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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裘懌聘上列抗告人間與相對人華筱苑、華筱寰、華筱鄭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萬元。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仟零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撤銷假處分。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華裘梅娟之全體繼承人,華裘梅娟所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由其等共同繼承。抗告人係華裘梅娟胞弟,就系爭股票無合法繼承權,其竟單獨繼承過戶程序。相對人乃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票,並協同相對人辦理繼承過戶。而查抗告人移居美國多年,在臺並無收入,為恐抗告人逕行處分系爭股票,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實有就系爭股票為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求為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案號: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4號確認繼承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就系爭股票不得為繼承過戶、轉讓、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使用或收益行為等語。原法院則酌定擔保新臺幣(下同)388萬9,844元裁定准許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係以抗告人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股票,所受有相當於利息損失,並以系爭股票價值按年息1.115%為計算,核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不合。再者,原裁定未於主文載明債務人提供相對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聲明書暨認證書、戶籍謄本、華裘梅娟手記、信函、學籍卡、繼承系統表、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等為憑,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再觀諸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組致相對人華筱鄭函記載「本公司目前已於7月受理裘懌聘之繼承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足認抗告人著手辦理系爭股票繼承程序,顯有積極處分請求標的之行為,而抗告人於知悉本案訴訟後,確有再轉讓、處分之可能,且抗告人目前居住美國,則請求標的現狀恐遭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亦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不合。

五、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本件相對人請求命抗告人就系爭股票不得為繼承過戶、轉讓、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使用或收益行為,而系爭股票價額為8,050萬7,284元,依通常社會觀念,抗告人即可能受有無法即時取得系爭股票買賣價金以資利用之損失,該損失之數額即為利息,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再參諸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以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在預估之假處分期間內,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44萬3,245元【計算式:80,507,284×0.05×(4+4/12)=1,744萬3,245,元以下四捨五八】。從而,本院酌量上開情節,認本件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744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甚明。其中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如依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則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經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以其等為被繼承人華裘梅娟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華裘梅娟所留系爭股票,故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票,為恐抗告人移轉系爭股票,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是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雖以抗告人為保全債務人,並以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股票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保全標的,然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應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則抗告人聲請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處分,核屬有據。又系爭股票價額為8,050萬7,284元,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如無假處分時,抗告人處分系爭股票,致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額,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而認抗告人應提供之反擔保金,以8,050萬元為適當公允。

七、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及抗告人應提供反擔保金額之酌定,俱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是就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及其未命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部分,均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提高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