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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林武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顏梅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蓋法院以裁判命當事人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者,關於訴訟費用額之多寡,究應於裁判時一併確定之,抑或於裁判後另行確定,各國立法,頗不一致。有規定法院在命負擔訴訟之裁判內,不必確定其數額,得由當事人於裁判確定後,另行聲請第一審法院以裁定確定之,亦有規定法院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內,應同時確定其數額。以上兩種法例之優劣,各有利弊。前者對於訴訟之進行,固較方便,但不許法院於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數額,必待裁判確定後,始得另以裁定確定之,徒增不必要之程序,實非所宜。後者則規定法院於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必須一併確定其數額,在訴訟費用支出繁雜之情形,亟易導致延滯訴訟之不良後果,捨本逐末,亦非允當。本法採折衷制,許法院斟酌情形:或於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或不於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等待裁判有執行力後,另以裁定確定之。如此規定,所以採其利而擯其弊也。換言之,法院於終局判決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在判決主文項下,抽象地記載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固為已足,如不厭其煩,一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亦非法所不許(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修訂十版第305、306、299頁參照)。

二、查,相對人與抗告人、第三人杜林素娥、林武信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杜林素娥、林武信負擔;杜林素娥就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杜林素娥負擔,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家事聲字卷第54至73頁)。可見系爭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杜林素娥、林武信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則由杜林素娥負擔甚明。而相對人已墊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5萬6,360元(見原法院司家聲字卷第7至9頁),該費用即應由抗告人、杜林素娥、林武信共同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則已由應負擔之杜林素娥預納,而無庸賠償。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抗告人、杜林素娥、林武信應共同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85萬6,360元,並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現年94歲,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有失智情況,無法辨認親人,不知訴訟程序,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意思能力,應駁回其聲請云云。惟按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法院本得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之聲請,僅是促請法院注意而已,非必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既已就抗告人、杜林素娥、林武信應共同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處分,且處分之內容並無違誤,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徒以相對人不具意思能力,指摘原處分及原法院駁回異議之裁定不當,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既無可採,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於法即無違誤。雖其理由與本院有所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