漏未扣除楊彩雲曾委任上訴人交付林玲岑等人234萬元、上訴人已給付之遺產稅342,875元,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因裁判分割遺產時,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原審對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認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從維持,另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楊彩雲之遺產:
┌──┬─────────────┬────────────┐│編號│財產種類(單位均為新臺幣)│分割方法 │├──┼─────────────┼────────────┤│1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 │及利息 │2分配之。 │├──┼─────────────┼────────────┤│2 │新竹市農會存款4,873元及利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 │息 │2分配之。 │├──┼─────────────┼────────────┤│3 │凱基商業銀行(即萬泰銀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 │存款132元及利息 │2分配之。 │├──┼─────────────┼────────────┤│4 │中華郵政存款6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 │ │2分配之。 │├──┼─────────────┼────────────┤│5 │土地銀行存款6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 │ │2分配之。 │├──┼─────────────┼────────────┤│6 │台新銀行存款312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 │ │2分配之。 │├──┼─────────────┼────────────┤│7 │上訴人保管楊彩雲所遺現金 │上訴人先受分配1,113,808 ││ │1,676,350元 │元,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例即各1/2分配之。 │└──┴─────────────┴────────────┘附表2: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編號│不當得利債權(單位均為新臺│分割方法 ││ │幣) │ │├──┼─────────────┼────────────┤│1 │3,428,746元 │由上訴人取得,但上訴人需│├──┼─────────────┤依1/2應繼分比例給付1,741││2 │54,770元 │,758元予被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