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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劉庭安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敏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貴銓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事聲字第

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12月25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案列106 年司執字第00000 ) 。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執行程序中,未憑聲請逕自改編案號,妨害伊法律扶助及訴訟救助之權益;又不依法移請原法院法官為管收債務人之訊問,逕於106 年6 月12日自行訊問債務人,顯係延滯債權人聲請管收之權益;且伊聲請就第三人捷達農產企業社之財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司事官卻於同年5 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妨害伊之執行債權,伊乃對司事官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經司事官於106 年6 月7 日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不備理由,爰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於同年12月26日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雖以捷達農產企業社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23萬8000元,司事官未予審究第三人之資力是否有顯難清償執行債權之情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不利於債權之實現、債權人之意見等情,即遽以核發移轉命令為由,廢棄原處分,惟原裁定僅以此單一理由廢棄,對伊歷次聲明異議所列事由,未予審酌,且原裁定又漏未命司事官另為適當處分,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於原裁定廢棄確定後10日內為:㈠原法院執行案卷編號應予撤銷依原案號辦理;㈡執行法院應說明逾80日仍不就債權人106 年3 月16日聲明異議狀處分之原因;㈢執行法院應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㈣執行法院應移請民事庭法官訊問債務人是否不能報告財產後裁定管收;㈤執行處應核發捷達農產企業社支付轉給命令云云。

三、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聲請或提起抗告請求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33年抗字第24號裁定)。當事人之抗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而原處分既經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即未因原裁定受不利益,自無再請求裁判之必要,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所為如前揭二、㈠至㈤所示之事項,係屬執行法院之權職,非屬原裁定之裁判範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於法無據。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