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鄭惠瑱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律師被 上 訴人 何宜隆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陳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106年度婚字第40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何文欽與何盧月娥所生之子,何文欽與何盧月娥離婚後,雖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26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然伊從未聽聞何文欽舉行結婚儀式,何文欽與上訴人之結婚應不具備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儀式及2名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婚姻關係即屬不成立。然上訴人於何文欽死亡後,竟以繼承人自居,訴請分割何文欽之遺產,其等間婚姻是否有效成立,已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自有請求確認何文欽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何文欽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上訴人答辯以:伊與何文欽自78年間起即已同居,因朋友提醒伊與何文欽仍非法律上配偶關係,何文欽為保障伊法律上身分及權益,始踐行結婚之法律形式要件。何文欽與伊均屬再婚,係於92年3月22日在自宅兼工廠的客廳即神明廳舉行結婚儀式,向祖先秉明雙方結婚,當時大門敞開、播放傳統喜慶音樂,門口並擺置有插上賀卡之立式花盆,之後在附近餐廳舉行結婚之宴客,主婚人藍明和、藍葉玉珠夫妻,及證婚人何朝霖、莊錦昌在場,自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法定要件。況伊與何文欽已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已結婚,被上訴人片面臆測何文欽與伊之結婚不合法定要件,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伊與何文欽婚姻關係不成立云云顯無可採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何文欽前與何盧月娥結婚,86年6月16日離婚後,何文欽於92年3月26日與上訴人為結婚戶籍登記。
⒉被上訴人為何文欽前婚姻關係所生子女,何文欽105年7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 爭執事項:上訴人與何文欽之結婚是否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要件?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為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何文欽與上訴人之結婚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故婚姻關係不成立云云,然查:
㈠ 上訴人主張與何文欽於97年3月22日在自宅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續往餐廳舉行結婚宴客,有2名以上親友見證等情,除提出住宅照片為憑外(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核與證人藍明和證稱:97年3月22日伊在何文欽工廠神位前幫他們扶正,伊有在他們祖先牌位前念結婚證書上的文字,當時伊和配偶藍葉玉珠、莊錦昌、何朝霖均在場,外面的人應該也看得到,因為神明廳在外面,前面是透明玻璃,落地門窗,是否關起來伊忘記了,之後也有到餐廳用餐慶祝結婚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4頁);證人藍葉玉珠證稱:結婚證書不是伊簽的,伊記得簽結婚證書時伊不在場,是配偶藍明和幫伊簽名,但時間那麼久了,也可能是伊記錯了;之後餐廳用餐伊有去,伊等祝福何文欽與上訴人結婚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28頁、第133頁);及證人莊錦昌證稱:97年3月22日簽結婚證書時,除何文欽與上訴人外,有藍明和、葉玉珠、何朝霖和伊在場,伊印象中藍明和有向何文欽他們祖先燒香報告何文欽與上訴人結婚,何文欽住宅門是開著的,後來何文欽夫妻在餐廳請伊等吃飯等語(原審卷第129至132頁),大致相符。依前開證人之證詞,應認何文欽與上訴人係於親友見證下在自宅客廳即神明廳秉告祖先結婚之事,並續往餐廳即公開場所,設宴公開慶祝結婚,應認何文欽與上訴人之結婚除有2名以上親友見證外,亦已足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認知雙方係舉行結婚儀式(至被上訴人否認證人證詞可信性部分,另詳下述)。
㈡ 被上訴人雖質以:上訴人與前開證人就莊錦昌、藍葉玉珠是否全程在場、餐廳設宴時尚有何人在場,及結婚時何文欽與上訴人是否穿著正式衣服等細節,陳述不一,漏洞百出;且無論是何文欽住宅或是餐廳,均無任何婚禮佈置,何文欽與上訴人亦未穿著禮服、更無禮車迎娶,無從使不特定人認識正在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又上訴人竟未能提出結婚當天之照片,亦啟人疑竇云云,而否認何文欽與上訴人確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然何文欽與上訴人於92年3月間登記結婚,距離被上訴人106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時隔14年餘,囿於人類之記憶能力,上訴人與證人就14多年以前之結婚細節,陳述有些微出入,實與常情無違。又按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並不因結婚儀式或舖排穿戴從簡,或未拍攝照片留存,即得謂不具公開儀式。況何文欽與上訴人已於92年3月26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乙情,有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17日新北五戶字第1063952995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可按(原審卷第63至66頁)。其等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則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婚姻關係即應推定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否認有此推定之結婚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何文欽與上訴人之結婚不符合法定要件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與證人所述結婚細節多所質疑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該結婚推定之證據,則被上訴人徒言否認何文欽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云云,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何文欽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