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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呂淑皇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法官曾參與之前審裁判,非下級審裁判,或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有害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裁判,自無迴避之必要。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06年12月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與107年1月17日駁回異議之裁定,合議庭法官皆為張靜女、丁蓓蓓、鄧晴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及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15日所為106年度家聲字第33號駁回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家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雖本院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及聲明異議之合議庭,均為張靜女、丁蓓蓓、鄧晴馨三位法官,然三位法官所參與之裁判,並非下級審裁判,亦非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類足以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裁判,自無迴避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有再審事由云云,並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