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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郭碧云被 上訴 人 伍小林

伍小蘋伍小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伍先球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死亡,伊為其配偶,被上訴人為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女。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伍先球取得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現由被上訴人伍小蘋出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段00巷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實際未支付房地買賣價金,伍先球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仍屬被繼承人伍先球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伍小蘋自105 年1 月至4 月間所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起每月所收7,000 元租金,亦應交付全體繼承人。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效,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買賣價金316 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79 條規定,以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房地為伍先球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並為命被上訴人應將103 年1 月29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伍小蘋應將2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5 月起每月所收7,000 元給付全體繼承人之判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以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3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全體繼承人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聲明如上開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伍先球與伊等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真實,被上訴人已按契約給付買賣價金。縱使伍先球有意贈與系爭房地,而以買賣契約之外觀行之,抑或伍先球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另行贈與款項予伊等,均屬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非上訴人得以置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伍先球於105 年1 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系爭房地原為伍先球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0

6 條分別規定甚詳。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雖隱藏於虛偽之買賣行為中,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伍先球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屬伍先球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伍小蘋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亦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㈡查,伍先球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房地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316 萬元,稅單核下後7 日內交付96萬元,尾款220 萬元以免除債務處理。而被上訴人各於103 年1 月10日、14日,存(匯)款32萬元(

3 人共計96萬元)至伍先球郵局帳戶,伍先球則於同年2 月27日自同帳戶提領120 萬元,開立40萬元郵局支票3 紙分別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得款。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帳戶交易清單、郵局支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店司調卷第12至16頁、原審卷第47至51頁),伍先球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具有買賣契約之外觀。據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契約之代書葉軍棟證稱: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伍先球欲以低於100 萬元之價錢將系爭房地賣給被上訴人,伊說明如果買賣價金與公告現值差額在220 萬元內,屬免稅額度。經伊查得系爭房地公告現值約316 萬,就以支付96萬元,免除220 萬元買賣價金的方式處理,如此可免贈與稅,如果沒有96萬元的給付證明,就無法拿到免稅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170 頁),堪認伍先球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本無約定超過100 萬元買賣價金之意,乃因代書告知上開節稅方式,始於系爭房地契約記載價金尾款220 萬元免除等語,故此220 萬元自非系爭房地之對價。再觀諸伍先球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自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存(匯)入買賣價金96萬元後,伍先球僅於同月收入5 萬餘元,旋於翌月提領高達120 萬元平均交付被上訴人,以伍先球上開收、付行為之時間密接性、對象一致性、金額相關性,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伍先球有何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之其他法律上原因,伍先球此項給付目的無非在於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96萬元價金,使被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換言之,伍先球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由伍先球移轉財產權,被上訴人交付價金作為對價」之買賣真意,而有「伍先球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允受」之贈與契約意思合致。

㈢上訴人主張伍先球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固非無見,惟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陳述:被繼承人當初可能含有贈與契約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並於本院抗辯:伍先球縱以買賣外觀贈與系爭房地,屬其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上訴人無從置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顯已提出「縱認本件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仍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之抗辯,且堪認可採。依上開說明,伍先球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應適用贈與契約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贈與契約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據以出租第三人,自屬有據。是以,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伍先球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伍先球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請求被上訴人將103 年1 月29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伍小蘋應將2 萬8,000 元租金本息及自105 年5 月起每月所收7,000 元租金給付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又伍先球與被上訴人間既為贈與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16 萬元,仍屬無據。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伍先球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年事已高,恐屬

無意識狀態云云。惟據證人即系爭契約簽約時在場之蔡智瑋證稱:系爭契約及過戶文件均係伊持往由伍先球親自簽名,伊有說明重點,其他細節由伍先球自己看,當時伍先球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並有簽約當時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伍先球當時意識不清之事實,其此主張自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821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伍先球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

3 年1 月29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伍小蘋將2 萬8,000 元本息及自105 年5 月起每月將7,000 元給付全體繼承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6 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