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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潘燕容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陳安安律師被 上訴人 李育翰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16日結婚,嗣因被上

訴人在外積欠債務,擔心連累上訴人,兩造遂於無離婚真意下協議辦理假離婚,乃於104年10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再於翌日(3 日)由被上訴人聯繫網路上離婚證人朱偉廷、陳美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兩造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惟朱偉廷、陳美容到場時,並無確認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以及見聞兩造親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法定要件,故兩造104年10月3日所為之離婚,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當時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在外積欠債務,不想拖累

伊與小孩,而要求離婚,伊原表示可共同解決,然在被上訴人堅持,伊考慮後遂答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離婚協議書予伊後,伊為求慎重,先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交予法律專業人士增修,再由被上訴人自行找兩位證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確認雙方真意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在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故兩造離婚係經由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後始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未備形式要件

且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兩願離婚,須當事人有離婚意思之合致,且應踐行民法第10

50條規定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發生離婚之效力。是夫妻間無離婚之真意,或雖有離婚之合意,但未符合上開形式要件者,均屬無效。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0年12月16日結婚,嗣於104年10月3日

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69、71頁),堪以認定。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證人朱偉廷、陳美容之記載;惟查,

證人朱偉廷於原審證稱:離婚協議書上「朱偉廷」是我本人簽名,我之前是當職業離婚證人,有客人會打電話到玖伍律師事務所,事務所會通知我到那個地點當證人,本件那時是公司打電話給我,我直接到戶政事務所外面,當時只看到一個女生,男方沒看到,事務所有派兩個人到場,另外一人我不認識,我去現場問那個女生是否願意離婚,她說對,我就當個證人簽個名,簽完名就離開;我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兩造還沒簽,是我先簽完名,他們才簽;簽名時,沒有請那個女生提供證件比對;也沒有親自問他們兩個離婚真意,只有問女生,並當場向女生收費新臺幣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以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事務所通知我們有人要離婚,我就到土城戶政事務所,打電話聯絡當事人,見到女性當事人後,我問她是否要離婚,她說要,我就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印象中只有問女生,沒有問男生是否要離婚。我確定本件沒有同時見到2 位當事人,只有看到女生,沒有看到男生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證人陳美容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我簽的,我忘記有無看到雙方當事人,簽名時我也沒有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要離婚,只有在協議書上面簽名,事務所應該有要求當離婚證人時,要跟雙方核對身分證資料,表示是本人,不能代簽名,而且也要拿我自己的身分證資料給當事人核對,確認是我本人簽的,本件我簽名時,我一定有拿我的身分資料給對方核對,但有無看到對方資料我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衡情,證人朱偉廷、陳美容與兩造並未熟識,對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可言,當無偏袒一方,甘冒偽證處罰之危險,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可採信。依上可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朱偉廷並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證人陳美容則未曾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即簽名於該協議書上,已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符合前揭離婚之形式要件。㈢雖上訴人以:證人朱偉廷、陳美容均係擔任專業離婚證人,

經事務所告知要到場簽名時,均可知悉雙方已有協議離婚之意,且本件係兩造自行準備協議好的離婚協議書,更可明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縱如證人朱偉廷所述,當場僅見到上訴人,然上訴人已作為被上訴人傳達離婚真意之機關,且為證人朱偉廷所明知,證人朱偉廷即符合離婚證人之要件,又證人陳美容已表示他們會簽名的案件都是當事人已經談好了,如果當事人條件沒有談好,他們是不會簽名的,簽了也沒用,更可清楚知悉2 位證人確實均知悉兩造要離婚,本件離婚自屬有效云云。惟離婚乃重大身分行為,為避免當事人輕率為之,故設證人二人以上簽名為要件,且以該證人須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以昭身分行為慎重性。是僅聽聞離婚之一方陳述,而推論或猜測另一方有離婚真意,逕自簽名為證人者,該簽名已有瑕疵,更遑論未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自不符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證人朱偉廷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既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之離婚真意;證人陳美容則未曾詢問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其等顯非兩造兩願離婚之適格證人,自難認兩造間之兩願離婚,已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至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所示情形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㈣依上所陳,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縱確有離婚之真意,嗣

並辦理離婚登記,惟既未經2 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欠缺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