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雷恩
雷哲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丹抗 告 人 雷毅代 理 人 洪淑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77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雷恩、 雷哲(下稱雷恩等2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雷毅執原法院民國107年7月17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酌給遺產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酌給遺產事件之主參加原告雷聰賢於107年8月間對系爭和解筆錄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家續字第1號,下稱系爭繼續審判事件), 伊等則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命伊等供擔保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71萬1000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繼續審判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暫予停止。然伊等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執行之財產金額僅280萬5134元, 據以推估雷毅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60萬7779元,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過高,顯屬不當,爰抗告前來等語。
二、雷毅抗告意旨則以:系爭繼續審判事件之原告為雷聰賢,惟其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三人,非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雷恩等2人不得依強制執行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又雷恩等2人明知雷聰賢請求繼續審判,卻於大陸地區繼續執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移轉股權之內容,若准予其等停止執行之聲請,將導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 再者,原裁定酌定命雷恩等2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顯屬不當,應予廢棄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查雷恩等2人以雷毅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雷聰賢於該案審理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 以兩造為被告提起請求酌給遺產之主參加訴訟,兩造及雷聰賢於107年7月17日就前開分割遺產、酌給遺產事件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嗣雷聰賢於107年8月間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之事由存在,請求繼續審判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17頁),是雷恩等2人主張:兩造及雷聰賢就前開分割遺產事件、酌給遺產事件成立和解後,業經雷聰賢請求繼續審判等情,即與事實相符。雷毅雖主張:系爭繼續審判事件之原告為雷聰賢,其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三人,非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 雷恩等2人不得依強制執行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惟系爭和解筆錄係就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酌給遺產事件一併成立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雷聰賢既係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酌給遺產事件之當事人 ,自得請求繼續審判,雷毅主張雷聰賢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云云,即非有據。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並未明定若和解筆錄所載當事人有數人者,僅限於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者,始得聲請停止執行,且雷毅係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雷恩等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系爭和解筆錄若確有無效之原因存在, 若不許受強制執行之雷恩等2人停止執行,將損及雷恩等2人之權益,是其2人聲請停止執行,應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另縱使雷恩等2人確有於大陸地區執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移轉股權內容之情事,亦與其2人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乙節無涉。 是雷恩等2人以:雷聰賢已就系爭和解筆錄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等情為由,請求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第429號裁定意旨)。 且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雷毅聲請就雷恩等2人之財產在人民幣1000萬元(折算為4482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有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5頁), 雷恩等2人雖主張其等目前受執行之財產價額僅為280萬5134元, 應據此推估雷毅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云云,惟雷毅既聲請就雷恩等2人之財產在4482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日後自有追加執行標的之可能,自應以其前開聲請執行之金額推估雷毅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又雷毅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乃系爭繼續審判事件進行期間,其上開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法定利息之損失,而系爭繼續審判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以此預估雷毅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則雷毅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金額971萬1000元(4482萬元×5%÷12×52=971萬1000元),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命雷恩等2人供上開金額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即屬適當。 雷毅、雷恩等2人主張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均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命雷恩等2人供擔保971萬1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核無違誤。 雷毅、雷恩等2人抗告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