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邱顯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等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訴時,書狀固記載「回復原狀之請求判決之聲明:全部費用由被聲請人負責。聲請人依淡水地政所公文本案為私產繼承續柄為戶主李清誥之弟非李錢應已非戶主死亡,故其私產繼承之直系卑親屬辦理登記及民法第1138條1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之繼承權……。被聲請人地政所應依法對聲請人依繼承登記法第
2、12條第2項第1款(私產繼承法規)私產繼承之直系卑直親屬民法第1136條直系血親卑親屬法規應有繼承權……。宣告假執行。貳、具體情事由之詮釋……」等語(見家調字卷㈠第11至16頁),惟各項聲明請求之金額或訴訟標的,及所憑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起訴所依據之法條規定,均不甚清楚,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嗣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請表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為何)。
如係請求被告回復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請表明各被告應回復繼承登記之最新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並檢附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如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建物,請表明各被告應返還之最新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並檢附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如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表明各被告應返還或賠償之具體金額,並表明所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重家訴字卷㈠第123-1頁),抗告人雖於同年8月1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全部訴訟及繼承費用由被告人負責。被告李藤樹及直系血親等3人員違背依淡水地政所公文本案為台灣習慣私產繼承續柄為戶主李清誥之弟非李錢應已非戶主死亡,……應返還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錢之全部私產土地1/4私地之侵權不當得利之損害市價賠償林口之土地新台幣106,637萬7690元林口之土地,八里之土地新台幣707,681萬3800元,淡水之土地新台幣970,078萬1475元,共新台幣1,784,397萬2965元……。原告對被告松山地政所35年7月29日(台灣光復後)違背偽造假人頭繼承登記繼承土地出賣無法回復土地已附土地登記損害請求書與請求金額新台幣2,061,229萬元及新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等語(見重家訴字卷㈠第124至136頁),然仍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表明起訴之各相對人分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個別之訴訟標的、具體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權利範圍等事項。尚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合。復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3日再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訴之聲明應表明被告當中何人應給付原告金錢?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請依各個被告分別載明)。如係請求被告回復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訴之聲明應表明被告當中何人應回復?應回復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權利範圍為何?(請依各個被告分別載明)。如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建物,訴之聲明應表明被告當中何人應返還?應返還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權利範圍為何?(請依各個被告分別載明)。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勿夾雜敘述事實或理由。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請另行記載。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重家訴字卷㈡第11頁),抗告人雖於107年1月23日、同年4月26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全部訴訟及繼承費用由被告人負責。請求判命對被告李藤樹及直系血親等3人員連帶責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84,397萬2965元……。請求判命對被告松山地政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61,229萬元……。請求判命對被告新莊、淡水等等地政所應給付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李錢之全部私產土地1/4私地之部份無法回復原狀土地登記之損害賠償之被告李藤樹及直系血親等3人員連帶責任賠償之不足部份市價賠償及民法213條自損害發生起至清償日加給法定利息。假執行。事實及理由……」等語(見同上卷第14至27頁),但仍未依該裁定意旨,表明起訴之各相對人分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個別之訴訟標的、具體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權利範圍等事項,仍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合,是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間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