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65號上訴人 即反請求原告 蘇春欉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王高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准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離婚。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負擔;反請求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以: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協議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等情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提起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經核被上訴人所提本訴關於兩造協議離婚之原因,與上訴人反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前開反請求,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0年6月2日與上訴人結婚,婚後育有成
年子女:王世宇、王世明、王世達,嗣兩造於105年2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於同年2月2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證之訴外人陸子龍,未曾親見親聞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是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不具備2人以上證人見證之要件而應屬無效, 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數度對於兩造
之婚姻關係表示輕蔑,並收拾行李預備離家,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即對陸子龍告知兩造有離婚真意,並交付該協議書與陸子龍、王世宇簽署,嗣後伊亦傳送訊息告知陸子龍兩造離婚始末及業已辦理離婚等情,是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符合兩願離婚之要件,已發生離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僅因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離婚條件而興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情緒控管能力差,且經常性酗酒
,深夜喝酒返家後,即將家人叫醒,以不雅言詞辱罵伊及子女、摔東西或毆打子女。自92年起,被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與伊及家人關係疏遠,亦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甚至長年在當地與訴外人唐姓女子共同生活及贊助該女子家族事業,兩造分居迄今逾10年,期間甚少聯繫,偶爾碰面時被上訴人均會辱罵伊,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雙方已達成離婚之共識,由被上訴人尋找知悉兩造離婚真意之陸子龍、兩造子女王世宇為離婚之見證人,雙方亦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聲明求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經常性酗酒,亦非無故毆打子女,伊
雖曾於兩造爭執時辱罵上訴人「幹」,然夫妻間偶有勃谿,不足以構成婚姻之破綻,雙方先前協議離婚,源於家庭及教育子女觀念不同。又伊至大陸地區工作後,每隔2至3個月均會返家探視,兩造逢年過節時,均會與雙方親友團聚,伊已將伊臺灣地區收入全數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家庭生活費用亦均由伊負擔,至上訴人所稱唐姓女子,乃伊於大陸地區之外甥媳兼事業夥伴,伊顯無可能與其發生不倫關係,上訴人所述均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請求駁回。
四、查兩造於80年6月2日結婚,嗣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105年2月2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不符法律規定而無效,故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此須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兩願離婚, 須具備畫面,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3項要件,始生效力, 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
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婚(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
㈢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協議離婚時之見證人為王世宇及陸子
龍,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證人王世宇證稱:系爭協議書證人欄位之「王世宇」係伊親自簽寫,當時是在伊家裡的客廳,伊簽名時,兩造都在場,且已經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當時被上訴人表達對於脫離這段婚姻的渴望,上訴人同時也表達想要離婚,伊是當場聽聞兩造均表達有離婚的意願,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證,當時陸子龍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證人陸子龍則證稱:伊認識兩造30幾年了,伊有擔任兩造離婚的見證人,當初是被上訴人來找伊,說他要離婚, 並說另1位見證人是他的小孩,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兩造已經簽名了,上訴人在伊簽名之前沒有跟伊提過兩造要離婚的事情,伊簽名時也沒有跟上訴人確認這件事情,是隔了1個月, 上訴人傳簡訊給伊,說他們離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上訴人對證人陸子龍前開證詞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5頁),足徵證人陸子龍於系爭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之前,未曾聽聞上訴人向伊表示欲與被上訴人離婚,其於系爭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時,僅由被上訴人單方面告知兩造間協議離婚之情事,未曾親自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證, 至上訴人於1個月後雖曾傳送簡訊與陸子龍,告知兩造已辦理離婚之事,惟陸子龍於兩造協議離婚當時,既不在場,簽名時亦未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自不能充任見證人,則兩造固簽署系爭協議書,經證人王世宇確認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簽名見證,嗣並辦妥離婚登記, 惟既未經2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上訴人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欠缺前述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即屬有據。
六、反請求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情緒控管能力差,且經常性酗酒
,深夜喝酒返家後,即將家人叫醒,以不雅詞語辱罵伊及子女、摔東西或毆打子女。自92年起,被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與伊及家人關係疏遠,亦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甚至長期與唐姓女子共同生活,與伊甚少聯繫,偶爾碰面時被上訴人均會辱罵伊,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嗣兩造達成離婚協議,並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繼續維持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證人王世宇證稱:兩造多年來都相當疏離,私底下上訴人告訴伊多年沒有性行為,平時也承受被上訴人的辱罵及尖酸刻薄的用字,後來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帶同一名大陸女子及其女兒在很多地方共同出遊的照片,被上訴人也表示不在乎這段婚姻的姿態,從未表達關於上開照片所示內容的歉意,並且說他為什麼要帶該名大陸女子及她女兒共同出遊的原因,還一直誇獎她們的優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即兩造子女王世達證稱:伊就讀小學三、四年級時,被上訴人到大陸地區工作,在伊就讀高中之前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回家,很少與他接觸,伊就讀高中後,被上訴人比較有回家,大約3個月回來1次,但待不久。伊經常聽到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印象最深刻的是伊爺爺的葬禮結束不久,不知道為什麼原因,被上訴人在車上就一直罵上訴人「幹」、「幹你娘」(臺語)等語,也經常在上訴人面前批評上訴人那邊的家人,平常因為小孩的撫養或者公司經營的問題,兩人會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就會用不雅的字辱罵上訴人,因為他們兩個人常常吵架,所以後來才協議離婚。伊聽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有時候回臺灣, 會跟1位中國地區的員工頻繁通話,上訴人還有找到被上訴人與該名員工出國玩的照片,後來伊去大陸地區被上訴人的公司工作,跟那位女子有接觸,她姓「唐」,伊感覺被上訴人與那位女子比較親密,但沒有發現他們有不當交往之事證。兩造談離婚大約談了2至4個月,他們對於離婚的態度都非常堅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122頁),足徵兩造因對於子女教養、公司財務等事項之意見不合,時常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不思與上訴人理性溝通,無視上訴人之感受,動輒以不雅之言詞辱罵上訴人,且批評上訴人之親人,足使上訴人心生不滿,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和諧。又依證人王世宇、王世達前開證詞, 可知被上訴人與1名唐姓女子過從甚密, 雖無證據證明其2人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惟被上訴人自陳:伊於15、16年前赴大陸地區工作,剛開始是來來去去, 後來大約2、3個月返臺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上訴人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與上訴人相聚時間甚少,又與該名唐姓女子過從甚密,自易使上訴人心生猜疑,惟被上訴人未積極尋求上訴人之諒解,反在上訴人面前誇獎該名唐姓女子,自足使上訴人更生猜忌,加深兩造間感情之裂痕。另兩造因經常爭吵,無法化解彼此歧見,經2至4個月之溝通協調後,雙方均不欲再維持婚姻關係,於105年2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離婚,上訴人嗣提起本件離婚之反請求,並堅持感情無從回復,互信互諒基礎已然薄弱,足認兩造間婚姻之破綻日益擴大,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屬構成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㈢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
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子女教養及公司經營等問題,時常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時常以不雅之言詞辱罵上訴人,且批評上訴人之親人,於大陸地區工作而長期不在家之期間,又與一名唐姓女子過從甚密,毫未顧念上訴人之感受,致上訴人心生不滿、猜忌,造成兩造感情裂痕日益擴大,於105年2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離婚,可見兩造均未積極努力修復婚姻裂痕,反漸行漸遠,感情更形惡化,婚姻關係已有破綻,且兩造之行為均係造成破綻之原因,本院衡量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均為有責,惟被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上訴人為高,則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