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廖美娥
林宏懋林柏輝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鈺真等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反訴者,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被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主體既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本訴與反訴,固應各按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價額徵收裁判費,惟被告對於第一審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並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如有理由,在經濟上僅受按其應有部分分割共有物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本旨,祇就本訴或反訴訴訟標的其中價額最高者繳納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亦提起分割遺產之反訴,經第一審判決按再審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並駁回再審原告之反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求將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予以廢棄,並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憲男如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遺產按附表三所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為訴之追加主張林憲男生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61/100000)及其上同段312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林煜晟,係刻意減少其婚後財產,應將上開房地追加列入林憲男婚後財產及遺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登記在林煜晟名下之系爭房地予以撤銷,改為登記廖美娥應有部分6/10,林宏懋、林柏輝、林鈺真、林煜晟應有部分各1/10等語。經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定,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目的係在請求廢棄本院駁回其對本訴、反訴不服及追加之訴之原確定判決。又本件再審裁判費,關於原訴部分,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本院駁回其對本訴、反訴不服之判決如有理由,在經濟上僅受按其應有部分分割共有物之利益,依首揭說明,祇就本訴或反訴訴訟標的其中價額最高者繳納裁判費。而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依再審被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核為新臺幣(下同)74萬1,766元【計算式:1,854,414×1/5×2=741,76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遺產於反訴時之總價額,依再審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核為111萬2,648元【計算式:1,854,414×1/5×3=1,112,64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以上開價額最高者即111萬2,648元計算本件再審其中關於原訴部分裁判費為1萬8,132元。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地於提起追加之訴時之價額,依再審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核為304萬3,111元【計算式:{(211,801〈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525.89〈土地全部面積〉×461/100000〈土地應有部分〉)+361,200(107年房屋課稅現值)}×8/10(再審原告主張應有部分)=3,043,111,元以下四捨五入】,追加之訴應繳納再審裁判費4萬6,792元。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應繳再審裁判費為6萬4,924元(計算式:18,132+46,792=64,924),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分別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