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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再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再抗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炯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芯愉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交付該院100年度親字第95號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00年9月28日、101年1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經該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443號受理,並以聲請逾期為由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抗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6年6月29日確定。惟原確定裁定所援引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僅闡明更正裁定不影響主裁判上訴或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計算,與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是否應自相關案件均確定之時點始得開始計算錄音光碟聲請期間,及除去錄音等問題無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未正確引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2前段、第90條之3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消極不適用法規,亦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定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當事人自得對之聲請再審以為救濟。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事件經臺北地院101年11月30日判決,並於102年1月4日確定,聲請人於105年11月4日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臺北地院以聲請人之聲請逾期且系爭錄音光碟業已銷毀為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間,並認臺北地院銷毀系爭錄音光碟與法尚無不合為由,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而駁回其抗告,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卷第4至5頁)。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所援引之系爭判例意旨為更正裁定不影響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計算,與本件聲請錄音光碟或銷毀錄音光碟之時點是否應自全部關聯案件均確定後始起算,二者不相關,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用錯誤云云。惟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判決如未經當事人合法上訴,上訴期間屆滿即告確定。而系爭判例意旨認為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等語,可知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既不受未來更正裁定而有所影響,裁判之確定亦不因此而有所不同,否則會使因救濟期間屆滿業已確定之裁判因後續更正裁定導致不確定,顯非法之所許。故原確定裁定援引上開判例,認為系爭事件之確定時點不受後續更正裁定有所影響,應於102年1月4月確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復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將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保存期間,明定為裁判確定後2年(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法庭錄音之聲請交付及保存期間,乃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分別定有6個月及2年之期間,而裁判之更正僅係就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況裁判更正之聲請期間,法無明文限制,如認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判確定」包括未來之更正裁定,將使立法者所定期間限制形同具文。準此,法庭錄音之聲請交付或保存期間,係指主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或2年,不宜擴張解釋之。是以,原確定裁定認系爭事件於102年1月4日確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原確定裁定以該時點起算6個月,認為聲請人至遲應於102年7月4日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聲請人卻於105年11月4日始聲請交付,於法有違,而不予准許;並認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時,系爭錄音光碟業經銷毀,亦無違誤等語,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錄音光碟之聲請交付及保存期間應自系爭事件之最後一次更正裁定之確定日即105年10月24日起算云云,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