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林紫英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游弘誠律師被 上訴人 林正雄訴訟代理人 林岳龍
陳榮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於93年1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104年初,上訴人以做生意為由,要求伊以房地向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貸款由上訴人按期繳納。嗣於同年11月27日,上訴人外出找工作而離家,且於該月以相同理由要求伊以另一筆房地向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惟上訴人取得貸得之700萬元後即鮮少回家,又自106年4月間起即不再繳納銀行貸款,而伊已退休,無還款能力,其中一筆房地出租之租金為伊主要收入,上訴人不僅未按約定繳納貸款,尚要求伊變賣房地償還貸款,使伊經濟越加困頓。因上訴人嗜賭,積欠賭債,導致黑道上門討債,致伊長期陷於財產遭查封之恐懼中,精神上甚感痛苦。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為迫使伊同意不讓伊子林岳龍(下稱林岳龍)搬回家同住,而以電話恐嚇要毒死伊全家,使伊心生畏懼,經伊聲請保護令獲准在案,兩造亦已無任何溝通或對話,顯見夫妻關係已生破綻。甚且,伊整理家中物品時,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宗憲(下稱吳宗憲)間有多張親密照片及字條,始知其2人於上訴人離家工作期間不僅出國同遊,更有互相摟肩、摟腰等親密舉動,顯逾越已婚女子與異性間一般社交之界線,致身為配偶之伊難以忍受,況本件訴訟起訴後,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竟係吳宗憲之居住地址。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該破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所致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卻於100年即退休而不再工作,將近10年時間均由伊一人獨自負擔家計,並繳納房屋貸款,被上訴人對家庭及婚姻無任何貢獻,可歸責程度較重。伊離家乃為工作負擔家計及免被上訴人遭伊債權人騷擾,並非無故不與配偶同居,伊每年均陪伴被上訴人慶生。而伊用詞習慣較為粗鄙,為兩造正常相處模式,伊無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伊未收受保護令開庭通知而未到庭陳述意見,該保護令不足以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被上訴人雖以電話錄音指摘伊恐嚇云云,然自錄音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不僅請求伊回家同住,更要求伊寄錢回家,足證兩造婚姻並未具有難以維持之破綻。又伊與吳宗憲僅為普通朋友,亦非單獨出遊,相關合照尚置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任何人均得觀之,顯見伊心中無愧,伊與吳宗憲並無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兩造婚姻長達14年,縱有因債務爭吵,或因伊長期工作而疏離,然為一般夫妻間之常態,被上訴人雖因他人讒言而萌生離婚之意,然僅須兩造加以溝通及相處,即可攜手渡過難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於93年1月9日辦理登記;上訴人於99年1月31日入境,於101年10月4日初設戶籍登記,並領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染有賭博惡習,將伊所有之2筆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以償還賭債,增加伊經濟負擔,且未依約按期返還貸款;復出言恐嚇毒死伊全家,更於離家外出工作期間與吳宗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婚姻是否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染有賭博惡習,將伊所有之2筆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未依約按期返還貸款,並於106年5月2日以電話恐嚇伊要毒死伊全家,致伊心生恐懼,雙方已無夫妻感情存在等情,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35至46頁)為證,經原審當庭播放該錄音光碟,光碟內女子聲音稱:「他搬回來住可以呀,我改天買農藥一瓶,放在冰箱喝的東西,那通通家裡毒死,要你要全家死掉,我自己死啦,我陪你死啦,他敢搬回來,我買農藥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自承光碟中之女子聲音為其聲音,並稱:係因被上訴人說他兒子說伊有在外面跟別的男人生小孩,被上訴人這樣說後伊才會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正背面),可見上訴人確曾對被上訴人說上開言語。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申請保護令,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003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上開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正背面)。是以,堪認上訴人確實有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
2、依卷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兩造之對話內容包含:被上訴人:「你借的錢,人家(指林岳龍)替你交錢呢」、上訴人:「我替你交,交林正雄的雞巴啦」,被上訴人:「妳已經欠銀行已經欠到20天了,人家銀行一直來催,所以叫岳龍去交了」、上訴人:「我什麼時候欠銀行20天了」,被上訴人:「不是啦,我們已經到月底,妳沒有交,我們已經快要月底,已經欠了快要20天了」、上訴人稱:
我什麼時候」、被上訴人稱:「銀行一直來催」,上訴人稱:「你現在每天跟林岳龍回來,你家裡團員,我現在流浪在外面」、被上訴人稱:「誰叫你流浪」、上訴人稱:「我」、被上訴人稱:「你被黑道追殺是不,跑到花蓮去了是吧」、上訴人稱:「我追殺」、被上訴人稱:「和黑道在賭博,妳欠人家錢,人家當然要抓妳」、上訴人稱:「那我叫黑道去抓林岳龍算了」、被上訴人稱:「妳欠黑道幾千萬,妳活該啦,誰叫妳賭博」、上訴人稱:「我叫你,我沒有欠黑道幾千萬,我叫他去砍林岳龍,砍死算了」、被上訴人稱:「人家黑道才不聽妳的話啦,妳欠人家錢,還叫他去找別人」、上訴人稱:「人家會幫我忙,人家有在還了,人家有在還了」等語(見原審第40至42頁),再參諸上訴人自承其離家之原因之一為「為免被上訴人遭受其債權人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知上訴人曾承諾要繳納房地貸款但未遵期繳納之情事,且其對外負債狀況甚為複雜,致遭債權人上門討債,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遭受其債權人騷擾而離家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債務問題,深恐其房地遭查封,又面臨債權人討債之壓力,致精神上之甚感痛苦等情,堪予採信。
3、基上,足見上訴人之不當借貸行為所產生之債務金錢糾紛,已影響兩造間之正常夫妻生活;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言恐嚇之行為,亦已妨礙兩造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婚姻已失去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而無法維持。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宗憲間之互動已逾越正常交往分際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與吳宗憲出遊之照片數幀及上訴人與吳宗憲書寫之字條(見原審卷第86至98頁)為證,自上開照片觀之,上訴人與吳宗憲曾多次相偕至臺北陽明山、花蓮太魯閣、日本神戶、大阪、京都、韓國滑雪勝地等地旅遊,並於拍照時互相摟肩、摟腰等貼身親密動作,確實已逾越已婚女子與男性友人間之一般社交應有之界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令其難堪,並已破壞其對兩造婚姻之信任,而無法繼續維繫婚姻等語,堪予採信。
(四)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伊99年來台居住之翌年即退休,不再工作,由伊一人獨自負擔家計,被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重云云。惟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其於00年00月00日與上訴人結婚,嗣於100年間退休,退休時已年屆68歲,超逾國人一般退休年齡65歲,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再工作及負擔家計。況被上訴人尚有房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並提供房地貸款予上訴人經營養生館(見本院卷第96、79、75頁),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工作及不負擔家計,可歸責程度較重云云,非屬可採。
(五)基上,堪認兩造在客觀上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且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之事由所致,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