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再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曜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107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