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何帶秀相 對 人 林同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34 條參照),無前開第528 條第2 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
9 月14日結婚,相對人於104 年間結束小吃店工作後未再工作,亦未給付生活費用,並於106 年間有多次嚴重破壞夫妻信任關係之行為,伊乃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依同法第1030-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70萬元。詎相對人趁伊赴大陸地區之際搬遷他處,拆除系爭房屋水錶,並遷移戶籍至嘉義,並委託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出售兩造居住之門牌桃園市○○區○○街○○○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向伊表示若同意無條件離婚,願將伊之物品從嘉義寄回,足證相對人有脫產行為,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四、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3年9 月14日結婚,伊已向原法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請求相對人賠償30萬元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7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10、12、13頁),足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內物品打包搬遷他處,拆除系爭房屋水錶,並委託台灣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顯已計畫脫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照片、房屋交易網路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4-15 、17-20 頁,本院卷第9-12頁),可知相對人有積極處分系爭房屋之事實,堪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予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審酌抗告人請求就30萬元損害賠償及7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為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規定,關於抗告人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10等情,爰命抗告人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
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