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砥中上列抗告人因蔡郁芳等與蔡和祥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查抗告人因原告蔡郁芳等與被告蔡和祥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事件(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6號),經被告蔡和祥聲請以抗告人為證人,原法院乃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06年12月1日11時到場為證人,該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下稱原法院106年12月1日開庭通知書)於106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下稱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抗告人於上開時日並未到場為證人,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遵期到場,而裁定科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同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科證人罰鍰者,須以該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而所謂無正當理由者,係指證人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伊與家人未曾收到原法院106年12月1日開庭通知書,於同年月11日始收到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6號科處罰鍰之裁定等語。查原法院106年12月1日開庭通知書雖於同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惟無人領取,有送達證書、八德分局107年2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03307號函及司法文書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3頁,本院卷第22、23頁),足見抗告人根本不知被告蔡和祥聲請其為證人,並經原法院通知其應於106年12月1日到場為證人之情事。倘抗告人確無故意或過失而未到場為證人,可否認其無正當理由違背到場義務?凡此自與得否對抗告人科處證人罰鍰,所關頗切。原法院未詳予調查,遽然裁定科處抗告人證人罰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