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林金陵被上訴人 藍銘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7日結婚,婚後同住在上訴人娘家,上訴人婚後不重視個人衛生習慣,經常一個月不刷牙不洗澡不洗頭,甚至長達半年以上不洗澡,以戴帽子來掩蓋身體臭味,對伊造成精神上之虐待。又上訴人自己不想工作,並阻撓伊外出工作,要求伊僅得在家裡料理家務,限制伊行動自由,兩造因此陷於經濟拮据,連國民年金、健保費及各項稅捐都無法繳納,兩造婚後生活費,都是上訴人向其母索取,其母並無工作收入,上訴人會用死纏爛打方式向其母索錢,實令伊無法忍受。伊於99年6月間央請朋友介紹工作,上訴人竟前往朋友家強行將伊帶走,要伊在家裡等候其父以後抽到彩券經營權再開彩券行,然其父一直沒有抽到經營權。上訴人長期以來強烈控制伊行動自由,伊因不堪忍受,於104年12月1日搬離上訴人娘家,在外居住工作,上訴人竟不斷至伊工作地點騷擾,要求伊上班時間到店外談話,要求伊領薪後不要再工作,要求伊匯款與其,造成伊困擾,經伊老闆規勸,置之不理,雙方分居迄今已逾2年,無善意互動溝通,難期恢復夫妻感情以維持共同生活圓滿,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住在伊娘家,被上訴人長期吃住都是伊娘家供應,伊娘家對被上訴人很好,被上訴人卻不知足。
又伊並無不重視個人衛生,經常不刷牙不洗澡不洗頭,亦無控制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係被上訴人自己不外出工作,卻怪罪伊阻撓其工作。被上訴人因有外遇,所以變心,且對伊有家暴,其於104年12月1日藉口離家到外工作,就是希望與外遇對象在一起,企圖拋棄伊,其外出工作後,不接伊電話,不回覆伊手機LINE,伊只好前往其工作地點找其談話,結果其下班後就落跑,避不見面。伊婚後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權訴請離婚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1年5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9號卷第7至8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同住在上訴人娘家,上訴人婚後
不重視個人衛生習慣,經常一個月不刷牙不洗澡不洗頭,甚至長達半年以上不洗澡,以戴帽子來掩蓋身體臭味,對其造成精神上之虐待;又上訴人自己不想工作,並阻撓其外出工作,要求其僅得在家裡料理家務,限制其行動自由,兩造因此陷於經濟拮据,連國民年金、健保費及各項稅捐都無法繳納,兩造婚後生活費,都是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母索取,上訴人之母並無工作收入,上訴人會用死纏爛打方式索錢,實令其無法忍受;其於99年6月間央請朋友介紹工作,上訴人竟前往朋友家強行將其帶走,要其在家裡等候上訴人之父以後抽到彩券經營權再開彩券行,然上訴人之父一直沒有抽到經營權。上訴人長期以來強烈控制其行動自由,其因不堪忍受,於104年12月1日搬離上訴人娘家,在外居住工作,上訴人竟不斷至其工作地點騷擾,要求其上班時間到店外談話,要求其領薪後不要再工作,要求其匯款與上訴人,造成其困擾,經其老闆規勸,置之不理,雙方分居迄今已逾2年,無善意互動溝通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上訴人照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補繳健保費收據、繳交規費收據、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名下電話不繳費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145頁、第147至199頁、第203至207頁、第209至211頁、第215至227頁、第231頁),復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藍天順於原審證稱:兩造結婚後都住在女方娘家,被上訴人都沒有回來看我,我兒子一年多前才有回來跟我們同住,兒子說是上訴人不讓他出門工作且對他不好,家務工作也都叫他做。我當初也不知道兩造結婚,我因此沒有辦法通知親友參加兩造喜宴,兩造都沒有事先跟我說要結婚。兩造本來是男女朋友時,有時會來我住處看我,後來結婚後完全失蹤,我打電話給兒子,兒子也都沒接電話,因為是打去女方娘家電話,女方媽媽或姐姐會在電話中推說兩造不在家。上訴人結婚後都沒有來過我家,所以我對她很陌生。兒子一年多前回到家,才向我說明婚後狀況,我才知道他都沒辦法工作。我兒子現在已去竹北工作,已工作一年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藍吳桂香於原審證稱:兩造結婚都沒有通知我們父母,我們打電話去女方娘家,他們都說兩造不在家,兒子結婚後都沒有回家看我們,後來兒子離開女方娘家後才有回來看我們,兒子說女方不讓他出門工作,去年年初過年兒子回來,才跟我們說他離開女方娘家,我兒子說女方在家裡做家務不要出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郭秀香於原審證稱:兩造結婚後住在我家,兩造都沒有工作很多年,後來被上訴人離家去工作,我本來就很高興,希望被上訴人可以把上訴人帶出去工作,沒想到被上訴人回來說要離婚。被上訴人在家裡確實有煮三餐,也有載我丈夫去振興醫院看醫生。我偶爾會給上訴人零用錢,但是我不願意負擔兩造的卡債、燃料稅、牌照稅。兩造結婚後都沒有工作。上訴人的房間堆很多衣服,那是兩造必須負責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再參諸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婚後沒有工作,其父母會拿生活費給其;其曾要求被上訴人在家裡等候其父以後抽到彩券經營權再開彩券行,然其父一直沒有抽到經營權;被上訴人後來在外居住工作,其常去被上訴人工作地點要見被上訴人談判,被上訴人避不見面,其還向警方報案被上訴人失蹤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第243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其實施家暴、有婚外情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且由此可見上訴人長期猜忌被上訴人外遇,將兩造發生婚姻破綻及分居之原因,一味歸咎於被上訴人外遇所致,從未反省自己在共營婚姻生活中是否有缺失,再觀之前揭兩造LINE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婚後有不良習性、糾纏控制被上訴人之強烈意欲、自己不想外出工作並阻撓被上訴人外出工作、不斷向被上訴人索錢花用等情事。並兩造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互不相讓,交相指責,成見已深,顯無修好之意願,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不存在。
⒊綜合上情,兩造婚後因上訴人長期衛生習慣不佳,身體惡
臭,令被上訴人難以忍受,且上訴人意圖控制被上訴人,自己不想外出工作,並阻撓被上訴人外出工作,致使兩人經濟陷於困窘,上訴人還需向其母索錢過日,讓被上訴人長期感到不受尊重、關懷,身心俱疲,對上訴人失去信賴及感情。又被上訴人在無法忍受下,離家在外居住工作後,兩造分居已逾2年,期間雙方均無法取得良性之溝通方式,亦未積極挽回兩造婚姻或填補破裂情感之行為,反而上訴人不斷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地點騷擾,要求被上訴人辭去工作返家與其共同生活,要求被上訴人匯錢與其,甚至猜忌被上訴人有外遇企圖拋棄其,而被上訴人為免困擾,亦避與上訴人見面,一味咎責對方之不是,夫妻間關係更行惡化,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已失所依附。由此可知,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就該事由有責程度不低於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