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徐立德被 上訴人 蘇位榮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多有爭執,上訴人自86年間起,偶於爭執時對伊施以家暴行為,事後再向伊祈求原諒,伊慮及子女年幼,一再容忍。詎上訴人於89年間起失業,兩造就家中生計、家務分擔、子女教養等問題,爭吵加劇,上訴人對伊施以家暴之情形亦變本加厲,致伊多次進出醫院。上訴人不僅未負擔家庭開銷,甚至時常無故離家數日未歸或出遊,將錢財用於自身,兩造間夫妻關係急遽惡化。於106年2月間,因伊置於房間內之現金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嗣兩造子女徐薏帆詢問上訴人是否係其取走,遭上訴人恫嚇將來工作若不給他錢就不讓徐薏帆好過等語,伊知悉後,為恐上訴人對伊報警之事不悅而毆打伊,遂以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18日對伊推擠、拉扯之事,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上訴人獲悉後,即以伊曾於106年1月14日不開門讓他進門之事,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並對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及多件民、刑事訴訟,致伊飽受精神上、身體上之虐待,顯已超過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兩造間夫妻情分蕩然無存,雙方互信、互諒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對被上訴人施暴,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驗傷單,年代久遠,無法證明伊有虐待之情事。兩造婚姻不睦之主因係被上訴人貪圖利息,遭倒債1,800餘萬元,致財務吃緊,伊還盡力幫被上訴人善後,被上訴人卻不知感激,反將怒火對向伊,明知伊失業,卻藉此不斷羞辱伊。然伊於婚後至99年7月均負擔家庭開銷,失業後仍盡力設法支付家用或買禮物、餐券幫被上訴人及子女慶生。又被上訴人患有憂鬱症,動輒以言語辱罵伊,大聲咆哮,但狀態好時會寫信向伊道歉。兩造雖有多件民、刑事訴訟,但該等訴訟為伊合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且伊已撤回部分民事訴訟以釋善意,迄今未曾檢舉被上訴人曾寄黑函給報社總編輯,及其碩士論文係伊代筆,又放高利貸等不當行為,顯見伊已設法挽回兩造婚姻。被上訴人不僅常辱罵伊,及不准伊使用家中瓦斯、浴室、冰箱、開燈看書等,甚至將伊之鞋子丟棄門口,其行為已致伊身心俱疲。是以,兩造婚姻所生之瑕疵,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提起離婚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於同年2月1日登記,並育有2名
子女徐瑞婕及徐薏帆,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
㈡兩造目前雖住同屋,但已分房而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爭吵不斷,上訴人未支付家庭開銷,又對伊施暴及恫嚇,並一再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致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佳,屢生爭執,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23日、98年6月6日因細故與伊發生肢體衝突,致伊分別受有頭部、左肩、腹部之傷害及左上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左肩挫傷、前胸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社會服務室社會工作照會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1頁)。
又上訴人另於105年2月18日在住處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對被上訴人為推擠、拉扯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33號裁定核發在案,上訴人抗告後,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2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正背面、第222至224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徐薏帆於原審證稱:伊父母目前住在同一個屋子裡,但爸爸都不講話,很早出門,很晚才回來,完全不跟媽媽講話;已經很久了,確切時間不清楚,從伊小學開始他們就一直常常在吵架;伊看過父母吵架很多次;大部分是因為爸爸不付學費及家用,尤其是伊讀大學時,伊的學費、住宿費、買原文書課本費用、寒暑假學開車駕照的學費,都是媽媽付錢;伊看過爸爸、媽媽肢體衝突,蠻多次的,也是先吵架,再肢體衝突,媽媽有受傷,伊有陪媽媽去驗傷,大約去過3、4次;伊讀大一、大二時,有看過父母肢體衝突,大三、大四就很少回家;伊父母間肢體衝突是爸爸打媽媽,媽媽會回手,但爸爸塊頭比較大,媽媽會比較受傷;父母相處情形很差,從伊小時候就很差,爸爸從伊出生沒多久就沒有工作,主要都是媽媽負擔家計,爸爸有領一筆資遣費,但都把錢花在娛樂上,不是生活上必要的地方;媽媽工作很辛苦,家事也都是媽媽在做,爸爸每天沒有工作,無所事事,照常玩樂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兩造當庭對證人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66頁),且證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均為骨肉至親,衡情應無偏袒其中一方而故為不利於他方證詞之可能,是其所為證詞應屬可信。另上訴人亦陳稱兩造於98年6月6日有發生口角拉扯,雙方均有受傷;105年2月18日被上訴人因細故將伊衣物亂丟,且抓傷伊等語;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42、85、113、141至148頁)。可知,兩造婚後時有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為家暴行為,被上訴人亦曾抓傷上訴人,兩人因衝突不斷,致感情不睦,近2年已分房而居,且無互動(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兩造間夫妻感情不睦,互動關係已形惡化,造成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出現裂痕。
2、又兩造互提多件民、刑訴訟,除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之通常保護令(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33號通常保護令、106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外,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75號、106年度家護聲字第78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24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此外,上訴人又對被上訴人提起多件民事訴訟:原法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405號撤銷贈與事件、107年度湖簡字第12號撤銷贈與事件、107年度湖簡調字第43號撤銷贈與事件、107年度湖簡字第1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107年度湖簡字第328號撤銷贈與事件、107年度湖小調字第195號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107年度湖調字第123號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4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等,有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1
0、113、115頁),並對被上訴人提起106年度他字第2753號侵占等案件之刑事告訴,亦有刑事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且上訴人因提款卡遭被上訴人鎖卡而無法提款,揚言要向被上訴人任職之報社舉發被上訴人放高利貸、由上訴人代筆撰寫被上訴人之論文及報紙專欄文章、被上訴人曾書寫黑函、與上訴人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品等不法行為,有兩造間106年3月2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益見兩造間已喪失夫妻感情基礎,除相互攻訐外,全無善意溝通之意願,堪認兩造間之夫妻情分已蕩然無存。
3、經衡量上述兩造婚姻生活相處不睦,迭有摩擦爭執,又多次發生肢體衝突,暴力相向,更已分房近2年,彼此關係冷漠,互不聞問,可知雙方感情確已嚴重失和,難期彼此能有良好之互動。兩造間復有多起民刑事訴訟涉訟行為等情狀,又於本件審理過程中,相互指摘對方之不是,毫無緩和之跡象,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證兩造間婚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又有分居之事實,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性,均應負同等之責任。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事由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