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朱定國
朱瑛朱璍上 一訴訟代理人譚一明視同上訴人 朱𤫟
朱琪朱孟㚬(原名朱芷瑜)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朱威旭朱玫被 上訴 人 朱珮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協同」之諭知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確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朱張月娣間在美國公證人處成立贈與契約乙節,業據提出西元2010年2月17日美國猶他州公證書及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暨中譯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1-144頁),本件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確定其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修正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9年2月17日在美國猶他州公證人處成立贈與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255頁),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定其準據法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查上開公證書及授權書並未明白約定準據法,而有當事人意思不明情形,惟朱張月娣、被上訴人國籍同為中華民國,有戶籍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3、71頁)。從而,雙方間法律行為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故上開公證書、授權書之真意如何,應適用我國相關法律之規定加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行為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朱張月娣生前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8樓(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朱定國、朱瑛、朱璍(下合稱上訴人,單獨逕稱其名)、朱𤫟、朱琪、朱玫、朱孟㚬(原名朱芷瑜)、朱威旭及被上訴人為朱張月娣全體繼承人,承受朱張月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得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履行本件贈與約定,訴請上訴人及朱𤫟、朱琪、朱玫、朱孟㚬(原名朱芷瑜)、朱威旭等人協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朱𤫟、朱琪、朱孟㚬(原名朱芷瑜)、朱威旭、朱玫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朱𤫟、朱琪、朱孟㚬(原名朱芷瑜)、朱威旭、朱玫,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單獨逕稱其名),合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即朱𤫟、朱琪、朱孟㚬、朱威旭、朱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朱張月娣生前於99年2月間將名下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立有美國猶他州公證書及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為證(下稱系爭公證書、授權書)。朱張月娣於101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朱張月娣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朱張月娣生前未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朱張月娣財產上之一切義務。故被上訴人得對其餘繼承人請求履行本件贈與約定,爰依民法第409條、第1148條、第1154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朱兆民具有軍人身分,經國防部配給眷舍。朱兆民雖於79年7月4日過世,惟其眷舍因改建,而由朱張月娣及兩造承受其優先承購之權益,系爭房地雖登記於朱張月娣一人名下,惟實為朱兆民之遺產,朱張月娣既於101年間死亡,系爭房地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況朱張月娣生前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授權書、公證書均無法證明其間有贈與之合意。且被上訴人逾越授權書期間,且朱張月娣亦已死亡,授權書已失法定效力,系爭房地應由兩造繼承,被上訴人不得再據此主張其等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又如認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惟系爭房地既未移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該贈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對其他繼承人生效。另朱張月娣生前曾打電話給朱璍,說她遭被上訴人逼迫簽署授權書,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撤銷其間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朱兆民(79年7月4日死亡)、朱張月娣二人婚後育有上訴人、朱𤫟、朱琪、朱治國、朱玫及被上訴人等8名子女。朱張月娣於101年6月12日死亡,其子女朱治國(92年8月10日死亡)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朱孟㚬(原名朱芷瑜)、朱威旭代位繼承。兩造為朱張月娣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原登記於朱張月娣名下,嗣於104年4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9-19、63-73、145-146頁、原審卷二第5-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朱張月娣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惟其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公證書、授權書暨中譯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第141-144),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
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授權書經原審囑託外交部轉送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說明其公證之程序,據覆稱:「…二、本處受理文書驗證,係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倘申請人親自前來本處辦理授權書,本處人員於申請人簽名前,均依規定先請申請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其身分,以確定人別。本處人員並會與申請人交談,在過程中確定申請人理解其所辦理之事項後,請其在本處人員面前親自簽名。三、倘申請人無法親自前來本處辦理,且居住在本處領務轄區(北加州、猶他州及內華達州)內,亦可選擇向本處郵寄申請,惟該授權書需先經轄區內公證人公證。又倘授權內容涉及不動產處分、遺產繼承或印鑑證明等重要事項,則該授權書尚須經由當地州政府驗證該公證人之簽章屬實,本處方予受理。四、謹查本案所附授權書係於民國99年3月16日由當時本處領務組林科揚組長簽發,該授權書上猶他州公證人RyanKirkpatrick之公證章亦經猶他州副州長Greg Bell認證屬實,形式上符合本處要求之驗證程序」等語,有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104年9月22日舊金字第10420001900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授權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系爭授權書確經授權人朱張月娣本人於外國公證機關公證,復經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蓋章認證無誤,內容應為真正。
