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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甲OO再審被告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號確定裁定、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家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26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已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