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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張仁芬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再審被告 吳健榕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請求再審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有責程度相同,因而准許再審被告離婚之請求。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另向訴外人蔡瑞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閱蔡瑞珊與再審被告於104-105年間之入出境資料,足證再審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外遇之事實,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責任較重之一方,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2月7日以103年度婚字第356號判准兩造離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未再提起上訴,全案於106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二)而再審原告固然主張係於107年9月18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訴字第4515號判決(下稱系爭第4515號判決)始知悉上開入出境資料,故以系爭4515號判決書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云云,惟細鐸再審原告之主張,事實上其所引之新證據乃系爭第4515號判決據以為判斷基礎之再審被告與蔡瑞珊之入出境資料,再審原告以前開入出境資料係原確定判決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第4515號卷,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3日即已於準備書三狀逐一比對再審被告與蔡瑞珊之入出境日期(見外放系爭第4515號影卷第135-137頁),亦即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3日已知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104-105年間再審被告與蔡瑞珊之入出境資料),並非遲至收受系爭第4515號判決書始為知悉,是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遵守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程式自有未合,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