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即屬意思表示之解釋。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視系爭授權書記載「委任書」,並有「授權人」、「被授權人」、「授權事項」、「授權期間」等欄位,並於文書末記載「授權人簽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145頁),顯見此一文書係張月娣(即朱張月娣)為授權被上訴人辦理授權事項所書立之授權書,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書並非贈與契約乙節,固非無憑。惟系爭授權書「授權人」、「被授權人」欄分別記載為「朱張月娣」及「朱珮(即被上訴人)」;「授權事項」欄記載:「1.授權朱珮辦理本人印鑑登記或更換印鑑證明,並領取印鑑證明一份。2.下列不動產同意贈與過戶給朱珮所有。a.土地○○○鎮○○段1261地號,面積3463.59㎡,持分1290/100000。b.房屋○○○鎮○○○街○○巷○○弄○號8F,全部。3.不動產處分事宜」,核其內容既言及朱張月娣「同意贈與」、「過戶給朱珮所有」等語,且明確記載贈與標的內容,則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朱張月娣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等語,即非虛捏。參以朱張月娣為被上訴人在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朱張月娣印鑑登記(或更換印鑑證明)及領取印鑑證明,故於99年2月10日書立系爭授權書,並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等各節,顯見朱張月娣為履行其贈與義務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乃授權被上訴人辦理朱張月娣印鑑登記(或更換印鑑證明)及領取印鑑證明。綜上事證,堪認朱張月娣於99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朱張月娣名下,惟實為朱
兆民之遺產,朱張月娣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經查,朱兆民因具有軍人身分而獲配眷舍,嗣因眷村改建,朱張月娣於91年12月間本於朱兆民配偶之身分與國防部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系爭房地乃國防部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興建之住宅配售予原地軍眷戶等情,有「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13-15頁),又依90年5月30日修正前之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準此,原眷戶朱兆民79年7月4日死亡時,其配偶即朱張月娣尚存,朱張月娣自得享有優先承購系爭房地之權益。再參以朱張月娣係以個人名義向國防部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個人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系爭房地之承購權益雖來自朱兆民,惟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由朱張月娣購買而取得,自非朱兆民之遺產。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朱兆民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顯乏所據。
㈣上訴人又辯稱:縱認朱張月娣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
惟被上訴人逾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系爭授權書已失法定效力,則系爭房地應由朱張月娣全體繼承人法定繼承(見本院卷第123、187頁);又該授權書法定時效已過,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此為證物(見本院卷第187頁);朱張月娣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應屬民法第415條所定之「定期給付之贈與」,其間贈與因朱張月娣死亡而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209頁);且朱張月娣死亡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25、229-231頁)云云。查,系爭授權書約定「授權期間:自97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1月8日止」等語,固堪認被上訴人逾越上開授權期間,或朱張月娣死亡之後,已不得再持授權書向主管機關申辦朱張月娣印鑑登記(或更換印鑑證明)或領取印鑑證明。惟系爭授權書係屬朱張月娣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授權事項性質,已如前述,核與贈與契約效力或文書證據能力無涉,且無礙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上揭辯解,均無足採。
㈤上訴人再辯稱:如認贈與契約成立,惟系爭房地尚未移轉,
依民法第407條規定(按即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仍未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按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惟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上開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致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立法機關為免疑義,爰於88年4月21日將上開規定刪除(參見民法第407條修法理由)。本件贈與係成立於99年2月間,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不得再依修法前規定,以系爭房地尚未移轉為由,辯稱本件贈與尚未生效。
㈥上訴人另辯稱:縱認本件贈與成立生效,惟系爭房地尚未移
轉,且朱張月娣已死亡,上訴人得本於朱張月娣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又朱張月娣全體繼承人雖有8人,惟上訴人等3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有利於其他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效力,應及於其他繼承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朱張月娣於99年2月間雖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然其始終未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朱張月娣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其間贈與乙節,尚非無據。惟「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者,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故贈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張月娣之全體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上訴人3人、視同上訴人5人,合計8人。準此,本件贈與契約之撤銷應由上開8人共同向被上訴人為之。故上訴人3人向被上訴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至民事訴訟法因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其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達成裁判須各共同訴訟人同一命運之結果,故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特設防止裁判歧異及訴訟進行不一致之規定。惟上開規定與民法關於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之法律理由不同,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3人所為撤銷贈與之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云云,自屬無稽。
㈦上訴人主張:朱張月娣101年6月21日死亡前曾打電話給朱璍
說,她遭被上訴人逼迫簽署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55頁),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撤銷其間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229、255頁),惟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張月娣於99年2月10日書立系爭授權書,迄於101年6月21日死亡。顯見朱張月娣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故其撤銷權已告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本於朱張月娣繼承人之身分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㈧綜上,朱張月娣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雙方成立贈
與契約。朱張月娣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死亡。兩造為朱張月娣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各節,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朱張月娣其餘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得持本件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則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148條、第11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協同」之諭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