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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呂淑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呂淑柔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記載:「…自民國101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與相對人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不符;原判決第6頁事實及理由欄第㈢點記載抗告人空言主張,與抗告人之代理陳述「寄存證信函予出名人」不符;原判決附表一中,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之中和地區農會存款記載新臺幣(下同)7,401元(至106年1月26日止)、96元(至106年1月26日止),與金額計算末日應為101年2月29日止不符,應予更正。又原判決未敘及呂陳月娥對呂傳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狀、107年5月間所呈之答辯狀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現金股利、股票股利之詳細金額及股數、中和地區農會存款之詳細利息、未分割呂傳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而有脫漏之處,應予補充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23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更正並補充判決,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相對人主張呂傳為對抗告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該債權

於呂傳為死後由兩造繼承,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115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83萬元及自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見原判決第3頁、第4頁),是原判決認相對人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83萬元暨自101年1月27日即相對人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原判決第6-7頁),在主文第2項諭知「被告呂淑皇應返還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錯誤,核與相對人之聲明確無違。⑵原判決第6頁事實及理由欄㈢記載「另被告呂淑皇就本件

遺產範圍固稱: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除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尚有多筆借名登記在被告呂陳月娥、呂明星、呂明旺及呂明洋之配偶名下之財產云云,然均為原告及被告呂明星、呂明旺、呂明洋、呂陳月娥所否認,而被告呂淑皇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空言主張應非可採」等語,抗告人若對原判決所認定呂傳為之遺產範圍不服,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對原判決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並非聲請裁定更正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次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⑴相對人關於本件訴訟之起訴聲明為:「(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下列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存款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呂淑皇應將83萬元及自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原法院就相對人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審理後並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第二項諭知:「被告呂淑皇應返還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六分之一分配取得。」、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足見原判決已就上開訴之聲明全部為判決,核無漏未裁判之情形。堪認原判決主文就相對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已為裁判,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事,抗告人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未敘及呂陳月娥對呂傳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狀、107年5月間所呈之答辯狀、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現金股利、股票股利之詳細金額及股數、中和地區農會存款之詳細利息、未分割呂傳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有脫漏之處云云,惟此非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非應表示於裁判

主文之事項,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縱抗告人認原判決理由對此未加交待而有所不服,亦僅得依上訴程序為救濟,與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裁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從而,原判決既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抗告人據以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等情事,抗告人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