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陳宜欣
陳又寧兼上列2 人法定代理人 王玫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金城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金城、陳林貴美為被繼承人陳俊廷之父母,抗告人王玫菁為陳俊廷之配偶,抗告人陳宜欣、陳又寧為陳俊廷之子女。 陳俊廷於民國104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存款,系爭不動產已由伊等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相對人以親屬會議於106年2月24日作成酌給陳俊廷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5分之2與相對人之決議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等給付上揭遺產 (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7號,下稱酌給遺產訴訟),嗣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聲請拍賣,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58萬9999元,相對人乃變更請求伊等連帶給付其2人各583萬2000元,並假扣押伊等於繼承陳俊廷所遺遺產1166萬4000元範圍內之財產。惟陳宜欣、陳又寧均為未成年人,並無逃匿、脫產之虞,王玫菁工作情形正常,名下另有105年間購入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7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汐止不動產),並無出脫名下多筆不動產之情形,亦非無資力,另相對人請求酌給遺產數額,侵害伊等之特留分,系爭不動產拍定款項包含伊等繳納之房貸及未扣除之陳俊廷喪葬費用,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抗告前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等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抗告人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訴請伊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委託房仲人員以2158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未果,嗣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再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遷讓房屋訴訟)。親屬會議於106年2月24日作成酌給陳俊廷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5分之2與相對人之決議,抗告人因不滿伊等於106年3月24日提起酌給遺產訴訟, 於同年6月間不再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致遭富邦商銀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於酌給遺產訴訟審理期間出售其名下之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暨坐落基地,顯係進行脫產行為,嗣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14日以1458萬9999元拍定,伊等於107年7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伊等各583萬2000元, 因恐酌給遺產訴訟判決確定後,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清償債務後之餘款已遭抗告人脫產,若不予保全,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在抗告人繼承陳俊廷所遺遺產1166萬4000元範圍內,准許伊等假扣押之聲請,實屬允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
四、相對人主張:陳俊廷於104年4月8日死亡, 遺有系爭不動產及存款,經親屬會議於106年2月24日作成酌給陳俊廷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5分之2與相對人之決議,經伊等於106年3月24日提起酌給遺產訴訟, 嗣因抗告人於同年6月間未再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致遭富邦商銀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14日以1548萬元拍定,伊等於107年7月26日 具狀變更聲明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伊等各583萬20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對人起訴狀、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40號裁定、分配表、相對人民事變更聲明狀為憑 【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79號卷(下稱司裁全字卷)第17、19-24、51-53、67、68頁、 本院卷第36-39頁】, 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對伊等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由王玫菁委託房仲人員以2158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未果,伊提起遺給遺產訴訟後,王玫菁於酌給遺產訴訟審理期間出售其名下之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暨坐落基地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仲介委託書、售屋廣告以為釋明(見司裁全字卷第25-27頁), 而王玫菁於遷讓房屋訴訟審理時復陳稱:
伊收回房子(即系爭不動產)是要拿去出售,因伊沒有辦法負荷,吳興街的房子伊是賠錢賣,伊賣1350萬元,但伊貸款1360萬元,招商街的房子伊賣500多萬元, 也有貸款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司裁全字卷第56頁),足認王玫菁原即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 至王玫菁名下雖有105年間購入之汐止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14頁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惟其已陸續出售其所有之前開2不動產, 足認有積極處分財產之意圖,另陳俊廷所遺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8萬9100元、富邦商銀存款15萬6292元(見司裁全字卷第17頁),合計44萬5392元(28萬9100元+15萬6292元=44萬5392元),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所得款項一經交付與抗告人後,因現金流通極為快速,無從查知去向,抗告人所繼承陳俊廷之其餘遺產即前開存款,復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縱相對人日後取得酌給遺產訴訟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而王玫菁既為陳宜欣、陳又寧之法定代理人,得代理渠等處分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乃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請求酌給遺產數額,侵害伊等之特留分,系爭不動產拍定款項包含伊等繳納之房貸及未扣除之陳俊廷喪葬費用等情,核屬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之範圍。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