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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77號抗 告 人 丁○○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簡婕律師相 對 人 戊○○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各自年滿二十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離婚,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請求意旨略以:伊為牙醫師,工作時間及收入均屬穩定,且3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伊均為主要照顧者,尤對於長子丙○○,皆定期陪伴看診,依醫囑記錄其生活,協助其得以正常健康發展,故伊之親職能力較佳,較適任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相對人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伊單獨任之,抗告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4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於94年4月16日結婚,嗣於107年9月2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離婚(見本院卷第185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新北市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072148060號函附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評估如下(見本院卷第199-211頁):

⑴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兩造皆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亦均有

負擔照顧責任,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有正向依附關係,故兩造皆能盡養育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並提供基本生活照顧。

②親職時間:兩造皆有意願陪伴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於工

作時間以外,皆能關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過往陪伴時間雖較不足,但評估目前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兩造現階段生活條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兩造皆有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皆為正向目的。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皆有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

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皆有良好親子關係,故評估宜共同監護,並由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以避免手足分離。然兩造於訪視時,均認無法與對造溝通,無共同監護意願,建議須進一步調查評估,故建請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兒童權益。

(三)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就兩造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提出書面報告,其評估建議則如下(見本院卷第273頁):

兩造與3名未成年子女互動皆良好,亦均有意願及經濟能力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照顧,依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發展狀況正常及受照顧狀況良好來推論,兩造任一方擔任監護人均無不當之處。惟倘僅一方擔任監護人,則交由相對人較為合適,因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較佳,且目前有穩定住處和彈性建立親子互動關係,並有強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實際表現,而抗告人目前須尋找新住處,且3名未成年子女感受到抗告人較為壓迫性關懷及教學方式,故認相對人較為妥適。

(四)審酌前揭兒童少年監護權調查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可認兩造於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皆有高度監護之意願,惟兩造對於親權持不同主張,彼此無法溝通,故不宜共同監護。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3名子女皆能明白親權之意義,丙○○於社工第二次進行訪視時表達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本院審理時表達若無法共同監護,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見本院證物袋);乙○○於社工第二次在相對人家中訪視、本院審理時皆表達若無法共同監護,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見本院證物袋);甲○○於社工第二次訪視、本院審理時表達若無法共同監護,希望由相對人任親權人(見本院證物袋)。復參以兩造自105年9月分居以來,丙○○本即由相對人負責照護,且正值青少年時期,與相對人同屬男性,認同感較高,其成長更須相對人之教導;而乙○○、甲○○雖由抗告人負責照顧,且彼等於108年8月19日以陳述意見(二)狀表達與抗告人同住相當習慣等語(見本院證物袋),惟相對人之家庭支持系統較佳,可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與不同家人及同年齡孩童相處之機會,增加3名未成年子女與不同家人間情感連結,透過相近年齡孩童遊戲學習社會化規則;相對人亦有時間且願意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各項戶外休閒活動,並注意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照顧(見本院卷第273-275頁)。而抗告人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信仰,態度上較為抗拒,限制未成年子女之宗教信仰選擇、未來發展可能性,則衡酌上開各情,並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繼續性照顧原則以及手足不分離原則,因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女子之利益。至於抗告意旨謂程序監理報告記載抗告人會給予未成年子女壓力,又稱抗告人使用不壓抑原則給予彈性教養,前後有所矛盾一節,審諸程序監理報告之記載,係3名子女對於抗告人之教養態度於感受上較為壓迫,屬3名子女之主觀感受(見本院卷第273頁),而程序監理人則認抗告人之教養方式採肯定、不壓抑原則,讓子女分享自我,屬其觀察結果(見本院卷第275頁),兩者分屬二事,並非程序監理報告前後有所矛盾。又兩造分居以來,未有阻止他方與未同住子女會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維持親密關係,加以丙○○已進入青少年時期,對於會面交往之方式有自己之想法,相對人亦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67頁),爰不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併為敘明。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即明。經查,抗告人現為牙醫,月收入為10萬元,相對人則開設蠟燭工廠,月收入為11至12萬元(見本院卷第174頁),皆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現均於新北市生活,分別就讀國中、小學,渠等之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北市地區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見本院卷第381頁),據此計算本件扶養費應屬合理適當。再參以兩造對於未任親權之子女均表明願意負擔每人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74頁)。從而,抗告人應自酌定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併宣告上開扶養費之分期給付如遲誤1期,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以及給付扶養費,並無不合。原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關於酌定親權人及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