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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江宜庭相 對 人 王文鈞

牟光先律師劉學玉曾清源 (已於民國98年4 月13日死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文鈞等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王文鈞、牟光先律師、劉學玉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當事人能力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可見當事人能力,因權利能力之消滅而消滅,故自然人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

經查,抗告人雖以曾清源為被告而起訴請求確認其間之婚姻無

效,惟曾清源已於民國98年4 月13日死亡,有曾清源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3頁),是曾清源既於抗告人起訴前業已死亡,應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依照上開規定,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另稱:可以曾清源數個小孩來問,說不定他們來了都不認識我,因為我與他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然此與本件抗告尚屬無涉,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次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案由欄記載婚姻無效之訴不是離婚

」、「當事人欄列「被告介紹人王文鈞、律師牟光先、劉學玉」(見原審卷第2 頁)。嗣於106年2月16日,提出「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狀,當事人欄改列「被告曾清源、劉正雄、吳修辰」(見原審卷第24頁),則抗告人之真意,是否係撤回對王文鈞、牟光先、劉學玉之起訴,改追加劉正雄、吳修辰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有所不明。自應由原審詢問抗告人之真意,以究明抗告人起訴之對象為何人。又倘抗告人之真意係對王文鈞、牟光先、劉學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則抗告人對非配偶之人,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而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部分原法院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綜上,原裁定未予查明抗告人真意,即遽以抗告人以非配偶之王文鈞、牟光生、劉學玉為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被告,與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依上說明,自有未洽,應予廢棄,因事涉抗告人起訴之範圍及被告之認定,宜發回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