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張森雄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被 上訴人 許麗卿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2月25日結婚,婚後即因上訴人大男人主義致感情不佳,且上訴人自90年起失業,工作時做時輟,由伊一人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甚且控制伊之退休金帳戶,將伊於101年間領得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中之80萬元用以購車,供其個人使用。伊因經濟受限於上訴人,不能妥善照顧娘家年邁父親,而上訴人在伊父親病危之際,拒絕載伊前往醫院探視,令伊未能見到父親最後一面,終身抱憾;積欠伊父親百餘萬元未還,又百般刁難伊以部分退休金為父親辦理喪葬事宜,冷漠無情。105年3月間兩造因故爭執,上訴人在爭執中拉扯伊,致伊受傷,伊因此訴請離婚,嗣經本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1號成立調解,兩造同意分居2年,上訴人在分居期間應按月給付伊15,000元(下稱前案調解)。詎上訴人於成立調解後,因不願履行調解內容,旋於同年月25日辭職,迄今分文未付,與伊成立調解僅係虛應伊離婚之請求,並無挽救兩造婚姻之意願,夫妻除於法庭上攻防外,並無交集,已喪失夫妻應互信互諒之基礎,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件主張離婚之事由,均係前案調解成立前發生之事實,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執為本件離婚之理由。而伊於前案調解後離職,係因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重聽等疾,曾於工作時昏倒,不能勝任工作,且公司曾私下向伊表示不願任用年齡逾60歲之員工,為免徒增他人之困擾,不得已辭職。又伊因年高體弱,謀職不易,並無能力支付被上訴人調解金額,並非故意不為給付。且伊未履行調解內容,僅係金錢債務履行問題,並非離婚條件成就,況附條件離婚,亦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伊在分居期間,既無騷擾被上訴人之情,自不得僅以伊未給付金錢,而謂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事由,伊無離婚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為夫妻,於105年11月18日經前案調解分居,現仍分居中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11、40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被上訴人得否再以前案調解前發生之事實,主張為離婚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㈠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再以前案調解前發生之事實,主張為離婚事由部分:
1、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兩造感情長期不睦,上訴人大男人主義、控制欲強,且自90年起即未工作,由其負擔家庭開銷及支出,將其退休金1,700,000元花用殆盡;於105年3月間對其施暴,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嗣於105年11月1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13至26、40至4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105年11月18日前發生之離婚事由,及其餘105年11月18日前發生之事實,均不得再於本件中主張。是本件僅就前案調解後,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審酌。㈡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立法本旨。至於有無「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2、前案調解內容第一項略為:兩造同意協議分居,協議期間為2年,上訴人自105年12月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兩造協議分居期間雙方不得有任何無故騷擾事件,如有違反,無條件離婚。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若離職,導致無收入者,應提出證明,始得免除此項義務(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解釋上應可認係兩造在婚姻發生問題後,欲藉由一定期間之分居,且上訴人在分居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一定金錢,重新建立夫妻互信基礎之意思,而欲重新建立彼此互信關係,依調解內容履行,係建立信賴關係之基本,此與是否附有離婚之條件無涉。
3、查兩造在105年11月18日成立調解,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25日離職,有員工離職證明單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其離職時間距調解成立時間僅短短7日,離職動機即非無可議。又上訴人迄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被上訴人分文,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0頁),則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離職係因不願依調解內容給付,成立調解只為敷衍被上訴人前案離婚之請求,即非無憑。上訴人雖提出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辯稱其有高血壓、糖尿病、重聽等慢性病,不能勝任保全工作,且曾於工作中昏倒,公司私下向其表示不願任用年齡逾60歲之員工,不得已辭職,非故意不履行調解內容云云。惟上訴人在前案調解時即已有高血壓等慢性病,且其自105年6月23日開始任職於訴外人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安保全),任職時即已63歲(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1頁),迄至前案調解時任職已近5個月,期間並無發生因疾病難以勝任保全工作之情。又上訴人對於其曾於工作時昏倒,公司表示不願任用60歲以上員工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參以上訴人自承離職時公司有給付資遣費(見原審卷第60頁)。另兩造子女即證人張曉慧證稱:上訴人自95年3月起幫伊帶小孩,伊每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上訴人非毫無給付之能力,所辯非故意不為給付云云,並無可採,張曉慧雖又證稱自105年9月起改給上訴人每月3,000元零用金云云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除有迴護上訴人之情外,亦無礙上訴人領有離職金,非全無給付能力之認定。是張曉慧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在前案調解後7日離職,縱令其離職後無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之能力,然倘其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理應量力而為,而非分文不給,任令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係為敷衍,破壞兩造重新建立夫妻互信、互賴之機會。而被上訴人在前案調解後5個月再提起本件離婚請求,顯見兩已無相互包容、體諒之情,重新建立互信之意願不再。又兩造協議分居迄今逾1年6個月,期間互無往來,連最基本之噓寒問暖亦無,關係猶如陌生人,實已難期兩造於協議分居期滿後,再重新建立互信互賴婚姻關係,遑論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確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雙方顯均可歸責,且係上訴人毀約在先,其可責程度顯然較高,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5、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非前案調解約定,是上訴人辯稱其於分居期間並無騷擾情事,無協議離婚事由云云,縱令屬實,亦無礙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請求傳喚調解委員證明調解內容之真意,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