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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顧致德再審被告 卞以薇(即卞皓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4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對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上訴,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8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指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證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再審意旨以: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聲請閱卷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提出相片中紙餐墊有為「賞鮨」字樣,但賞鮨帝王蟹鍋物(即玉鑫賞壽司)係101年6月間方取得經營權,其商標登記資料更顯示玉鑫帝王蟹鍋物為99年12月間註冊,賞鮨後於103年5月始註冊(該店面前身為「玉鑫」帝王蟹鍋物,並未出現「賞」字),再審被告卻稱此照片為101年2月間確認結婚真意時所攝,顯然違背事實而陳述。因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相片為黑白照片,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正當事由,縱因再審原告當時無法細看出紙餐墊之字樣,有未盡其應盡之注意之過失,依照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仍得提出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迄至107年3月2日始知悉有再審事由,於鈞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4

6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並不知悉,而無從使用該證物,是該證物屬於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致未能提出使用。今既發現上述證據,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7年

1月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應自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算,至同年2月5日屆滿(末日2 月4日為週日,順延一日),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8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7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3 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閱卷時始知

悉有再審事由,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云云,並提出閱卷聲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再審原告已自承:再審被告曾以書狀提供黑白照片,而前開彩色相片係其閱卷時發現等語明確,並提出前開彩色相片,及黑白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知前開彩色相片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於卷內之事實,當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是前開彩色相片,在客觀上應屬再審原告可得而知並可檢出之證據。至玉鑫、賞脂之商標檢索系統資料、網路食記截圖(見本院卷第21至83頁),依其資料來源之出處,係自網路查詢、列印取得之資料,因此,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自可隨時從網路查詢、列印取得,並提出於法院,亦屬可得而知並可檢出之證據,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500條第2 項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其107年3月2 日知悉時起算,並無未逾再審期間云云,洵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