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趙德炳再審被告 趙張金梅
趙季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夫妻財產制期間有害剩餘財產分配行為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所為105年度家上字第2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在前訴訟程序起訴之前,先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聲請調解,並委任廖修譽律師為代理人,該律師雖於104年8月13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但直至同年月25日始通知伊,則伊於知悉後3日即同年月28日起訴,自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所定「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之要件,依該規定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惟原確定判決卻認伊於104年8月13日即已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茲廖修譽律師本件業務之執行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業經懲戒處分確定,由臺灣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足證伊係於104年8月25日始獲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伊已於前訴訟程序中多次表明訴訟代理人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不等同當事人本人有收到,惟原確定判決忽略未予調查,致為錯誤裁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臺灣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係於107年1月2日為前開決議,爰自該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1月12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於106年2月17日送達裁定,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有民事裁定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再審原告直至107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固主張臺灣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係於107年1月2日作成決議,應自該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云云,然本件再審原告所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未經法院斟酌或調查而言。再審原告既陳稱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多次主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由訴訟代理人收受不等同於當事人本人收受等情,如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有何漏未斟酌或調查重要證物情形,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當知悉有此項再審事由,此與臺灣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何時作成律師懲戒之相關決議,並無關涉,再審原告主張應自決議作成日起算不變期間云云,自非可採。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