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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7,家上,82【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冠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親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0 月00日出生,於52年6 月27日由丁○○(男、00年00 月00日生,已歿)、戊○○(女、00年00月00日生,已歿)夫婦納為媳婦仔(童養媳),擬將來婚配於丁○○夫婦之長子即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為監護人),已基於收養之意思而為撫育。兩造長成後,上訴人並未娶被上訴人為妻,解除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與丁○○夫婦間收養關係未消滅而仍存在。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丁○○夫婦間之收養關係存有爭執,有確認之必要。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丁○○、戊○○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由丁○○夫婦納為媳婦仔,自始即非以收養之意思養育,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又迄至丁○○夫婦死亡,均未另定收養契約,故被上訴人與丁○○夫婦間不發生收養關係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52年6 月27日遷入丁○○夫婦戶中,稱謂為「家屬」。

(二)上訴人於71年1 月10日與法定代理人乙○○結婚、被上訴人於73年9 月13日與訴外人己○○結婚。

(三)被上訴人自幼為丁○○夫婦撫育。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與丁○○夫婦是否具有收養關係?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幼被丁○○夫婦以收養之意思撫育,故與丁○○夫婦間有收養關係等語。查,丁○○夫婦並未生育,共曾抱養3 名小孩,第一次抱養之女庚○○,登記稱謂為「長女」,幼年即因溺水死亡,再抱養上訴人,登記稱謂為「長子」,其後被上訴人於52年6 月27日遷入丁○○夫婦戶中,納為媳婦仔(童養媳),擬將來婚配於上訴人,故戶籍登記所載稱謂為「家屬」,家族間長輩稱被上訴人是要當媳婦,不是當女兒等情,有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並據證人即兩造堂姊壬○○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堪認丁○○夫婦自幼撫育被上訴人,係基於將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媳婦之意思,而非作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依上說明,與收養關係成立,須收養當事人間有收養合意之法定要件未符。又上訴人於71年與他人結婚,被上訴人已無從與上訴人結婚,然自斯時起至丁○○夫婦去世之其間,丁○○夫婦與被上訴人間仍未辦理收養手續,且被上訴人生父辛○○於92年12月25日去世時,被上訴人仍以其五女之身分辦理拋棄繼承,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遺產稅申報相關文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見本院卷第189 至

19 1頁、第567 頁)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丁○○夫婦間具有收養關係,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雖為「媳婦仔」,然自始即由丁○○夫婦收養而成立收養關係,倘日後與上訴人結婚,收養關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消滅,若否,收養關係則繼續存在等語。惟依照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以收養關係為限,倘出於其他關係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該親屬編之適用(最高法院58年台再字第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媳婦仔乃臺灣光復前臺灣之民事習慣,本件發生當時民法親屬編已施行,並無「媳婦仔」或「童養媳」之身分規定,關於有無收養身分關係,自應依法律規定而為認定,無從援引日治時期規定或民間習慣,被上訴人此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丁○○夫婦間收養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