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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抗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周敏雄代 理 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芬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居住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1、2樓(下稱夫妻住所),抗告人於民國97年間以夫妻住所風水不佳為由遷出,造成夫妻長期分居,迄今已逾10年,夫妻有難以共同維持生活之情,伊擬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訴請分配剩餘財產。而抗告人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數億元,伊對抗告人有近億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抗告人委託房屋仲介,欲出售其中較具價值之夫妻住所及同址4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顯有脫產之情,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以8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現仍為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相對人尚不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況相對人主張對伊之債權為8,000萬元,而伊有數億元財產,僅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高達1億6,225萬9,043元,並無陷於無清償能力之虞,相對人係因伊與子女間因借名登記財產爭訟,受子女之影響為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認。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關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夫妻分居迄今10餘

年,已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現存婚後財產數億元,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億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家事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件為憑(依序見原法院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27至129、117至123頁、原法院卷第34至36、42、46、44、48頁),堪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委託房屋仲介出售

系爭房地,並將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8樓房屋(下稱羅斯福路房屋)贈與第三人,有脫產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信義房屋售屋網資料、律師函、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序見原法院卷第38至40、56至57頁、本院卷第85頁),抗告人確有陸續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抗告人雖以兩造現仍為夫妻,相對人尚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云云。惟相對人已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受理,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其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則屬本案問題,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認。抗告人另以其現有財產,僅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逾億,無將來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惟抗告人在107年6月28日將羅斯福路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見本院卷第85頁),並欲出售系爭房地,顯見其有逐步處分名下財產之計畫,並非無繼續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則相對人之請求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所辯無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並不可採。至於抗告人與子女間之訴訟,及相對人是否受子女影響而提出本件聲請,概與假扣押之要件無涉。㈣綜上,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800萬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

產於8,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8