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呂淑皇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107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固有明定。然必也法院之判決或裁定,於當事人之主請求、從請求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確有脫漏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9號、19年聲字第33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此有其再審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經本院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於107年3月13日駁回後,聲請人始於107年3月20日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本院上開裁定自無裁判脫漏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