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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蔡建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炫同間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父母即訴外人蔡子虎、陳美蓮(下稱蔡子虎2人)所購,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兩造、蔡子虎2人、兩造之姊妹即訴外人蔡麗文業於民國99年2月19日達成協議,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作成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該項規定應作目的性擴張解釋,包括基於契約關係(或債權關係)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為合理,故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所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伊履行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訴訟標的為債權關係,縱使抗告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為不動產,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時,法院始准依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蔡子虎2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終止,並將返還受託物所有權之請求權讓與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語(抗告人另於同一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無涉,不予贅述),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言詞辯論續狀及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卷第339至357、577至590頁),核其主張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二)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顯見立法者係為兼顧訴訟當事人雙方及第三人之權益,刻意限縮原告得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圍,而修正增加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之限制,是以,受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之法院,自不得任意透過解釋擴張該規定之適用範圍。本件抗告人主張該規定應作目的性擴張解釋,將適用範圍擴及原告基於契約關係(或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始為合理云云,顯與立法者修正意旨相違背,且於法無據。

(三)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